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喷漆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98
决定日:2008-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2876.6
申请日:2006-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萨塔两合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287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喷漆枪”,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28日,优先权日是2005年7月28日,专利权人原为萨塔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萨塔两合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148697.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5页;
附件2:200630148698.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7页;
附件3:97325216.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8页;
附件4: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其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附件3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且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从整体外观设计上一致,不同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5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产品存在区别,属于不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结合反证1,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属于专利权人的关联设计,申请日相同,并且要求了同一项优先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不适用关联设计的情形,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存在多处差异,特别是本专利的枪体较长,喷嘴部分较短、呈水平状,手柄是弧线形的,而附件3枪体较宽,喷嘴部分较长、向下倾斜,手柄是直线形的,因此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应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470号。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于同一日提出申请,且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有细微的差别,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本专利与附件3都是枪形的设计,区别点仅仅是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属于关联设计,不属于重复授权,而且法律对关联设计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均有效,并表明其提交的反证只作为参考。结合本专利与附件3的对比图,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区别明显,消费者不会混淆两个产品。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请求人,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同样的发明创造对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均相似,若要维持本专利有效,应放弃附件1及附件2的专利权。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应于2008年11月25日前将意见陈述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
2008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存在区别,单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防止他人仿冒其外观设计,因此专利权人不放弃本专利、附件1及附件2中的任何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8年11月24日请求人针对口头审理的内容及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对比本专利与附件3各视图,请求人认为其外形均为手枪形状,仅有微小、局部的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附件3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专利号为97325216.2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2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月28日)及优先权日(2005年7月28日),产品名称是“喷枪”,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与相近似对比
附件3公开了一款“喷枪”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公开了一款“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从主视图观察:枪体上端设置吊钩,紧邻吊钩一侧为外接口,左侧末端为两平行帽状旋钮;手柄下端设置螺纹接头,手柄左侧设置防滑纹;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中部与枪体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部弯曲;喷嘴整体呈圆柱状,末端上下各设置两楔形突起。从后视图观察,枪体中部有一调节旋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从后视图观察:枪体上端设置吊钩,紧邻吊钩一侧为外接口,左侧末端为两平行旋钮;手柄下端设置螺纹接头,手柄左侧设置防滑纹;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部弯曲;喷嘴整体呈圆柱状,末端上下各设置两楔形突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组成结??基本相同,均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枪体中部至喷嘴的距离较短,而在先设计较长;枪体一侧的旋钮形状不同,本专利呈帽状,在先设计为圆柱状;本专利的扳手与枪体有两连接点,在先设计只在上端与吊钩有一个连接点。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287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