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光图案压印转移生产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激光图案压印转移生产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72
决定日:2009-02-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1245.5
申请日:2004-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钟 玮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钟荣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张 华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B41M3/00,B41M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激光图案压印转移生产线”的200420071245.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3日,专利权人为李钟荣。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激光图案压印转移生产线,包括印刷品输送机构、印刷成品收集机构,其特征在于:该生产线还设有激光膜放卷机构、激光膜回收收卷机构、紫外光油涂布机构、压印转移机构、紫外光油固化机构,压印转移机构包括大转辊及压印辊,紫外光油涂布机构布置在印刷品输送机构后面,压印转移机构布置在紫外光油涂布机构和激光膜放卷机构后面,紫外光油固化机构布置在压印转移机构后面,激光膜回收收卷机构和印刷成品收集机构分别布置在紫外光油固化机构后面。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激光图案压印转移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该生产线还设有冷气机,紫外光油固化机构设有内外两层腔体,内层腔体包含在外层腔体中,内层腔体中设有紫外线灯,内层腔体和外层腔体靠近激光膜的一面分别设有透光玻璃,内层腔体设有空气进口和透气口,外层腔体设有冷气进口和出气口,外层腔体的冷气进口连接冷气机的出气口。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激光图案压印转移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玻璃为过滤红外线的冷光玻璃。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的激光图案压印转移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压印转移机构的压印辊设有气动机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钟玮(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02105650.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10月9日,共11页;

附件2:申请号为20042002330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共7页;

附件3:《纸、薄膜、金属箔膜加工技术》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2002年1月第10卷第1册,共8页;

附件4:申请号为01142655.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共6页;

附件5:申请号为0322939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共5页;

附件6:《特种印刷技术及其应用》,印刷工业出版社,金银河编著,微缩复印件共3页(封面、版权页、前言、第150-151页),2000年9月第一版第三次印刷;

附件7:《印刷概论》,化学工业出版社,微缩复印件共4页,(封面、封底、版权页、序页、第196-199页)微缩复印件,2001年8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

附件8:申请号为20042007124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共8页;

附件9:(2008)沪东证经字第420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2008)沪东证经字第412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1:请求人声称在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取得的2002年1月的《纸、薄膜、金属箔膜加工技术》的影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9、10可证明附件3所述的杂志可以通过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在网络购买,附件11可证明该杂志可在北京的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图书馆查阅;(2)

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3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均未包含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其连接关系不明确,且采用“布置”两字无法理解,因而造成权利要求1公开不充分且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8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3日进行了书面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申请号为9520207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28日。

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包含了附件1、2、3所未公开的大量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均具有新颖性;(2)附件1、3均未包含本专利的大量技术特征,特别是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转辊”,它是完成压印和定型输送一段距离的双重作用的关键结构,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3)附件4、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任何一个特征,附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大量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4的结合或附件3、5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4)如果请求人用附件6、7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则其引用的对比文件就超出了2篇,从而也证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5)本专利说明书采用了专用名词和具体功能对各部件进行定义,而“布置”一词体现了对各机构的位置安排,完全符合机械构造的用词规律,故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6)反证1和附件4相同,可证明附件4是可用手工具来完成,并不必然采用机器,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本专利是具有创造性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一份公证书:(2008)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6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附件12”),原件,共10页,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交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3和1或附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应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12的真实性,认可附件12所附的杂志复印件与附件3一致,对附件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2为新证据,不应接受。专利权人强调:附件3的附图上记载的零部件并无任何标示,其复印件上的附图标记是由请求人后来添加的,从其流程图无法看出其进行的是何种作业,也无法确定其具体结构,此外权利要求1中还包含附件3未公开的大量技术特征,而这些特征也未被附件1、5披露,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或附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双方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口审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665号公证书( “附件12”),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超过了自无效请求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不应接受。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一个月举证期限的例外情况,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故可以接受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合议??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12为一份公证书,其上记录了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的公证员前往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图书馆,查询到《Paper Film& Foil Convertech pacific》杂志2001年1月第10卷(即附件3所述杂志),并复印了其中的封面、第6、12、13、14页,其后还附有相关复印页以及该图书馆出具的复印费发票,且该公证书载明,其后所附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此外,专利权人也认可该公证书所附的复印页和附件3一致。合议组经核实并经专利权人确认,附件3与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原件一致,与附件12所附的复印件一致,而由附件12载明的内容可知,其所附的外文杂志复印件在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图书馆可以获得并查阅,故合议组对于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专利权人也认可其真实性。附件3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激光图案压印转移生产线,而附件3公开一种用于膜转移工艺的“TRANS TUVK”设备(见该附件译文第1-2页,附图2)(请求人在附图2上将相关设备进行了标注,为清楚评述,以下将沿用请求人所作的附图标记),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根据附图2以及附图2上的文字,并结合中文译文的说明,可以得知:附件3为用于激光图案压印转移的设备,其部件1为印刷品,部件2为紫外光油涂布机构,部件5为薄膜放卷机构,部件3为压印辊,部件6为大转辊,部件3、6共同构成压印转移机构,部件7为紫外光油固化机构,部件8为膜回收收卷机构,部件9为光泽处理后的成品,其工作流程为:将印刷品1送往部件2,部件2在印刷的材料上均匀涂上薄层树脂,在将薄膜压印转移之后,由部件7进行紫外光固化,之后,由部件8进行膜回收,并得到光泽处理后的成品9,紫外光油涂布机构2布置在印刷品1之后,部件3、6(即“压印转移机构”)布置在紫外光油涂布机构2、膜放卷机构5之后,紫外线固化机构7布置在压印转移机构之后,膜回收收卷机构8、光泽处理后的成品9布置在紫外线固化机构7后面。

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包括“印刷品输送机构”和“印刷成品收集机构”以及二者具体布置位置的限定;(2)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激光膜,附件3中并未明确薄膜的具体类型。关于区别特征(1),尽管附件3中仅图示了将印刷品进行加工,以及加工后得到了成品,但是基于工业生产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设计相应的输送和收集机构以自动完成对加工对象的输送以及对成品的收集,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并且附件3的附图2也清楚地图示了印刷品布置于薄层树脂涂覆机构之前,成品布置于油固化机构之后,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输送机构和收集机构来输送印刷品或收集成品时,很容易想到将上述输送、收集机构相应地分别布置于涂覆机构之前以及固化机构之后。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5公开了一种镭射透明热封包装膜,用于激光防伪,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在附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大部分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将附件3中的薄膜替换成附件5公开的镭射膜(即“激光膜”),此外激光膜是本领域所公知的薄膜产品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将附件3中的薄膜替换成激光膜从而得到本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提出的附件3的附图标记系请求人自行添加且附图上并未出现说明其功能用途的文字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尽管附件3的附图上的标记是请求人所添加的,但该标记的作用仅在于进行技术特征对比时更清楚地说明所要指向的对象,并不影响或增加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2)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3文字部分的说明,能够理解附件3所示的加工流程图是用于膜加工转移的,以及其各部件的作用,该附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意图证明附件4并不一定用于机器生产,而上述评价中并未涉及附件4,故对于反证1不予评价。

由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仅针对权利要求1,而上述评述已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124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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