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编织横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脑编织横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43
决定日:2008-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6377.3
申请日:2005-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市越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平范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在香港形成的证据,在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又无其他国内公共渠道或者证据进行核实或者证明、且对方当事人又质疑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26377.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脑编织横机”,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孙平范。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绍兴市越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雅式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2003展览时报》的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的20053000833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6日,申请(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岛精机制作所,公开(公告)号为CN3520907。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且其与附件2所示在先提出申请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另于2008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2月8日的20053008403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27日,申请人为张家港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公开(公告)号为CN3504866;

附件4是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的0334708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358764;

附件5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的200430068441.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42817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至附件5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分别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有待质证,对附件2无异议,但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和2008年11月27日口头审理开始前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均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针对附件3将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请求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对于其他理由和证据仍坚持原有观点;其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明确以附件1证明出版物公开及相关的展出公开的事实。

专利权人质疑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为其属于域外证据,应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且其上未显示刊号,也不能确定公开时间;其对附件2至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庭前转送的文件和请求人当庭变更的无效请求理由,专利权人声明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以当庭陈述为准。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比较、判断,请求人坚持认为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并认为整体机形是常规设计,不影响整体相近似性;而专利权人认为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雅式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2003展览时报》的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整本原件;请求人以附件1作为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

针对附件1,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原件,但其上记载雅式出版有限公司的地址在香港,因此其应属于在香港形成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在请求人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又无其他国内公共渠道或者证据进行核实或者证明、且对方当事人又质疑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同时亦不能支持请求人提出的公开展出的主张。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的20053000833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6日,申请(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岛精机制作所,公开(公告)号为CN3520907;附件3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2月8日的20053008403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27日,申请人为张家港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公开(公告)号为CN3504866;附件4是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的0334708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公开(公告)号为CN3358764;附件5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的200430068441.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公开(公告)号为CN3428171;请求人以附件2作为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以附件3作为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以附件4和附件5作为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内容真实,均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中附件2可适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附件3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附件4和附件5均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

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横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电脑横编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4和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均分别公开了电脑针织横编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本专利是电脑编织横机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均属于编织横机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均具有可比性。

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1主要由上部梭架、中部近似横卧的不规则五棱柱状的机身和下部柜状的机斗、侧箱等部分组成,另有外设电控系统等部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主要由上部梭架、中部近似鹰首状柱体的机身和下部柜状的机斗、侧箱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均主要由上部近似横卧的不规则五棱柱状的机身和下部柜状的机斗、侧箱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附图。

本专利主要由上部近似横卧的弧面梯形柱状的机身和下部柜状的机斗、侧箱等部分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由于二者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均明显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将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由于二者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均明显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将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由于二者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均明显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在先设计4与本专利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由于二者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均明显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整体机形是常规设计、不影响整体相近似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作为同样是编织横机类的产品,虽然其各组成部分在完成基本功能的设定上有共同之处,但是在各部分具体形状的设计上却不是唯一的,而请求人并未举证说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有明显差别的部分属于应弱化考虑的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也无法认定相关设计属于公认的惯常设计等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637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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