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驾驶室前照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94
决定日:2008-1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2931.X
申请日:2006-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基于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等方面产生的差别和使用时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12931.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汽车驾驶室前照灯”,其申请日是2006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是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2页;
附件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的200330124456.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84117D。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分析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在各个视图上存在的异同点,认为二者从整体视觉上有显著的区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认为虽然本专利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存在一些差别,但其差别或属于在产品安装使用后不可见的部位产生的,或是细微的差别,均不足以构成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相近似。
专利权人也坚持原有观点,其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是可独立存在的汽车前照灯产品,其后部所示的安装部分从牢固和匹配的角度上考虑是很重要的部分,应具有显著的影响,且此类产品的边框设计是公知公用、大同小异的,设计要点在于前照灯组中各灯的形状和组合方式,从本专利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可视部分观察,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应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相关外观设计产品的实物,并提交了一些车型图片作为参考材料。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结合图示仍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的200330124456.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84117D;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在该200330124456.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公开了一款汽车前照灯组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为车辆右侧的前照灯组,其整体形状为近似弧面弯曲的梯形,正面包括一个带有弧线的不规则四边形的前大灯、两个竖向排列的近似护膝状的转向灯和前位灯,后面是安装部分,前大灯一侧向外凸出近似矩形的安装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车辆左侧的前照灯组,其整体形状为近似弧面弯曲的梯形,正面包括一个带有弧线的不规则四边形的前大灯、一个近似三角形的夹缝小灯面、两个竖向排列的近似护膝状的转向灯和前位灯,后面是安装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汽车前照灯组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安装部分的形状不同,尤其体现在本专利没有在先设计所示的安装板;且本专利在灯组正面夹缝处多了灯面设计。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基于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等方面产生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汽车车灯一类的产品而言,虽然其属于相对独立的零部件产品,但是由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后部隐藏于车身之内,因此从单纯外观设计的角度上考虑,一般情况下车灯后部匹配、安装等功能部位的设计变化既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也不会含有引人注目的外观设计元素,因此基于后部的设计变化产生的差别对车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合二者的差别,从整体视觉观察,有无安装板的差别同样属于仅体现安装的牢固程度而在实际使用中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且相对于在先设计而言,本专利是简化设计,因此有无安装板的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同时本专利的夹缝小灯面设计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改变整体前照灯组的组合视觉效果;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具体设计变化均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无论是整体灯组的组合设计还是各灯的具体形状设计等均是相同或者极其相近似的,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1293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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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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