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扩幅辊(扁丝缠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21
决定日:2008-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71513.0
申请日:2005-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姜堰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曹铭书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朱明雅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7151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产品名称为“扩幅辊(扁丝缠绕)”,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姜堰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染整机械设计原理》复印件,封面、版权页及第21-22页,共4页;
证据2: CN2851314Y号中国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共5页;
证据3:《纺织机械市场》杂志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21页图2-14公开了一种螺纹扩幅辊,是用于平辊织物在染整加工中的螺纹扩幅辊,是一种左右旋螺纹对称分布的辊筒,普通消费者或者有一定认知能力的人会认为其与涉案专利是相同或相似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公开了一种分丝辊,也叫扩幅辊,是在辊筒外表面缠绕一种扁平形的缠绕丝,普通消费者或者有一定认知能力的人会认为其与本专利是相同或相似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扁丝缠绕的扩幅辊,在辊筒外表面缠绕左右对称分布的扁平的扩幅辊,且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9月2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上):
证据4:美国专利文献US4021894及其译文,共13页;
证据5:日本专利文献JP6-297605及其译文,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织物扩幅辊,其外表面上横置有构成螺纹的扁丝,辊面的扁丝自中央分开,左右旋螺纹对称分布,并具体公开了扩幅辊的内部结构及圆柱形的滚筒,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认为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5公开了一种织物扩幅辊,其表面设置有螺旋突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扁丝),同样是为了增加与织物的接触面积,且突条也是自中央分开,左右螺旋对称分布,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认为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10月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车制橡胶螺纹扩幅辊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材料不同引起外观结构的差异,产生整体视觉的不同,在非惯常设计部分有明显变化,并且该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证据3中公开的分丝辊图片与对比文件1中提到的橡胶螺纹扩幅辊是同类产品,仅在材料上有橡胶与钢管的区别,证据3与本专利相比,辊表面螺纹、丝的外观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存在着显著的区别;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2008年10月16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4、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及理由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经质证,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为教科书,其出版日(1984年6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为杂志,其出版日(2004年8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5分别为美国专利文献和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分别为1977年5月10日、1994年10月25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
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扩幅辊的外观设计,该扩幅辊形状大致呈细长圆柱体,两端有较细辊轴伸出,辊轴直径小于辊筒直径,在辊面上有以中央为界向左右对称旋向均匀分布的螺纹。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中公开了一种螺纹扩幅辊结构示意图,虽然该图片中并未公开扩幅辊的所有视图,但根据其剖面图及机械制图原理可知,图中的扩幅辊形状大致呈细长圆柱体,辊筒的辊面上有自中央分开、左右旋对称分布的螺纹,辊筒两端伸出辊轴,辊轴的直径小于辊筒直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为:本专利辊面上的螺纹之间的沟槽较宽;此外,从主视图的角度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局部放大观察时,在先设计辊面上并列的螺纹边缘之间呈折线形,折线部分较尖锐,类似锯齿形,本专利辊面上并列的螺纹之间边缘呈折线形,折线部分较圆滑,类似波浪形。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扩幅辊,从整体上看均为细长圆柱体,辊筒两端伸出辊轴,辊轴直径小于辊筒直径,且辊面上均有以中央为界左右对称旋向均匀分布的螺纹。至于螺纹边缘连线形状为类似锯齿形还是类似波浪形,这种差异在对扩幅辊进行整体观察时并不明显,而在扩幅辊上有多圈螺纹的情况下,螺纹间距的微小改变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能够成立。
鉴于本专利与证据1中所公开的扩幅辊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宣告本专利无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7151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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