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卫生棺的开关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32
决定日:2008-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7363.6
申请日:2006-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宋瑞
国际分类号:A61G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同一技术领域的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077363.6,名称为“用于卫生棺的开关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9月18日,专利权人是薛惕忠。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卫生棺的开关组件,其特征是:在安装板(3)上连接固定夹(1),在固定夹(1)位于安装板(3)下面的一端利用销轴(4)铰接卡件(7),该卡件(7)的右端设置卡扣(2),左端为手柄(8),在安装板(3)的或固定夹(1)上连接簧片(5),该簧片(5)的另一端与卡件(7)的左端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卫生棺的开关组件,其特征是:固定夹(1)的上端位于安装板(3)的上面,并形成拱形槽,卡扣(2)位于固定夹(1)上端的拱形槽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卫生棺的开关组件,其特征是:卡件(7)的右端向上延伸,在其延伸段上形成卡扣(2),卡件(7)的左端向上、向左延伸,形成手柄(8)。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卫生棺的开关组件,其特征是:簧片(5)的右端连接于固定夹(1)的下端右侧或安装板(3)的右侧,簧片(5)的另一端铆接于卡件(7)的左端下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 US1312636号美国专利文献(下称证据1),其公开日为1919年8月1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得到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US2845294号美国专利文献(下称证据2)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58年7月29日;
附件3:US2422723号美国专利文献(下称证据3)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47年6月24日。
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的附件清单中列有“美国专利,专利公告号为1312636的翻译文件”,即证据1的中文译文,但实际案卷中没有该份附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得到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或3,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为外文,没有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上述证据来源不明,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支撑杆”,与本专利开关组件毫无关系,因此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首先重申了证据1为外文,没有翻译成中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或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均没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技术特征,其中任何一份证据都不可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3公开,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无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①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新颖性的理由,放弃使用证据1作为本案证据;③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无法找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指出证据2、3来源于美国专利局网站;④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的卫生棺的开关组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要保护的卫生棺开关组件的区别是证据2使用的是螺旋弹簧,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簧片,但两者的作用和目的都相同,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簧片与证据2、3中的弹簧都是作用于相当于卡件的锁上;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两者技术方案不同,除簧片不同外,本专利固定夹是一个整体,证据2中的通道是分离的,且通道短于挂钩,两者支点也不同,本专利支点在于根部,效果更好,本专利与证据3的结构也不同,相比证据2、3,本专利更为简便。双方当事人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证据1予以评述。
证据2、证据3是两篇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美国专利文献无从获得,因此对证据2及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2、证据3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任何人在我国国内通过因特网查询美国专利局的官方网站都可以获得该文件,经合议组确认,从美国专利局的官方网站上能够查询到证据2、3,因此对证据2及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3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2、3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或证据2和3的结合足以影响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结构也完全不同,并且本专利的产品具有更好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2披露了一种卫生棺开关组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译文第1页左栏最后一段及右栏第19行):该开关组件具有两个向外伸展的耳形板15和16,其下有一个整体的通道14,还包括一个L形锁芯23,它的一条腿被用销轴24铰接在通道14内,并且在这条腿的一端有一个钩子25,它的另一条腿作为开关组件的把手26。为了使弹簧的力应用到锁芯23上,一个弹簧限制片28用铆钉29和30铰接在板15和16上。部件28上有一个柱形桶31跟锁芯23的后跟部分32对齐。一个螺旋弹簧33压缩并限制在柱形桶31中并且作用于后跟32,使用高强度弹簧并把它放在铰接点24和后跟32之间的杠杆长臂的一端能够为钩住开关部位的钩子25提供一个很大的压力。