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密封盖外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97
决定日:2008-1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0543.6
申请日:2004-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基本结构相近似,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密封盖外盖”的20043008054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德国DE4109455(A1)专利文献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中国0126614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日本2001-187110号专利公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所保护的设计内容在上述附件中均被完全公开,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2008年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至附件3;在专利权人表示附件1和附件3未提交中文译文相应附件应视为未提交后,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1和附件3;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相对本专利的外盖顶面多出一个拉环,而外盖的顶面部位是该类产品在使用时的操作部位也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对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已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和附件3,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国0126614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01266142.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密封盖”,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9月10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本案。
3. 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均涉及密封盖外盖,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密封盖外盖为一两层的圆台,其下层圆台的直径大于上层圆台,上层圆台的顶面有一环形的凹入,顶面的中心有一个圆形,该外盖的截面呈“凸”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密封盖的外盖为一两层的圆台,其下层圆台的直径大于上层圆台,上层圆台的顶面有一环形的凹入,其上设有一个拉环,该外盖的截面呈“凸”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是均为两层的圆台,下层圆台的直径大于上层圆台,上层圆台的顶面有一环形的凹入,外盖的截面呈“凸”形。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顶面中心有一个圆形,在先设计则无;在先设计顶面设有一个拉环,而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基本结构相似,二者在顶面存在的不同只是由于选择了不同的密封方式而导致的;专利权人主张外盖的顶面部位是该类产品在使用时的操作部位也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但是否在顶面上设置拉环系根据不同的密闭方式对相应的功能部件所做的选择,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的相同和结构上的相似已使二者产生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8054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A剖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