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式波纹玻璃钢化粪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波纹玻璃钢化粪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42
决定日:2009-01-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4929.0
申请日:2004-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沁阳市天锦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红强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C02F11/04,E03F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且该区别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表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获得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合式波纹玻璃钢化粪池”的2004200749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是梁红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玻璃钢化粪池,它包括采用玻璃钢制的筒体(4)、筒体两端为封头(1),筒体上壁设有用于检查、清理污物的检查孔(5),两端封头分别设有进水管(2)、出水管(6),筒体内设有带流孔的隔板(7),其特征在于:筒体(4)为玻纹状筒体,筒体内装有两隔板(7、8)将筒体内腔分隔为互通的左、中、右三室,左、中两室内装有用于附着厌氧菌的填料(9),两端封头(1)与筒体连接有内凸台,通过螺栓(10)穿入两凸台螺孔使封头与筒体固定连接,筒体壁与隔板边缘(7、8)吻合粘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玻璃钢化粪池,其特征在于:在两端的封头外表面设有加强筋(1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玻璃钢化粪池,其特征在于:第一层隔板(7)的上、中、下部均设有孔,上、下两边缘与筒体壁之间形成弓形孔,中部孔为圆形孔;第二层隔板(8)的上边缘与筒体壁之间形成弓形孔、中部孔为圆形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式玻璃钢化粪池,其特征在于:筒体内腔三室均设有观察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式玻璃钢化粪池,其特征在于:隔板(7)与筒体壁凸面粘接,隔板(8)与筒体壁凹面粘接。











针对本专利权,沁阳市天锦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8728Y(专利号为200320113464.0)、专利权人为李文清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1685Y(专利号为9921599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8108Y(专利号为98242435.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与附件1是实质等同的技术方案;2、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未公开如何附着厌氧菌,故公开不充分,说明书也不支持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只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然而附件1没有公开波纹状筒体、左中右三室等必要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2、附件2、3均未公开波纹状筒体、左中右三室等必要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4-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4-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所附附件:公开日为1973年6月26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3741393,共9页;

附件4-3: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所附附件:刘铨生等主编、武汉出版社出版、199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环境卫生管理》封面、版权信息页、第32、3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27401Y(专利号为9221920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公告号为CN3087722(专利号为9730484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共1页;

附件7:潘永亮和刘玉良编、科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9月第一版、2004年7月第五次印刷的《化工设备机械设计基础》封面、版权信息页、第255、256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8:谭天恩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8年3月第二版、2006年3月北京第9次印刷的《化工原理》((第二版)下册)封面、版权信息页、第146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所称1984年至2004年中国专利名称含有“污水*填料”的所有专利目录和部分专利文献,共3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1中的结论和理由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检索的文献得出的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在附件5和6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3作为证据使用;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5、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7、8用来说明弓形孔为公知常识,附件9用来证明填料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2和附件4-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4-1为附件4-2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3)专利权人对附件1-6和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未提供附件7、8的原件,故对附件7、8的真实性有异议,还认为附件4-1只是检索报告说明,不能作为附件4-2的中文译文。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6,专利权人对附件1、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确认,其中附件1是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其中附件5、6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还包括附件4-1、4-2和4-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4-1只是检索报告,不能作为附件4-2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虽然附件4-1中的说明部分是对附件4-2概括性的翻译,分别对应附件4-2中的多段文字,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4-2都能看懂附件4-1中的说明部分。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本案中,虽然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了附件4-1、4-2和4-3,但未在该期限内指明附件4-1作为附件4-2的部分中文译文;其次,附件4-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中针对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简要说明和解释部分仅对附件4-2说明书第2-7栏结合图1-7的公开内容作了简要的、概括性的描述,请求人对此也予以认可,然而“译文”或“翻译”通常的含义是采用另一种语言针对原文逐字逐句的表达,采用另一种语言对原文进行概括性的表述显然是对原文进行整理加工后的产物,只能称之为“编译”,而不能称之为“译文”或“翻译”;至于结合附件4-2是否能够看懂附件4-1中的概括性表述并不能证明附件4-1能够作为附件4-2的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认为,无论从提交期限、还是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附件4-1都不能作为附件4-2的中文译文使用,从而进一步导致附件4-2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形式的中文译文,该附件4-2视为未提交。其中附件4-3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且该区别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表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具体到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含玻纹状筒体的组合式玻璃钢化粪池,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8,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1-3)公开了一种由玻璃钢材料制成的整体式化粪池,包括上部设有进、出水口和清污孔的圆筒形池体,池体内用隔仓板分成一级沉淀池二级沉淀池和处理池,隔仓板上设置有填充污水处理填料的填料箱,填料箱两侧面设有污水通道,与填料箱对应的隔仓板中间部位设有污水孔道,污水通道与污水孔道连通;处理池中安装有污水处理填料,两个沉淀池上面设有清污孔,池体内壁设有环形加强筋,池体两端外壁上设有凸起的加强筋。其中附件1所述的“玻璃钢制的圆筒形池体”、“清污孔”、“进水口”、“出水口”、“中间部位设有污水孔道的隔仓板”、“一级沉淀池、二级沉淀池和处理池”、“填料”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玻璃钢制的筒体(4)”、“检查孔(5)”、“进水管(2)”、“出水管(6)”、“带流孔的隔板(7)”、“左、中、右三室”、“填料(9)”。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如下区别: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筒体(4)为玻纹状”、以及“两端封头与筒体连接有内凸台,通过螺栓(10)穿入两凸台螺孔使封头与筒体固定连接,筒体壁与隔板边缘(7、8)吻合粘接”,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中记载的“在池体内壁设有环形加强筋”即表明该池体是波纹状的;2)附件1中也提及了“池体两端”,而端部采用内凸台螺栓连接方式以及隔板边缘与筒体壁吻合粘结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1中并未记载圆筒形池体为波纹状,仅记载了圆筒形池体内壁设环形加强筋,结合其附图可知,该内设环形加强筋圆筒形池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 “波纹状筒体”的形状和结构完全不同;2)附件1中没有记载池体两端是封头结构,更未记载该封头以及隔板与圆筒形池体的连接结构和连接方式,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端封头内凸台螺栓连接方式以及隔板边缘与筒体壁吻合粘结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5、6结合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获得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非显而易见的。

