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阶梯式散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38
决定日:2008-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30332.9
申请日:2003-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L23/4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阶梯式散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320130332.9,申请日是2003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是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阶梯式散热装置,包括有散热体及至少一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由多个大小不相等的散热鳍片组成,所述散热鳍片排列成阶梯形状,各所述散热鳍片间隔排列并形成有流道,所述散热鳍片上开设有相互对应的贯穿孔,所述热管串设在所述贯穿孔中,所述热管内部具有工作流体及毛细组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阶梯式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为下半部大于上半部的阶梯形状。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阶梯式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用铝或铜等具有良好导热性能的材料制成。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阶梯式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为U形或L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阶梯式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装置进一步包括一导热板、一风罩框及一散热风扇,其中,所述导热板设置在散热体下方用来放置所述散热体,所述风罩框罩合覆盖在所述散热体上并与所述导热板连接,所述散热风扇固定安装在风罩框上对应于散热体。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阶梯式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板开设有一凹槽,所述凹槽前、后方各连接有散热组,所述散热体放置在所述散热组上。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阶梯式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罩框一“ㄇ”字形的板片体。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阶梯式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罩框的两侧板开设有孔洞,在所述导热板的侧边上开设有螺孔,所述螺孔对应于所述风罩框的孔洞,用螺栓通过螺纹连接将所述风罩框与所述导热板固定连接。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阶梯式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罩框后侧延伸有平板,所述散热风扇固定安装在所述平板上。
10.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阶梯式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风扇为一前吸后排的风扇。”
针对本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日为1997年7月29日、公开号为US5651414A的美国专利文献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46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81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公告日为2000年2月1日、公开号为US6021044A的美国专利文献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1-351769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5):公告日为2002年5月28日、公开号为US6394175B1的美国专利授权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所揭露,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对比文件2揭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7-10的附件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所揭露,且各自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起到的作用与相应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10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或对比文件1、2和4、或对比文件1、2和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口头审理。
2008年11月2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事项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5,对比文件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依职权核实了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口头审理,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范围以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为准,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对比文件1、2和4或对比文件1、2和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4.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阶梯式散热装置,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包括有散热体及至少一热管;(b)散热体由多个大小不相等的散热鳍片组成,散热鳍片排列成阶梯形状,各散热鳍片间隔排列并形成有流道;(c)散热鳍片上开设有相互对应的贯穿孔,热管串设在贯穿孔中;(d)热管内部具有工作流体及毛细组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及『说明书第5栏第66行至第7栏第23行中文译文』)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A)包括有散热鳍片2a、2b和热管1a、1b;(B)散热鳍片2a、2b有两种,即,大小足够安装到全部五根热管上的第一组散热鳍片2a和大小仅够安装中间三根热管上的第二组散热鳍片2b,由图1可以看出,第一组散热鳍片2a和第二组散热鳍片2b排列成阶梯形状,各散热鳍片间隔排列并形成流道;(C)每一散热鳍片2a、2b均具有若干用来容设热管1a、1b的穿孔,热管1a、1b串设固定在散热鳍片的穿孔中;(D)热管的蒸发段中设有工作流体5,并且,当热管的内表面被加工成能产生毛细力时,工作流体5回流蒸发段能在毛细力的作用下得到提升。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内容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A)-(D)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d),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专利属于散热装置领域,具体属于具有热管的散热装置领域,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发热组件放置在散热装置的下方,按照热传导路径的温度分布情形,将散热鳍片对应设置排列,从而提高散热效率,并且在不增加散热体总体积和材料成本的情况下,达到迅速散热的目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14行)。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散热装置的散热体由大小不相等的散热鳍片组成,将散热鳍片排列成阶梯形状,从而能够按照热传导路径的温度分布情形来设置散热鳍片,提高散热效率并迅速散热。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具有大小不相等的两组散热鳍片2a、2b,这两组散热鳍片排列成阶梯形状,且下半部大于上半部,即,面积较大的第一组散热鳍片2a比较小的第二组散热鳍片2b更靠近热管的蒸发段,即更靠近热源。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同样能够按照热传导路径的温度分布情形来设置散热鳍片,从而提高散热效率并迅速散热。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散热体为下半部分大于上半部分的阶梯形状。