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卫生棺的开关组件,证据2也是一种卫生棺开关组件,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证据2中的开关组件的耳形板15和16用于将整个组件安装到棺盖10的外表面,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板3,耳形板15和16下方形成的整体通道14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夹1,L型锁芯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件7,L型锁芯23通过销轴24被限制在通道14内,相当于本专利中利用销轴4铰接卡件7,L型锁芯23一端的钩子25相当于本专利中卡件7另一端的卡扣2,另一端把手26相当于本专利中卡件7另一端的手柄8。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2中是使用压缩限制在柱形桶31中的螺旋弹簧33,作用于锁芯23的后跟32,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使用簧片,一端连接于固定夹或安装板上,另一端与卡件的左端连接,虽然证据2公开的是弹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簧片结构,但是都是对于其中的卡扣部分提供弹性压力的作用,且其具体实施方式都是弹簧或簧片的一端连接固定部件,另一端连接要施加弹性压力的可运动部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卫生棺的开关组件中使用螺旋弹簧或者簧片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簧片也是常见弹簧结构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部件的结构需要进行选择并进行适应性修改,且这种修改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证据3公开了一种使用簧片的卫生棺的开关组件(参见证据3译文第1页左栏第22行至右栏第15行):该开关组件具有旋转锁3,被安装在一个垂直螺栓4上,簧片12的延长片对螺栓4上的多角形面产生推力。可见,现有技术中存在各种使用类似弹性部件的实施方案,使用弹簧和簧片是可以根据不同的结构来选择的,其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除弹簧的结构不同外,本专利固定夹是一个整体,证据2中的通道是分离的,并且稳定性更好。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人员而言,根据具体的结构将弹簧的一端连接于作用力的受力者,另一端给予一个固定支点是公知常识,簧片也是一种常见的弹簧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簧片应用于证据2的开关结构中代替螺旋弹簧,相应得改变其结构,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固定夹是一个整体结构的技术特征,且固定夹或通道是整体结构还是由分离部件构成,不会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区别。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固定夹(1)的上端位于安装板(3)的上面,并形成拱形槽,卡扣(2)位于固定夹(1)上端的拱形槽内”,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销轴与拱形槽、卡扣分别在安装板的上下两侧。证据2中的开关组件的通道14上端连接耳形板15和16,通道14为两侧纵向中间存在空隙的相对的两部分,是一个开通的槽,卡扣从槽中伸出,销轴与卡扣在安装板的同侧;证据2的L型锁芯23的一端的钩子25位于通道14 内,相当于本专利中卡扣2位于固定夹1上端的拱形槽内。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区别是权利要求2中的卡扣2是位于固定夹1上端的拱形槽内,销轴则在安装板的另一侧,而证据2的钩子端部从通道14的下端稍稍露出。权利要求2中的拱形槽和证据2中的通道都是为了保护卡扣件并为其运动提供导向,而两者的钩形结构都是用于棺盖扣合棺体时卡入孔内,用于扣紧棺盖与棺体的部件。换言之,本专利与证据2均采用弹簧作用于一个具有销轴固定的扛杆结构,扛杆结构一侧是把手,另一侧是钩状部分,用于卡住棺体;而其中安装板与拱形槽、销轴之间的具体的相对位置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够根据具体结构的需要进行调整,销轴和卡扣位于安装板的同侧或是不同侧都是可行的,只要实现上述的弹簧作用于具有销轴固定的扛杆结构,就可以达到本发明的目的,在此基本结构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棺体和棺盖的结构对上述相应位置关系进行调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通道14短于挂钩,也就是钩子25在通道14外;并且本专利支点是在根部,两者的着力点不同,本专利的效果更好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分析本专利和证据2可以发现,本专利中的卡扣2是在棺体与棺盖欲扣合时,卡扣移动至孔的部位,卡入孔内,进行扣合;在棺盖打开时,卡扣2缩回固定夹1的拱形槽内,只有部分稍稍露出,从而保护了卡扣2。而证据2的钩子25也是起到在棺盖与棺体扣合时卡住棺体上的延伸唇的作用,可见,两者的钩形部件所起的作用相同,两者虽然在结构上略有差异,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具体结构调整钩形部件,达到卡住棺体的目的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本专利中的上述结构上的差异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两者的着力点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2中L型锁芯23是由销轴24限制在通道内,绕销轴24转动,利用钩子25进行锁紧,而本专利中是卡件7由销轴4铰接,绕销轴4转动,利用卡扣2进行扣合。两者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绕一个销轴,通过扛杆原理将钩形部件卡在孔内,进行棺盖和棺体的扣合,两者的着力点是相对应的,并且上述结构的着力点也没有清楚明确地限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卡件(7)的右端向上延伸,在其延伸段上形成卡扣(2),卡件(7)的左端向上、向左延伸,形成手柄(8)”,证据2中的L型锁芯23的一条腿被用销轴24铰接在通道14内,并且在这条腿的一端有一个钩子25,该钩子25相当于本专利的卡件7的右端延伸形成的卡扣2,L型锁芯23的另一条腿作为开关组件的把手26,就相当于本专利中卡件7的左端向上、向左延伸形成的手柄8。由此可见,证据2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簧片(5)的右端连接于固定夹(1)的下端右侧或安装板(3)的右侧,簧片(5)的另一端铆接于卡件(7)的左端下面”,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说明了簧片与相关部件上的连接关系。证据2的螺旋弹簧33位于耳形板15和16中的桶31内,作用于L型锁芯23的后跟32上。而弹簧的作用通常都是一部分固定在一个固定的支点上,以提供固定支持的力,另一部分接触锁芯提供弹簧释放的作用力,也就是说对于本领域技人员根据具体的结构将弹簧的一端连接于作用力的受力者,另一端给予一个固定支点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对于弹簧固定位置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736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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