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玩具腿部的连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动物玩具腿部的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68
决定日:2008-1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2171.0
申请日:2004-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健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文平
主审员:朱茜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A63H3/02,A63H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均相同,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动物玩具腿部的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52171.0,申请日为2004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王文平。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动物玩具腿部的连接装置,包括印有动物外表形象的筒形人造毛皮,人造毛皮内腔填充有动物形状内核,其特征在于动物形状内核由动物腿部形状内核及动物身体形状内核连接而成,动物腿部形状内核与动物身体形状内核的端面之间经连接装置连接成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动物玩具腿部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连接装置采用插接的销柱与连接孔式的连接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动物玩具腿部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连接装置采用螺栓与螺栓孔相互连接式结构。”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杨健(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G062292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8年8月4日的美国专利申请US5788554A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089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与附件2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以及预期的技术效果等四个方面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8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由于工作安排原因,2008年8月26日,合议组重新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确定为2008年10月16日。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5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可以实现不同类别不同尺寸动物玩具附肢与躯体的拆卸安装以及互换,还可以降低玩具的开模成本和运输成本;本专利与附件2技术方案不同,其连接装置孔式部件和销柱部件是可与动物附肢和躯体分离的两个单独部件,需单独加工制作而成,而附件2中的凹槽与动物躯体、凸起构件和附肢是不可分离的,其不是连接装置,只是连接部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2008年10月27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2008年11月1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其已经在2008年10月1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附件2是专利文献,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附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均相同,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一种长绒毛玩具,其包含一个带有一个凹槽的长绒毛躯体,和一个长绒毛附肢,其上装配有可匹配安装在上述凹槽内尺寸的凸起构件,长毛绒附肢的凸起构件和凹槽可匹配锁紧(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4页权利要求1及附图1)。显然,附件2中的长绒毛躯体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物身体形状内核,长绒毛附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物腿部形状内核,躯体上的凹槽和附肢上装配的可安装在凹槽内尺寸的凸起构件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物腿部形状内核与动物身体形状内核的端面之间的将二者连接成整体的连接装置;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知识容易发现附件2还隐含公开了该长绒毛玩具包含印有动物外表形象的筒形人造毛皮,其内腔中填充有动物形状内核,而且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用附加的技术特征“所说的连接装置采用插接的销柱与连接孔式的连接结构”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中文译文第4页的文字记载和附图1可知,附件2中凸起构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插接的销柱,附件2中凹槽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孔,因此该附加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连接装置孔式部件和销柱部件是可与动物附肢和躯体分离的两个单独部件,需要单独加工制作而成,而附件2中的凹槽和凸起部件只是动物躯体和附肢为连接需要形成的部位形状特征,是不可分离的,不能视为连接装置,只是连接部分,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而且本专利能够达到不同类别不同尺寸动物玩具躯体和附肢之间的互换,并降低玩具的开模成本和运输成本的有益效果,这也是在判断新颖性时需要首先考虑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任何有关孔式部件和销柱部件是可与动物附肢和躯体分离的单独部件的记载,反之说明书中记载了“大象腿部内核2的上端加工有销柱5,大象身体内核3的下端四肢部位加工有连接孔6,将销柱5插入到连接孔6内”(参见说明书第42页第14-15行),这恰恰说明该连接装置是分别加工在动物躯体内核和腿部内核上,而不是与其相分离的;其次,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连接装置的结构进行限定,其含义应理解为能够实现连接功能的所有具体结构,而附件2中的凹槽和凸起构件显然属于这种结构中的一种,是权利要求1中“连接装置”的下位概念,能够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第三,附件2显然也同样能解决玩具内核制作成本高、包装运输占用空间大的技术问题,并取得降低玩具的开模和运输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2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的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说的连接装置采用螺栓与螺栓孔相互连接式结构”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用凹槽和凸起构件连接动物躯体和附肢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用螺栓和螺栓孔替代凹槽和凸起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前述替换也没有给本实用新型带来技术上的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52171.0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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