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36
决定日:2008-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44854.6
申请日:2004-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县竹产业协会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赞有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A47G 27/02; D04C 1/02; B41F 15/00; D06P 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中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个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在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名称为“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及其制备方法”的200410044854.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许赞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其特征在于,它采用天然植物编织而成,在地毯的毯面印制有油墨印花图案,在印有油墨印花图案的地毯上还喷有漆涂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天然植物是指纸纱条、木、麻、竹、草中的一种或多种。
3.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其步骤如下:
(1)先将天然植物制成所需的丝、片、条、块与/或纱条状,并将其编织成地毯,然后对其作毯面的疵点清除及平整处理,将处理后的地毯定位于印花操作台上;
(2)将设计好的图案制成高密度网丝印花板,然后将印花板置于地毯毯面上进行印花前的校正、对花及准确印花定位的规矩调正工作;
(3)按印花图案的要求取各色油墨,然后向油墨中加入稀释剂与慢干剂,搅拌成均匀直至糊状的浆料,然后用浆料进行印花;
(4)将印花后的地毯平放晾干后,再在毯面上喷上漆涂层,晾干,包边,得成品印花地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油墨与稀释剂、慢干剂的用量比为5:2:1。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印花时,室内温度为不高于30摄氏度。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连续印制时,地毯毯面的潮湿度为7%-8%。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密度网丝印花板的网眼为200-300目。”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吉县竹产业协会(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1990年11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851.7-90??印刷技术术语、孔版印刷术语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1995年1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962-1995??油墨术语复印件,共25页;
附件3:(2006)高行终字第25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43625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共28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6057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共4页;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2045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9日,共5页;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3051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共4页;
附件8:公开号为CN12553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2000年6月7日,共4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分别与对比文件2、3、4、5或人们惯用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对比文件1至5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各种“天然植物”,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3)对比文件1分别与对比文件2、3、4、5相结合,再参考公知的丝网印制工序,均能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丝网印刷中惯用的手段,且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室内温度为不高于30摄氏度”,而丝网印刷一般在常温(25摄氏度左右)进行属于公知的事实,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6)丝网印刷中盛印物的湿度通常应控制在10%以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控制潮湿度为7%-8%,并非最优选择,且该范围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7)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每英寸40*40网点数,其相当于248目,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限定网眼为“200-300目”的范围,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两份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9:《丝网印刷工艺》复印件,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4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42页;
附件10:《现代网版印刷工艺》复印件,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16页。
请求人认为:丝网印刷工艺是具有上千年历史的传统印刷方法,并且附件9和附件10对权利要求3至7的制备方法已作了清楚的描述,因此将附件9和附件10分别与人们惯用和熟知的公知常识相结合,或者根据附件9和附件10所公开的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1分别与对比文件2、3、4、5相结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述内容是显而易见的,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本专利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3、9、10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分别与对比文件2、3、4、5及公知常识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材料分别被对比文件1、2、3、4、5公开,并且多种组合材料的使用也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证据结合方式上再结合公知常识(如附件9或附件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油墨的调配”、“温度的限制”以及“湿度的控制”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网眼范围已落入权利要求7限定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4-7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他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至5以及作为教科书的附件9和附件10均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对比文件1至5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以及附件9和附件10的印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对比文件1至5以及附件9和附件10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花纹地毯及制作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2-3行,第6页第31行-第7页第1行,第7页第11行-第8页第7行),且对比文件1中的一个实施例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花纹地毯的纤维和纱线成分可以为棉花等任何类型,其经过编织、丝网印花获得地毯的图案或花纹。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由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了解丝网印花的基本原理是丝网印刷图文部分的网孔能够透过油墨漏印至承印物上,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天然植物印花地毯“采用天然植物编织而成”以及“在地毯的毯面印制有油墨印花图案”的技术特征,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花纹地毯的毯面上未喷有漆涂层。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即公开了一种表面涂覆有UV油漆的竹木复合地毯(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6-10行),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起到了提高耐磨性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天然植物是指纸纱条、木、麻、竹、草中的一种或多种”,而该附加技术特征中天然植物的选用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中也有公开,其中对比文件2公开的天然植物为竹材和木质胶合板(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6-10行),对比文件3公开的天然植物为灯芯草(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14-15行)。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天然植物印花地毯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花纹地毯及制作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2-3行,第6页第31行-第7页第1行,第7页第11行-第8页第7行),其实质上已经公开了编织地毯以及在地毯上进行丝网印花的两个步骤。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存在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1)编织地毯后,进行疵点清除、平整处理,并将处理后的地毯定位于印花操作台上,以及丝网印花的具体过程和印花后晾干的具体步骤;(2)在毯面上喷上漆涂层,晾干,包边。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进行印花前“将编织成的地毯作疵点清除及平整处理,将设计好的图案制成高密度网丝印花板,然后将印花板置于地毯毯面上进行印花前的校正、对花及准确印花定位的规矩调正工作,最后按印花图案的要求取各色油墨,向油墨中加入稀释剂与慢干剂,搅拌成均匀直至糊状的浆料”(参见附件9第10页,附件10第189-280行以及第302-339页)。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竹木复合地毯表面涂覆UV油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6-10行),并且地毯表面经涂覆油漆层后再晾干、包边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6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油墨与稀释剂、慢干剂的用量比为5:2:1”、“印花时,室内温度为不高于30摄氏度”、“连续印制时,地毯毯面的潮湿度为7%-8%”,而为了得到精美的印花效果,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涉及的油墨与助剂(如稀释剂、慢干剂)的用量比、印花时的常温控制以及地毯毯面的湿度控制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都是常规选择,且上述常规参数的选择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4-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高密度网丝印花板的网眼为200-300目”,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每英寸网点数40*40的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5-9行),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换算方法,每英寸40*40的网点数即相当于248目(丝网每平方厘米的网孔数目),由此,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网眼范围已经落入了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范围。因此,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上述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44854.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