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像管插座(GZS10-2-AD-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显像管插座(GZS10-2-AD-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93
决定日:2008-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8671.3
申请日:2005-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宣华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基于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等方面产生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6867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显像管插座(GZS10-2-AD-A)”,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31日,专利权人原为深圳市亚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陈宣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的20033010326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77543D;

附件2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请求人于2008年6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如下证据附件:

补充附件1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的“CQC03001004168”号《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2是上海市电子仪表标准计量测试所作出的“Z003-2005035”号《CQC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复印件10页;

补充附件3是上海市电子仪表标准计量测试所作出的《变更确认表》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4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的“CQC03001004168”号《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5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的“01341”号《批准印刷/模压标志通知书》复印件2页;

补充附件6是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作出的《变更确认表》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7是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作出的《CQC标志认证试验报告》复印件11页;

补充附件8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的“CQC03001004168”号《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9是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页;

补充附件10是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采购文件复印件9页;

补充附件11是温州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翻译部签章的中文译文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12是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页;

补充附件13是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采购文件复印件6页;

补充附件14是温州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翻译部签章的中文译文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15是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采购清单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附件1至补充附件11能够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公开制造和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而且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使用了上述产品,另外补充附件12至补充附件15能够证明专利权人的相关企业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销售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2008年9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作为无效请求的理由,针对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和证据仍坚持原有观点,其当庭出示了补充附件2、补充附件3和补充附件5至补充附件8的原件,提交了补充附件9至补充附件15的原件,并同时提交了一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补充证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其当庭补充提交的票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补充附件1至补充附件8、补充附件14和补充附件15的真实性,质疑补充附件9至补充附件13的真实性,且质疑补充附件1、补充附件3至补充附件8的关联性,并认为请求人所指定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的20033010326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77543D;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该20033010326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开了一款显像管插座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倒“8”字形,主要由多个圆柱体叠加、组合而成;下部一侧接有圆柱形的凸出部;前部有多个圆形设计;后部规则排列针状插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也是显像管插座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近似倒“8”字形,主要由多个圆柱体叠加、排列而成;下部一侧接有阶梯柱状的凸出部,另一侧呈条状凸起;前部有多个圆形设计;后部规则排列针状插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显像管插座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不同点为:本专利在下部一侧多了一个条状凸起及相应的后部插脚,且二者其他的一些局部的具体形状设计不同。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基于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等方面产生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本专利下部特有的条状凸起设计可能会导致不同的使用功能,但是从整体外观设计形状的角度上观察,其仅属于局部的细节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同时二者其他的一些局部的具体形状设计的不同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也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均不足以改变二者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867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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