附件5公开了一种农村家庭用三格化粪池,由尿池(1)、三格化粪池、两个流口组成,其中粪口设有入粪口挡板(2)和连体盖板,使用的材料为耐腐蚀、防渗漏、抗老化的塑料、玻璃钢或其他材料制成,并可以制成方形、圆形和其他形状。第一格池(5)粪便经发酵、松散、液化后通过第一流口(2)流于第二格池(6),经沉卵和进一步厌氧发酵后通过第二流口(9)流入第三格池(7)内,通过出粪口(4)把粪取出。其中附件5所述的“化粪池”、“尿池(1)和入粪口”、“出粪口(4)”、“第一格池(5)、第二格池(6)、第三格池(7)”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筒体”、“进水管”、“出水管”、“左、中、右三室”;附件5中所述的“第一流口(2)”和“第二流口(9)”表明三个格池之间设有带流孔的隔板,“入粪口”和“出粪口”也可用于检查,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检查孔”,该附件中还公开了粪池使用材料可以为玻璃钢,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1)附件5没有公开“波纹状筒体”;2)附件5没有公开“左、中室内装有用于附着厌氧菌的填料”;3)附件5没有公开“两端封头与筒体连接有内凸台,通过螺栓(10)穿入两凸台螺孔使封头与筒体固定连接,筒体壁与隔板边缘(7、8)吻合粘接”。

附件6公开了一种化粪池的外观,其公开了该化粪池的主视、俯视、右视、左视、立体图。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6中的各个视图可以确定该化粪池筒体的外表为波纹状。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公开了波纹状的化粪池,但附件5和6均没有记载区别特征2)和3),也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存在任何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5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故由附件5和6的结合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2页)可知:本专利中筒体采用波纹状可以提高抗压强度;采用凸凹镶嵌结构粘结可使隔板与筒体连接固定更牢固;在池中加入填料可增加厌氧菌的数量、增强污物与厌氧菌之间的充分接触反应,提高排放水净化度和环保效果。综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1)附件5中已经记载了整个过程是一个封闭厌氧发酵、产氨杀灭虫卵和病原体死亡的过程,从而给出了对池内粪便进行厌氧发酵的技术启示,且附件9表明多篇专利文献中均涉及到填料处理污水,从而可以证明填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根据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化粪池中加入填料;2)采用权利要求1中所述两端封头、隔板与筒体壁的连接结构和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本领域公知对于化粪池中粪便均是采用厌氧发酵进行处理的,但仅仅根据此点并不足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向化粪池中加入填料用于厌氧处理;其次,请求人提供了附件9即1984-2004年专利名称中含有“污水*填料”的中国专利文献检索结果及其部分专利文献,但这些专利文献仅能证明使用填料处理污水是本领域常见的,并未涉及采用填料对化粪池中粪便进行处理,也未给出向化粪池中加入填料的技术启示;2)采用内凸台螺栓连接方式连接两端封头和筒体与整体式化粪池结构不同,并具有安装、拆卸方便的优点,同时请求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表明采用内凸台螺栓连接方式连接两端封头与筒体、以及筒体壁与隔板边缘吻合粘结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3)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2和4-3结合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附件4-2视为未提交,而附件4-3仅公开了一种三格的厌氧菌化粪池(参见第33页),请求人仅用其证明将附件4-2中的好氧菌替换成厌氧菌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2和4-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749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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