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毁式注射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毁式注射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25
决定日:2008-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1436.7
申请日:2005-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星赛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俊芳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61M5/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也均相同,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且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毁式注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20011436.7,申请日是2005年4月1日,专利权人是付俊芳。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毁式注射器,包括一注射筒(2)和一在该注射筒(2)内移动以吸取或者注射药液的注射杆(4),该注射杆(4) 包括一杆体(6)和一杆头(7),其特征在于,在该注射筒(2) 内部靠近注射针头的端部在注射杆行程的末端位置与注射杆的运动相关联地形成一个单向止挡密封结构以使得在完成一个注射行程之后不能进行将注射液吸入注射筒的操作。

2.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止挡密封结构包括其外部轮廓与注射筒(2)的内部轮廓相配合的带有液流通道的安装件(9),在该安装件(9)的朝向针头侧的端部的带有中心孔(15)的止挡密封件(14),以及一个在注射器的未操作状态至少部分位于该液流通道和中心孔(15)之间的至少部分带有锥形或球形收缩的部件,所述部件的最大外径大于所述的中心孔(15)的直径,并且在注射时通过发生弹性变形使所述部件穿过所述止挡密封件(14)的所述中心孔(15),从而在抽吸注射液时在所述部件和止挡密封件(14)之间于所述中心孔(15)处形成一个不再允许液体从针头吸入的液密的接合。

3.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止挡密封结构包括设置在注射筒内壁上针头侧末端的作为止挡密封件的一连续环形的突出的壁片或突起部和一个可以脱开地插置在该注射杆杆头部的带有至少部分球形或者锥形的头部的插入部件,该壁片在其中央具有一个孔,所述的孔的直径小于所述插入部件的头部的最大外径,在注射行程末端所述插入部件的头部通过弹性变形穿过所述壁片中的孔向针头侧伸出并且在所述的注射杆回抽时使所述的插入部件与所述的杆头脱开并且被所述的壁片保持。

4.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该杆体(6)和该杆头(7)之间通过一细颈部(16)相连接,并且所述杆头(7)具有至少一个朝向针头方向锥形收缩的部分,并且其最大直径大于所述杆体(6)的直径,从而通过一个在注射筒内壁上的点状或环状凸起状的限制装置(5)与杆头(7)部分的结合而限制该注射杆(4)从该注射筒(2)中抽出。

5.一种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挡密封件(14)是一弹性密封圈。

6.一种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壁片或突起部上朝向针头一侧设置一弹性密封垫。

7.一种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件(9)在朝向针头的一侧在止挡密封件(14)和液流通道之间形成一接纳所述部件的凹部(17)。

8.一种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部件为一包括一球头部(12)和一拉长的体部(13)的球头件,在未操作状态或者抽吸状态所述体部(13)至少部分引导插入所述液流通道中而同时仍保持该流道的通流能力,而所述的球头部(12)则被阻止完全进入所述液流通道。

9.一种根据权利要求2或8所述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在未操作状态或者抽吸状态,所述的球头部(12)被支承在从该凹部(17)的底侧朝针头方向突出或者反向突出的带有径向槽缝的支靠部分(18)上。

10.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与针筒锥形前端部内壁上与所述部件贴合处设有局部不连续地向内突起的止挡结构(19)。

11.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注射杆(4)的杆头(7)上安装有一弹性活塞(8)。”



针对上述专利权,星赛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和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号为CN13753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3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0602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4月15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1163278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附件2中的阻塞头和容置孔形成的止挡密封结构起到双向止挡密封作用,而权利要求1中的止挡密封结构仅起到单向止挡密封作用,但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附件3公开,或者是根据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3、5-7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中出现了“所述的球头部(12)”和“该凹部(17)”这种描述,权利要求10中出现了特征“所述部件”,然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并未出现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10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以及补充证据,其中,补充证据如下:

附件5:US5000735号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1年3月19日;

