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电磁波的弹片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电磁波的弹片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30
决定日:2009-0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1859.4
申请日:2005-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诚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瑞虹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卞喜双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H01R1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当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结构技术特征已被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1公开,其区别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并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区别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电磁波的弹片结构”的20052012185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瑞虹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电磁波的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片结构在底板上开设有贯穿孔,所述底板的一端向上倾斜延伸形成有斜板,在所述斜板上开设有限位孔;在所述底板的另一端往斜板的方向向上倾斜延伸形成有弹性板,在所述弹性板的末端且平行于所述底板方向延伸形成有顶板,在所述顶板的末端具有顶掣臂,所述顶掣臂向下倾斜延伸穿入所述限位孔中,且所述顶掣臂末端顶持在所述底板的内侧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电磁波的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与所述弹性板以及所述底板与所述斜板之间分别形成有圆弧形的连接段。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电磁波的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斜板向所述弹片的内侧延伸倾斜。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电磁波的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孔为封闭状矩形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电磁波的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板与所述顶掣臂以及所述顶板与所述弹性板之间分别形成有圆弧形的弯折段。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电磁波的弹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掣臂的末端向上弯折形成有折起段。”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诚(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即本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21859.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02252053.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01227419.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02247415.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一)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仅有下列两处结构差异:(1)穿孔与穿入段的上下设置方向相反,本专利的穿孔设于底部向上的斜板12,对比文件1在顶部向下延伸的第一延伸段14,所以穿入段的方向也随之相反;(2)本专利的穿入段最终顶持于底板上,对比文件1的穿入段经底板通孔焊接至电路板;而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间的差异,均见于对比文件2,即经由对比文件2的教示,“穿孔-穿入段”的配对配合,无论是“上穿下”或“下穿上”,均可轻易相互替代,毫无困难;(三)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四)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所限定的结构可清楚见于对比文件1的图3中;权利要求3限定“斜板向内侧延伸倾斜”,分别可见于对比文件1的图3及对比文件2的图5;权利要求4限定“斜板上的限位孔为一封闭状矩形孔”分别见于对比文件1的图2及对比文件2的图4;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的结构可见于对比文件1的图3中;权利要求6限定的“顶掣臂32的末端向上弯折形成有一折起段33”,此类技术不仅为众所周知的技术,而且可明确的见于对比文件2的图5、8和对比文件3的图7。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0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而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组长、主审员、参审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

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一致。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差别在于限制孔,其仅仅是把上插孔改变成下插孔,对比文件2的图5及相关的说明书段落给出了穿孔位置对换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差别也是穿入段与穿孔之间上插下和下插上的问题,同时对比文件3里面没有焊接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

本。

关于对比文件1,其为ZL02252053.8号中国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28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对比文件2,其为ZL01227419.4号中国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28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当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结构技术特征已被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1公开,其区别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并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区别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电磁波的弹片结构,包括下述技术特征:a、所述弹片结构在底板上开设有贯穿孔;b、所述底板的一端向上倾斜延伸形成有斜板,在所述斜板上开设有限位孔;c、在所述底板的另一端往斜板的方向向上倾斜延伸形成有弹性板;d、在所述弹性板的末端且平行于所述底板方向延伸形成有顶板;e、在所述顶板的末端具有顶掣臂,所述顶掣臂向下倾斜延伸穿入所述限位孔中,且所述顶掣臂末端顶持在所述底板的内侧面上。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5页至第4/5页及附图2)公开了一种具抗拉作用的表面安装弹片,具抗拉作用的表面安装弹片1包括安装段11,安装段11上设置有一通孔113;安装段11相反两端各形成有第一端部111及第二端部112,弹性臂段12是连接在安装段11的第一端部111,并由第一端部111以一倾斜角度向上延伸;而抵接段13则连接在弹性臂段12的另一端,并与安装段11以平行的角度向内侧延伸;第一延伸段14是连接在抵接段13的另外一端,并向安装段11方向向下延伸,第一延伸段上具有第一限位部141及干涉部142,第一限位部141为一穿孔,干涉部142则位在第一延伸段14的末端至穿孔位置间的材料所形成的一U形部;第二延伸段15则连接在安装段11的第二端部112,并自第二端部112向抵接段13与安装段11中间的空间内,朝弹性臂段12方向弯折延伸,使第二延伸段15先穿过第一延伸段14的第一限位部141的穿孔后,形成与安装段11保持有固定间隔距离的第二限位部151,再斜向延伸出一接近安装段11且位在通孔113内的焊接段152,在安装段11焊接在电路板2上时,焊接部152可与安装段11一同焊接在电路板2上而固定,如此,第二延伸段15与安装段11中间可共同构成一局限空间150,而第一延伸段14的干涉部被限制在局限空间150内活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对应关系如下:具抗拉作用的表面安装弹片1包括安装段11,安装段11上设置有一通孔11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弹片结构在底板上开设有贯穿孔;第二延伸段15连接在安装段11的第二端部112,并自第二端部112向抵接段13与安装段11中间的空间内,朝弹性臂段12方向弯折延伸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底板的一端向上倾斜延伸形成有斜板;弹性臂段12连接在安装段11的第一端部111,并由第一端部111以一倾斜角度向上延伸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底板的另一端往斜板的方向向上倾斜延伸形成有弹性板;抵接段13连接在弹性臂段12的另一端,并与安装段11以平行的角度向内侧延伸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弹性板的末端且平行于所述底板方向延伸形成有顶板;第一延伸段14连接在抵接段13的另外一端,并向安装段11方向向下延伸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顶板的末端具有顶掣臂,所述顶掣臂向下倾斜延伸;由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第一延伸段14的干涉部142被限制在局限空间150内活动”可推知,当第一延伸段14的干涉部142位于最上端时干涉部142顶持于第二限位部151,位于最下端时干涉部142顶持于安装段11,那么显然其中第一延伸段14的干涉部142顶持于安装段11上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顶掣臂末端顶持在所述底板的内侧面上。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的斜板上开设有限位孔,所述顶掣臂向下倾斜延伸穿入所述限位孔中,而对比文件1中第一延伸段上具有第一限位部141,第一限位部141为一穿孔,第二延伸段15穿过第一延伸段14的第一限位部141的穿孔,也即限位孔/穿孔的位置不同,并且穿孔与穿入段的上下设置方向相反,权利要求1中穿入段向下穿入穿孔,而对比文件1中穿入段由下向上穿入穿孔。

