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二轮车用发动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动二轮车用发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44
决定日:2009-0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3240.8
申请日:2002-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张 娅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F02B61/02 B60K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作用不能认为是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内容替换权利要求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

当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披露,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机动二轮车用发动机”的02103240.8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2年1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2月2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机动二轮车用发动机,具有曲轴箱(21)、从该曲轴箱(21)的前端上部朝机动二轮车(M)的前上方延伸出的气缸体(22)、及接合于该气缸体(22)上端的气缸盖(23),使其轴线(Ac、Ai、Ao)朝着车辆的左右方向地配置由曲轴箱(21)收容和支承的曲轴(28)、变速输入轴(71)、及变速输出轴(72),同时,相对包含曲轴(28)和变速输出轴(72)的两轴线(Ac、Ao)和平面(P)的上方偏离配置变速输入轴(71);其特征在于:使其轴线(Ab)通过曲轴(28)的轴线(Ac)前方地配置气缸体(2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二轮车用发动机,其特征在于:与车架(F)的下伸管(3)的下降部(3a)基本平行地配置气缸体(2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二轮车用发动机,其特征在于:在曲轴箱(21)的接近气缸体(22)背面的部分设置连通到曲轴箱(21)内的通气室(57)。”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平4-79875号日本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公告日为1992年12月17日;

证据2:特开2000-282884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0日;

证据3:昭53-118640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78年10月17日;

证据4:昭59-39914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84年3月5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并在证据1、2中得到揭示,其特征部分在证据1中得到揭示,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并为本领域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或证据4所披露,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8年11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①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2-4的中文译文,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关于外文证据提交的规定,故证据2-4应当视为未提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较晦涩,为此专利权人还提交了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涉及证据1发明内容的部分中文译文供合议组参考;②本专利中通过不改变处于发动机的前端位置的汽缸盖的位置,使气缸体的轴线通过曲轴的轴线前方,能够使得气缸体的轴线的立起角度增加,使得气缸体与曲轴箱的连接端的位置靠前方,借此在所述连接端的后方产生空间,通过利用该空间,即使曲轴箱上面存在突起也能够避免与气缸体的干涉,结果,通过不改变气缸体的前端位置,将变速器侧的全长缩短,从而实现发动机长度的小型化;而证据1中通过气缸轴线相对于最初的轴线平行移动,不仅使气缸而且气缸盖也向前方移动,扩大气缸盖的后方空间,还由于气缸及气缸盖向前方移动,使得发动机全长大型化,由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仅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加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效果等也并未在证据2中有任何公开或暗示,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当庭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中“该曲轴箱的曲轴向左右方向支撑发动机”以及说明书相应部分均为译文错误,应当译为“在该曲轴箱中曲轴朝向车辆左右方向地被支撑的发动机”,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中“同时将曲轴的轴线通过气缸的主轴线”在原文中不存在,而该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中“同时将曲轴的轴线通过汽缸的轴线,安置在偏向前方或者后方”应当译为“同时,比汽缸的轴线偏向前方或者后方地配置曲轴的轴线”,此外对证据1的其它译文部分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关于“吹漏气循环管”的译文不正确,应当译为“窜漏气循环管”,此外对请求书中涉及证据2-4的附图标记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指出,其并未使用专利权人所指出的译文异议部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2-4的中文译文,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该证据2-4应当视为未提交。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然而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未单独提交正式的译文而在请求书或意见陈述书等文件中明确提及或明确表明相关部分的译文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提交该相关部分的译文。本案中,由于请求人已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提及其所使用部分的译文,应当视为请求人已提交该证据2-4使用部分的译文,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专利权人针对证据1的部分译文提出异议,但请求人声称并未使用专利权人所提出的异议部分,因此合议组仅采用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中文译文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①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机动二轮车(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2、3段、第3页第5段,证据1附图1、2),具有曲轴室8,从该曲轴室8的前端朝机动二轮车1的前上方延伸出的气缸11、及覆盖于该气缸11上端的气缸盖14,(参见附图1)使其轴线沿二轮车宽度方向配置的由曲轴室8收容和支承的曲轴9,气缸11的轴线Z比曲轴9的轴线X偏向前移(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其轴线通过曲轴的轴线前方地配置气缸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变速输入轴及变速输出轴,相对包含曲轴和变速输出轴的两轴线的平面上方偏离配置变速输入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的一种机动二轮车用发动机所披露(附图1、2),证据2中的机动二轮车包括发动机2、曲轴4、输入轴10及输出轴11,其中在包含曲轴4和输出轴11两轴线的平面上方偏离地配置输入轴10。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及证据2中均能有效缩短变速箱长度,利于二轮车发动机的紧凑化。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辩称:本专利中通过不改变处于发动机的前端位置的汽缸盖的位置,使气缸体的轴线通过曲轴的轴线前方,能够使得气缸体的轴线的立起角度增加,使得气缸体与曲轴箱的连接端的位置靠前方,借此在所述连接端的后方产生空间,通过利用该空间,即使曲轴箱上面存在突起也能够避免与气缸体的干涉,结果,通过不改变气缸体的前端位置,将变速器侧的全长缩短,从而实现发动机长度的小型化;而证据1中通过气缸轴线相对于最初的轴线平行移动,不仅使气缸而且气缸盖也向前方移动,扩大气缸盖的后方空间,还由于气缸及气缸盖向前方移动,使得发送机全长大型化,由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仅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所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书是说明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文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确定,说明书与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有解释作用,这种作用体现在对权利要求书所使用技术术语的理解以及对其保护范围的正确理解上,说明书中实施例往往是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实施方式,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具体的,其作用在于帮助技术人员理解和再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书所表现的是一个在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基础上概括而成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也相应地是一个包含了有多个实施例的集合,除非说明书中有特别的说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作用不能认为是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内容替换权利要求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否则权利要求书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就本案而言,专利权人坚持强调本专利气缸轴线的前移方式与证据1的不同,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气缸轴线的前移方式做出任何具体限定。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了通过“增加气缸体的轴线相对水平面的立起角度”来增加曲轴箱的上部空间,但这些限定均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因而不能直接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到这些具体的实现方式,即不能根据这些内容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另外,事实上证据1中也从未明确指出过气缸相对曲轴轴线的前移方式为“平行移动”。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车架(F)的下伸管(3)的下降部(3a)基本平行地配置气缸体(22)”。证据1的第1、2图已揭示了气缸与车架的下伸管的下降部2c基本平行地配置。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曲轴箱(21)的接近气缸体(22)背面的部分设置连通到曲轴箱(21)内的通气室(57)”。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能够分离出漏出气体中的润滑油成分,其已被证据4所披露(参见附图1),曲轴箱6背面设有入口及出口部分设置成迷宫状的通气室。因此,当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2103240.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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