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卫生座垫的座便器盖(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37
决定日:2008-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4662.9
申请日:2006-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卫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景泉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如果将被比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进行单独对比,二者在形状上存在差别,且该差别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该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卫生座垫的座便器盖(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24662.9,申请日是2006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霍景泉。
针对本专利权,厦门卫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CN3634944D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本专利)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公告号CN3595981D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公告号CN3482188D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公开的证据,包括:
附件4-1:佛山市标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授权福建厦门威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特许授权经销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编号为“佛?核变通内字【2005】第0500115579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3:佛山市标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厦门威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2005年度区域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BD总20050501001)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4:南海市南庄标迪洁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授权厦门威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特许授权经销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5:佛山市南庄标迪洁具有限公司与福建厦门威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标迪洁具有限公司转转垫总销售协议”复印件,共1页;
附件4-6:“标迪公司产品价格体系”(附件4-6①)复印件1页及“标迪转转垫零部件价格体系”(附件4-6②)复印件1页,共2页;
附件4-7:载有佛山市标迪洁具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信息的复印件(附件4-7①)1页、第0246891和0246889号建设银行电汇凭证(附件4-7②)复印件1页以及银行卡存款和取款业务回单(附件4-7③)复印件1页,共3页;
附件4-8:No.024500号送货单(附件4-8①)和No.024543号送货单(附件4-8②)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9:厦门机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威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3日签订的“试用协议”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0:厦门机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与厦门威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 “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ADC-05-55)复印件,共4页;
附件4-11:“产品送货验收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2:厦门机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给厦门威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3:厦门威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际航空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编号为XADC-05-55的购销合同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4:盖有“佛山市标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厦门机场‘标迪’转转垫使用问题的报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5:No.1001440000125735号“提(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6:“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所示的卫生座便器盖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产品,其盖板和机座分别与本专利的盖板和机座相近似,且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因此,附件2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根据专利法第9条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本专利不具备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授权条件;(2)附件3所示的座便器盖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产品,其机座和座垫分别与本专利的机座和座垫相近似,且其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而丧失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附件4证明佛山市标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南海市南庄标迪洁具有限公司分别将其产品“标迪转转垫”授权给福建厦门威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且在所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中表明标迪转转垫是国家专利产品,因此,该标迪转转垫即为本专利产品,可见,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变更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未提交附件4中的附件4-2、附件4-4、附件4-7①、附件4-12、附件4-16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以附件4-4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中其他附件的原件;(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外观设计产品已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附件,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由于附件2和3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其内容属实,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和附件3予以采信,其中附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后,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1)和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2)可以分别适用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作为本案的证据。
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附件4中的附件4-2、附件4-4、附件4-7①、附件4-12、附件4-16的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附件4-2、附件4-4、附件4-7①、附件4-12、附件4-16的真实性,合议组无法核实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并且,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4-4,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2、附件4-4、附件4-7①、附件4-12、附件4-16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供了附件4中的附件4-1、4-3、4-5、4-6、4-7②、4-7③、4-8至4-11、4-13至4-15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并且也未发现影响上述附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附件4-1、4-3、4-5、4-6、4-7②、4-7③、4-8至4-11、4-13至4-1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欲以上述附件4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但是,附件4-1、4-3、4-5、4-6、4-7②、4-7③、4-8至4-11、4-13至4-15仅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佛山市标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南海市南庄标迪洁具有限公司分别将其产品“标迪转转垫”授权给福建厦门威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在所有上述附件中,既没有“标迪转转垫”的外观设计照片或图片,也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标迪转转垫”的产品外观,因此,不能证明被授权销售的“标迪转转垫”即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或者为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由此,合议组无法认定附件4-1、4-3、4-5、4-6、4-7②、4-7③、4-8至4-11、4-13至4-15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因此,对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3. 相似性判断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都是座便器盖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带卫生座垫的座便器盖,由座垫、盖板和连接座垫与盖板的座体组成。其中,座垫为“U”形;座体大体为半圆柱体;盖板为一端平直、另一端为椭圆的半椭圆形,其平直端以两侧伸出部分与座体相连。从右视图上看,盖板外表面为椭圆端向上翘起的平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所示的外观设计是卫生座便器盖,由座垫、盖板和连接座垫与盖板的座体组成。其中,座垫为“U”形;座体大体为倒圆角的长方体;盖板为一端平直、另一端为椭圆的半椭圆形,其平直端以两侧伸出部分与座体相连。从仰视图和左、右视图上看,盖板外表面为中部向上拱起的弧面,并在椭圆端下弯(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所示的外观设计为座便器盖,由座垫、盖板和连接座垫与盖板的座体组成。其中,座垫为“U”形;座体大体为一面呈弧面的三角柱体;盖板为一端平直、另一端为椭圆的半椭圆形,盖板平直端与座体连接的部分弯曲延伸并覆盖部分座体,且弯曲延伸部分的两侧向外扩展使其宽度大于平直端的宽度,盖板弯曲延伸部分与座体自然过渡连接(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是:座便器盖都由座垫、盖板和连接座垫与盖板的座体组成。其中,座垫为“U”形;盖板为一端平直、另一端为椭圆的半椭圆形,平直端以两侧伸出部分与座体相连。其不同点是:本专利的座体大体为半圆柱体,盖板外表面为一端向上翘起的平面;而在先设计1的座体大体为倒圆角的长方体,盖板外表面为中部向上拱起的弧面,并在椭圆端下弯。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座便器盖通常由座垫、盖板和座体三部分构成,并且盖板是座便器盖的主体部分,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同时,二者所示的座便器盖在盖板打开或盖上状态时其座体也是易见部位。因此,上述盖板和座体的设计明显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于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相同的发明创造,请求人以此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是:座便器盖都由座垫、盖板和连接座垫与盖板的座体组成。其中,座垫为“U”形;盖板为一端平直、另一端为椭圆的半椭圆形。其不同点是:本专利的座体大体为半圆柱体,在先设计2的座体大体为一面呈弧面的三角柱体;本专利的盖板平直端以两侧伸出部分与座体连接,在先设计2的盖板平直端与座体连接的部分弯曲延伸并覆盖部分座体,且弯曲延伸部分的两侧向外扩展使其宽度大于平直端的宽度,盖板弯曲延伸部分与座体自然过渡连接;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知,当将盖板盖在座垫上时,本专利的一部分座体是可见的,在先设计2由于盖板平直端弯曲延伸覆盖了部分座体,而使盖板盖在座垫上时,座体被覆盖而部分不可见。合议组认为:盖板是座便器盖的主体部分,其设计是一般消费者通常所关注的,并且,在先设计2的座体在打开盖板的状态下为易见部位,而本专利的座体在打开或盖上盖板的状态下均为易见部位。因此,上述盖板和座体的设计明显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以此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246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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