附件6:US4233975号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0年11月18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3或附件5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5均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根据附件2和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很容易就能想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或附件5公开的内容可以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6中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5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实现“可以直接在注射杆朝向针头方向的顶部上可松脱地插入有一个……的元件”,也没有公开该插入的部件如何与注射杆杆头部配合实现松脱以防止药液的再吸入等;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还指出其杆头上进一步设置一朝向针头方向锥形收缩的部分以及在杆头上设置一弹性活塞,然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公开如何在对注射杆的杆头部插置一部分成球形或锥形的插入部件的基础上再设置这些部件,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的“插置”一词含义不清,因此权利要求3和引用该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6、10和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注射杆的外部轮廓必须与注射筒的内部轮廓实现密封接合形成真空区域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吴贵明、公民代理人李尊霞、陈钧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为:(1)本申请说明书中第2页第2段和第3段以及第5页第5段描述模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中的“插置”一词含义不清,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凹部”或“球头部”未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出现,权利要求10中所述的“所述部件”未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出现,因此权利要求3、9、10以及引用该权利要求3、9、10的权利要求4、6、11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注射杆与注射筒之间的密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2、5中的技术方案均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同时,附件5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和附件5中均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5-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也分别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2-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些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这些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附件5和6分别为外文专利文献及其相应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5和附件6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所采用的词语“插置”一词可以理解为多种方式,从而使得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中用“插置”一词表明插入部件在注射杆杆头部的设置方式。根据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理解,注射杆杆头的插入部件应当设置成在注射行程末端时通过弹性变形穿过壁片中的孔,并当再次回抽注射杆时与杆头脱开而被壁片保持。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可脱开的“插置”是满足上述设置要求的一种设置方式,虽然实现插置的具体方式可能有多种,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述内容应当能够理解“插置”一词的含义,并理解其可用的实现方式,排除不能实现的本发明目的的或不合常规无法应用的方式,从而并不会出现无法确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9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8,请求人认为,其应当是对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8中技术方案所进行的进一步限定,然而权利要求9记载的特征“所述的球头部(12)被支承在从该凹部(17)的……”中所述的“球头部”和“凹部”在权利要求2中没有记载,“凹部”在权利要求8中也没有记载,因此该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4-5页、附图1、5a、5b和附图6中记载了:球头件11的球头部12可以由其它形状的部件代替,例如截面为圆形的在注射方向逐渐变小的锥形部件,但优选为球形部。安装件9内还形成一直径大于该球头部12的最大直径的凹部17,并且在该凹部17的底面上具有相互之间形成有槽缝的多个朝针头方向凸出或者也可以反向突出的支靠部分18,这些支靠部分18一起形成球头部12在其处于当所述球头件的体部13插入通孔10内而球头部12未穿过该止挡密封件14时的最下部位置时的支座。 根据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推出权利要求9中的“球头部(12)”应当是对权利要求2中“至少部分带有锥形或球形收缩的部件”的进一步限定,而“凹部(17)”则是对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中的“安装件(9)”的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清楚表述了其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3)权利要求10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3的任一个,请求人认为,其应当是对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个技术方案所进行的进一步限定,然而权利要求10记载的特征“与针筒锥形前端部内壁上与所述部件贴合处……”中的“所述部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中均没有出现,因此该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该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1-3中任一个技术方案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针筒中止挡结构的描述,而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4段以及附图1-3描述了“在注射筒2到针头的液体通道的过渡区域的周壁上还可以在球头件的朝向针头运动的行程的末端设置一些结构类似于支靠部分18的一些带有槽缝的结构19,以防止该球头件阻塞所述的注射液流动通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中的上述解释,已经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0中的“止挡结构”所应具有的结构,在自毁式注射器中所处的位置,以及所起的作用,从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已经能够确定该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该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6、1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3不清楚,引用该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6、11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3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而权利要求4、6、11本身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并无不清楚之处,因此,该权利要求4、6、1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毁式注射器,附件3也公开了一种一次性注射器,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16页,附图1-3):注射器具有针筒和可移动的柱塞(即本专利中的注射杆),通过在注射筒中移动该柱塞可以吸取或注射药液,该柱塞包括一柱塞杆和柱塞头(其中柱塞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杆体,柱塞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杆头),针筒内部靠近注射针头的端部安装有阀组件15,该阀组件包含一空心阀体16,该阀体具有相互配合的第一阀体部分17和第二阀体部分18以提供一通道19供待注射的液体通过;通道19中安装一阀套20以提供一阀腔21,所述阀套上具有一弹性环形唇部22,该唇部将阀腔21分成第一子阀腔23和第二子阀腔24,所述唇部22同时也形成一阀口25,一可移动阀件26被包围在阀腔21内。当注射液体时,由于作用到注射液体上的压力作用,阀件26使环形密封唇部22弹性变形,从而穿过扩张后的阀口25,一旦注射完成,由于为将液体吸入注射器而回拔柱塞将使可移动阀件26挡在密封唇部22上而密封阀口25,从而防止注射器的重复使用(即阀组件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单向止挡密封结构)。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采用的技术名称稍有不同,但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单向止挡密封结构包括其外部轮廓与注射筒(2)的内部轮廓相配合的带有液流通道的安装件(9),在该安装件(9)的朝向针头侧的端部的带有中心孔(15)的止挡密封件(14),以及一个在注射器的未操作状态至少部分位于该液流通道和中心孔(15)之间的至少部分带有锥形或球形收缩的部件,所述部件的最大外径大于所述的中心孔(15)的直径,并且在注射时通过发生弹性变形使所述部件穿过所述止挡密封件(14)的所述中心孔(15),从而在抽吸注射液时在所述部件和止挡密封件(14)之间于所述中心孔(15)处形成一个不再允许液体从针头吸入的液密的接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3公开了阀组件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安装件)的结构(参见说明书第15-16页,附图1-3),其中阀套20的唇部22形成阀口25,在未进行注射时一可移动阀件26处于阀口25与第一阀体部分17的通道28之间,该阀件26可以是球形元件,并且其直径大于阀口25的直径,当注射液体时,由于作用到注射液体上的压力作用,阀件26使环形密封唇部22弹性变形,从而穿过扩张后的阀口25,一旦注射完成,由于为将液体吸入注射器而回拔柱塞将使可移动阀件26挡在密封唇部22上而密封阀口25,从而防止注射器的重复使用,即,阀口25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止挡密封件的作用相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止挡密封件位于安装件朝向针头侧的端部,而附件3的阀口位于阀组件的中部。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获知附件3中阀组件结构、用途的情况下,根据需要而对止挡密封件的位置加以调整,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单向止挡密封结构包括设置在注射筒内壁上针头侧末端的作为止挡密封件的一连续环形的突出的壁片或突起部和一个可以脱开地插置在该注射杆杆头部的带有至少部分球形或者锥形的头部的插入部件,该壁片在其中央具有一个孔,所述的孔的直径小于所述插入部件的头部的最大外径,在注射行程末端所述插入部件的头部通过弹性变形穿过所述壁片中的孔向针头侧伸出并且在所述的注射杆回抽时使所述的插入部件与所述的杆头脱开并且被所述的壁片保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的附图4中注射杆杆头部有一个三角形的部件,该部件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插入部件。