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页及附图4、5、8)公开了一种防止电磁干扰的弹片结构,所述弹片结构1设有片状的接触面部11,接触面部11的后缘向下延伸折弯成一片状板部12,并在其间形成一第一倒角R1,接触面部11的前缘则向下延伸成一片状的前滑动弹片14,其间形成一第二倒角R2,而片状板部12的自由端缘向下延伸折弯形成一焊接面部18,并在其间形成第4倒角,其内面与第一倒角的内面呈相对方向,片状板部12的适当位置设有矩形的槽孔部13,分为上槽孔131及下槽孔132;第四倒角与焊接面部18之间设有一具有适合角度及长度的第一斜面16,同样在焊接面部18的自由端亦向上设相对应的第二斜面17,第二斜面17上缘向上延伸折弯成一片状的后滑动弹片15,并在其间形成第三倒角13,该后滑动弹片15的顶部向内部延伸折弯成一小弯角,且其最高点接触到接触面部11,前滑动弹片14的底部向内部延伸折弯成一小弯角,其最低点略高于焊接面部18。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前滑动弹片14由上向下穿入下槽孔132,同时也公开了后滑动弹片15由下向上穿入上槽孔131。显然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穿孔与穿入段的配对组合,无论是穿入段由上向下穿入穿孔,还是穿入段由下向上穿入穿孔,均是容易实现的,且可轻易相互替代,无须克服任何技术上的困难。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限位孔/穿孔/槽孔是为了限制顶掣臂/第一延伸段/滑动弹片的移动距离,也即称为下死点的设计,以避免弹片结构在受到较强大的压力时发生永久性变形或者断裂,那么显然,在设置限位孔/穿孔/槽孔位置时,仅需考虑限位孔/穿孔/槽孔与顶掣臂/第一延伸段/滑动弹片之间的配合,在满足二者相互配合避免弹片结构永久变形的情况下,将限位孔具体设置于斜板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须克服技术上的困难。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向下穿入穿孔的穿孔方式,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板与所述弹性板以及所述底

板与所述斜板之间分别形成有圆弧形的连接段”。参见对比文件1之附图3,其中安装段11与弹性臂段12、安装段11与第二连接段15之间即为圆弧形的连接段。显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斜板向所述弹片的内侧延伸倾

斜”。参见对比文件1之附图3,其中第二连接段15即向弹片结构1的内侧延伸倾斜。显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限位孔为封闭状矩形孔”。参见对比文件2之附图4,其中上槽孔131及下槽孔132均为封闭矩形槽孔。显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顶板与所述顶掣臂以及所述顶

板与所述弹性板之间分别形成有圆弧形的弯折段”。参见对比文件1之附图3,其中抵接段13与弹性臂段12、抵接段13与第一连接段14之间即为圆弧形的弯折段。显然,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顶掣臂的末端向上弯折形成有

折起段”。参见对比文件2之图5、8,其中前滑动弹片14的末端向上弯折形成有折起段。显然,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合议组对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185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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