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婴儿泳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99
决定日:2009-0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2649.9
申请日:2005-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伟新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良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E04H4/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但若该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婴儿泳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520112649.9,申请日是2005年7月7日,专利权人是吕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泳桶,它主要由泳桶外层(1)和泳桶内层(2)组成,其特征在于泳桶外层(1)的外围均匀设有5至8个泳桶立杆套(3),泳桶立杆套(3)内部设有泳桶立杆(4),泳桶内层(2)的底部侧面依次接有排水管(5)和出水龙头(6),泳桶内层(2)的底部设有互相联通的气囊(7)和气囊充气口(8)。”
针对本专利,周伟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4年7月2日、申请人为李新斌、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30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有相同专利存在,附件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批准授权的与本专利相同的专利,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是李新斌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附件1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但若该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柱面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泳桶内层和泳桶外层,附件1中的内支撑袋、内支撑杆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杆套和立杆,附件1中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水管(5)和出水龙头(6)”,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泳桶内层(2)的底部设有互相联通的气囊(7)和气囊充气口(8)”。
附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式泳池,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图1-3):所述折叠式泳池,是一种柱形的池体,池体顶端1开口,底面2和柱面3密封,在其中一柱面3靠近底端处,设置一出水口4;支撑杆的设置,应与柱面方向一致,设置的数量一般至少六根才能保证池体充水后放置稳固,在两柱面3之间的棱边外侧,另外设一内支撑袋32,内支撑杆6穿装于该内支撑袋32中;为了防止泳池底边漏水,在柱面3下部20厘米和底面2区域的内侧,另设一层面塑料内衬7,该内衬7为非常薄的一层,采用PVC材料制成,与底面2和柱面3热压结合而成,主要用于保护底面和柱面形成的结合处(底边),使其不承受水的直接冲击而不致漏水。在附件1的图1中示出了塑料内衬7位于泳池底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为了克服泳桶的底部没有缓冲结构容易导致小朋友游泳站立时挫伤脚部的缺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婴儿泳桶中,在泳桶内层(2)的底部设有互相联通的气囊(7)和气囊充气口(8),在附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泳桶内层(2)的底部设有互相联通的气囊(7)和气囊充气口(8)”,附件1所述折叠式泳池的柱面3下部20厘米和底面2区域的内侧设置的塑料内衬7,其作用主要在于保护底面和柱面形成的接合处,使其不承受水的直接冲击而不致漏水。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泳桶内层(2)的底部设有互相联通的气囊(7)和气囊充气口(8)”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所述,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泳桶内层(2)的底部设有互相联通的气囊(7)和气囊充气口(8)”,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1264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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