合议组认为,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防再次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并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6页第1行-第7页第7行,附图4-6):注射器包括推动轴1、定位套2、针筒3和柱塞,阻塞头5和柱塞4一体成型,阻塞头5分为倒锥形的成型头51和连接段52;针筒3的通孔32包括有容置孔33,容置孔分为针筒3底壁31上的上孔口331和靠近通孔32的下孔口333。使用时,阻塞头5进入上孔口331,随着柱塞4继续下移,成型头5借助弹性变形使成型头51越过上孔口331,最终使成型头卡置在容置孔33内,如再次将推动轴1向上提升,成型头5由于其倒锥形尺寸而无法再次穿过上孔口331,此时构成拉伸弱点的连接段52将被拉断,阻塞头仍可靠地封闭通孔32,达到注射器无法再次使用的目的。可见,底壁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壁片,阻塞头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入部件,底壁与容置孔33之间的上孔口331相当于本专利中壁片中央的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该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插入部件是插置在注射杆杆头部,而附件2中的阻塞头5的成型头51和连接段52是与柱塞4整体成型的。但附件2中也公开了阻塞头5在使用后注射杆回抽时会发生脱离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阻塞头也可以不是与柱塞4整体成型,而是通过将连接段可脱离地插置倒柱塞4中实现连接的,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附件2、附件3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附件3公开的自毁式注射器中用附件2中公开的结构来替代阀组件等,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3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杆体(6)和该杆头(7)之间通过一细颈部(16)相连接,并且所述杆头(7)具有至少一个朝向针头方向锥形收缩的部分,并且其最大直径大于所述杆体(6)的直径,从而通过一个在注射筒内壁上的点状或环状凸起状的限制装置(5)与杆头(7)部分的结合而限制该注射杆(4)从该注射筒(2)中抽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注射器,并公开了(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6页第2-6行,第8页第4-14行,附图3、4、7、15):其柱塞7在远端具有头部14,头部包括一楔子13,楔子13有一底座16,底座16的相对侧是一用于柱塞杆8的管状连接件18,底座上还固定有两个导购17构成的锁定装置,倒钩布置成使得它们的外部径向近边19在装配时与管件的内壁接触;在一个实施例中,阻塞装置包括一位于注射器内壁上的突起29,突起29形成为相对于管件1的轴线倾斜的环状,使用时,柱塞7向前运动时倒钩17由突起29上通过,而回撤时则与此突起啮合,使柱塞不能进一步外撤。此外,从附图4中可以明显看出倒钩为朝向针头方向锥形收缩。即附件4已经公开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附件4与附件2、附件3和本申请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相似的结构,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或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附件4,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止挡密封件(14)是一弹性密封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公开了阀套及其唇部由弹性材料制成,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壁片或突起部上朝向针头一侧设置一弹性密封垫”。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公开了阀套及其唇部由弹性材料制成,以使阀件26可借助唇部的弹性变形通过阀口25,即附件3给出了与阻挡件相配合使用的部件用弹性变形材料制造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内容,很容易想到在壁片或突起部上朝向针头一侧设置弹性密封垫来实现更好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安装件(9)在朝向针头的一侧在止挡密封件(14)和液流通道之间形成一接纳所述部件的凹部(1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公开了阀组件15中具有在阀口25和通道28之间的第一子阀腔23,第一子阀腔内容纳有阀件26(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5页第17-25行,附图1-3),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部件为一包括一球头部(12)和一拉长的体部(13)的球头件,在未操作状态或者抽吸状态所述体部(13)至少部分引导插入所述液流通道中而同时仍保持该流道的通流能力,而所述的球头部(12)则被阻止完全进入所述液流通道”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6公开了一种一次性注射器(参见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末段),并公开了注射器6有一个外活塞,一个活塞末端,活塞末端由中间窄轴14、塞端尖端13和接受压力的塞端15构成。即,附件6中公开了一种在一次性注射器中起密封和防止液体再吸入作用的部件,其与本专利中的球头件所起的作用相同,并给出了该部件设置成较大尖端与拉长的中间窄轴结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获知该技术启示的情况在,很容易想到可以将附件3中的阀件也设计成具有一个球头部和一个拉长体部的形状,并保持阀件处于第一子阀腔23内,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8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故而,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未操作状态或者抽吸状态,所述的球头部(12)被支承在从该凹部(17)的底侧朝针头方向突出或者反向突出的带有径向槽缝的支靠部分(18)上”。