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及『说明书第5栏第66行至第7栏第23行中文译文』):大小足够安装到全部五根热管上的第一组散热鳍片2a及大小仅够安装中间三根热管上的第二组散热鳍片2b,第一组散热鳍片2a比第二组散热鳍片2b更靠近热管的蒸发段。由图1可以看出,第一组散热鳍片2a位于第二组散热鳍片2b的下方,即,第一组散热鳍片和第二组散热鳍片构成了下半部分大于上半部分的阶梯形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散热鳍片用铝或铜等具有良好导热性能的材料制成。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栏第26~36行中文译文』):安装在热管1d上的散热鳍片由铜制成,而安装在热管1e上的散热鳍片由铝制成。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铜或铝等具有良好导热性能的材料制成散热鳍片的技术特征,即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4 关于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热管为U形或L形。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参见对比文件1图6及『说明书第8栏第57~65行中文译文』):图6示出了散热装置的另一实施例。该实施例中的结构与图1所示实施例的结构大体相同,其不同点是热管1a、1b弯折呈90度。可见,对比文件1的该实施例公开了包括技术特征(A)-(D)且热管为L形的技术方案,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的该实施例能够解决与该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1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散热装置进一步包括一导热板、一风罩框及一散热风扇,其中,所述导热板设置在散热体下方用来放置所述散热体,所述风罩框罩合覆盖在所述散热体上并与所述导热板连接,所述散热风扇固定安装在风罩框上并对应于散热体。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揭露了设置在散热鳍片2a、2b下方的导热块3和对应散热鳍片的散热风扇,因此,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5包括一风罩框,所述风罩框覆盖在所述散热体上并与导热板连接,所述散热风扇固定安装在风罩上。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设置散热鳍片2a、2b下方的导热块3,但由图1可以看出,散热鳍片2a与导热块3之间具有间隔,散热鳍片2a并非放置在导热块3上,而是通过焊接或挤压配合的方式固定到热管上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栏第66行至第7栏第23行中文译文』的第18、19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设置在散热体下方的导热板是用来放置散热体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导热块3与权利要求5中的导热板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导热板”以及与导热板相关的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公开“散热风扇”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将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所有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散热体提供支撑,并通过安装风扇进一步提高散热效率。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至第3页第16行以及附图1至3)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散热装置包括一散热体10、一基座30、一散热罩60及一风扇70,其中,散热体10固定在基座30上,散热罩60套置并锁固在散热体10上同时固定在基座30上,风扇70安装在散热罩60的一侧上并对应于散热体10。由于在使用时,将基座30固定在主机板上,并通过该散热装置对主机板上的中央处理器散热,因此,基座30除了支撑散热体之外,必然起到传导中央处理器所产生热量的作用,因此,基座30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孀?热板,并且,散热罩60和风扇70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是通过安装风扇进一步提高散热效率,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结合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2 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导热板开设有一凹槽,所述凹槽前、后方各连接有散热组,所述散热体放置在所述散热组上。
将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6的散热装置还包括:(I)导热板,导热板开设有一凹槽,凹槽前、后方各连接有散热组,散热体放置在散热组上;(II)风罩框及散热风扇,所述风罩框罩合覆盖在所述散热体上并与所述导热板连接,所述散热风扇固定安装在风罩框上并对应于散热体。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导热板内为热管提供容设空间,并通过增加散热组和风扇进一步提高散热效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100,其包括(参见对比文件5的全部中文译文和图1):基板115,基本115具有至少一凹槽120,热管130的吸热部131位于凹槽120内,散热器150位于基板115上并与之连接,散热器150与基板115可以是分离的部件,由图1可以看出,散热器150由散热鳍片155构成,且被凹槽120分成多组,不同组的散热鳍片位于凹槽的前、后方,此外在散热器150上放置有风扇160和散热鳍片170。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且该区别技术特征(I)的作用与权利要求6中相同,都是为热管在导热板中提供容设空间并增加散热组。因此,对比文件6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I),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具体理由参见前述第5.1点),并且,对比文件2也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II)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将对比文件6中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I)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II)应用于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结合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有关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5.3关于权利要求7-10
权利要求7-10分别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7-9分别对风罩框的形状以及风罩框与导热板的连接、风扇的安装位置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10将散热风扇限定为前吸后排的风扇。
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29行至第3页第16行以及图1至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散热罩60具有一顶壁62,该顶壁62相对两侧分别向下垂直延伸形成两侧壁64(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风罩框为一“ㄇ”字形的板片体);散热罩的两侧壁64的下缘分别设有两螺孔65(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孔洞),基座30的侧边上各设有两螺孔44(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螺孔),通过螺钉66(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螺栓)将散热罩60的螺孔65与基座30的螺孔44螺合而将散热罩60固定在基座30上,散热罩60每一侧壁64的一侧缘均向内弯折形成一弯折部67(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平板),将风扇70安装在弯折部67上,以便将风扇70固定在散热体10的一侧上,该风扇70为前吸后排风扇。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7-10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0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7-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有关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32013033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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