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镶嵌磁片的首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镶嵌磁片的首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33
决定日:2008-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1419.X
申请日:2007-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俊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陶婷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A44C 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未带来进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镶嵌瓷片的首饰”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专利号为200720111419.X,专利权人是陶婷(下称专利权人)。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镶嵌瓷片的首饰,包括金属基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金属基座上镶嵌有陶瓷装饰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镶嵌瓷片的首饰,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基座可以为戒指、吊坠或耳环坠。”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俊(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与公开技术对比其不同之处仅在于所采用的材料不同,因此不涉及产品形状结构的新设计,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涉及产品的形状及其构造的设计内容,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证据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9224510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0日,共4页;

附件2:申请号为97111030.1的中国发明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4月29日,共5页;

附件3:申请号为9220914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1日,共4页;

附件4:申请号为200480010430.6的中国发明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5月24日,共11页;

附件5:专利号为9223941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4日,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10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合议组仔细审阅本专利以及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后,认为事实已经清楚,现在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5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结构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为一种镶嵌瓷片的首饰,有确定的形状和结构,其镶嵌物磁片也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因此,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镶嵌瓷片的首饰,包括金属基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金属基座上镶嵌有陶瓷装饰物。附件1公开了一种金属戒指,可以将透光铜镜嵌接在金属戒指的表面(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5段),即附件1的金属戒指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金属基座。

两者相比,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在金属基座上镶嵌陶瓷装饰品这个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见到的戒指,贵重的可以在戒指的基座上镶嵌钻石或宝石,较为普通的可以在基座上镶嵌各种如珍珠、石头、玻璃、塑料、软陶当然也包括陶瓷等等材料。众所周知,制造瓷器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制造工艺成熟成本也较低。在此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本专利所述的制作成本低,个性化程度高的镶嵌物,容易想到使用较为廉价的瓷片代替宝石等贵重镶嵌物,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镶嵌物材料的改变这一特征未给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基座可以为戒指、吊坠或耳环坠”。生活中最常见到的首饰一般就是戒指、耳环、项链等,一般也就是在戒指、吊坠或耳环坠上镶嵌宝石或其它镶嵌物,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生活常识,该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成立。合议组现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1419.X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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