请求人认为,附件3已经给出了通过在阀口部分设置朝向针头方向或反向的突出以用来支靠阀件并设置相应的槽缝以利于药液通过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3公开的一次性注射器中,在未操作状态或者抽吸状态时,阀件26容纳在第一子阀腔23内,并可以被第一子阀腔23后部的端壁27保持,端壁27上存在有通道28。将权利要求9与该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支靠部分是朝针头方向突出或者反向突出的,而附件3中并未公开端壁是突出或反向突出的。但附件3中的端壁同样起到了保持阀件的作用,与权利要求9中支靠部分的作用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与阀件的形状配合等需要也很容易想到该端壁可以朝针头方向突出或反向突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3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与针筒锥形前端部内壁上与所述部件贴合处设有局部不连续地向内突起的止挡结构(19)”。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3说明书第25页第3段第1-3行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3说明书第25页第3段第1-3行公开了“针座161的前端上具有纵向延伸的肋片177以与可移动阀件171相啮合,以当可移动阀件171位于子阀腔176时防止其关闭针座161的内唇部178”,即附件3给出了在针座前端设置肋片以防止可移动阀件关闭液体流动通道的技术启示,根据该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在针筒前端内壁上设置局部不连续地向内突起的止挡结构来防止液体流动通道被阻塞,这仅仅是常用技术手段的简单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3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的注射杆(4)的杆头(7)上安装有一弹性活塞(8)”。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的一次性注射器中,其推动轴1端部具有柱塞4,柱塞由橡胶或类似弹性材质制成。该柱塞4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活塞。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143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