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前置式开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24
决定日:2008-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43950.0
申请日:2003-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董海华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玉明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A01C5/06,A01B33/02,A01B3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或是证据不够充分,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03143950.0号发明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前置式开沟机”、申请日为2003年8月8日,专利权人为葛玉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前置式开沟机,包括用于安装连接在手扶拖拉机的前方机架(7)上的机架臂(6)及机架臂(6)上安装的刀盘(3)、皮带轮(4)、齿轮箱(5),其特征是所述的安装连接在手扶拖拉机的前方机架(7)上机架臂(6)呈弯曲状态:齿轮箱(5)及齿轮箱(5)上部的皮带轮(4),是安装在呈弯曲状态的机架臂(6)的上翘部位上;所述的刀盘中心低于手扶拖拉机的前方机架的高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置式开沟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机架臂(6)上安装的齿轮箱(5)及齿轮箱(5)上部的皮带轮(4),上部向后倾斜。”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董海华(以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3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IKY-28型开沟机实物照片复印件2页,包括四张照片,其中第一张照片上是“农业机械 推广许可证章 江苏省农业机械局颁发 编号:省9103”的字样的照片,其余三张请求人声称是IKY-28型开沟机实物照片;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IKSQ12-32型开沟机使用说明书、用户反馈表和机械结构图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IKY-28型、IKSQ12-32型开沟机的购机说明及一份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购机说明上签署的证明单位为“兴化市安丰镇鑫三角农机商场”、证明人为“郭宏”,收据上签署的收款人为“郭慧婷”,共2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进入百度搜索“高邮市专利开沟机”进入“扬州农机化信息网”下载的文献资料,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江苏省农业机械局颁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编号为9103)的IKY-28型圆盘式开沟机为兴化周庄农机站(苏扬开沟机厂)1988年生产,产量为2500台以上(参见附件1),江苏省农业机械局颁发农机械推广许可(编号为9930)的IKSQ12-32型圆盘式开沟机为兴化市抗旱排涝站兴化市宏达农机有限公司2002年度生产(参见附件2),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5项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两家生产的IKY-28型、IKSQ12-32型两款开沟机构造基本相同,内部机械设置及配件安装位置一致,且刀盘中心低于手扶拖拉机的前方机架的高度,从而降低了开沟机作业时手扶拖拉机的倾斜角度,同时江苏省农业机械局早已于1988年将该技术在全省农业生产予以推广(参见附件3),故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6-9项可以看出,本专利与IKY-28型、IKSQ12-32型两款开沟机相同,仅是名称不同而己,其目的和效果都一样,其技术核心皆为刀盘中心低于手扶拖拉机的前方机架的高度。本专利的结构设置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且属于已经公开的技术(参见附件4),因此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另于2008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一份附有光碟的情况说明(下称附件5),请求人表示将其作为新的证据,用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通过实践证明,本专利中声称的“通过齿轮箱及上部皮带轮向后倾斜降低了前方的重力距,可将拖拉机由前倾作业状态压到后部着地,可由原先需要的100公斤力量降到40公斤”的效果与实际不符,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中的“推广许可证”不能说明日期,更没有说明结构,三张照片显示的机械都不能说明其生产与销售日期,无法认定请求人所述的其为“1988年生产”,同时,该三张照片上机械结构不清楚,无法看出该结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共同点,无法断定其覆盖了本发明的所有技术特征,仅凭证据中的“推广许可证”与三张照片,也无法认定该“推广许可证”与三张照片中的机械之间有必然的关联;(2)附件2中的使用说明书、用户反馈表与使用说明书中的附图都不能说明其生产与销售日期,无法认定请求人所述的其为“2002年度生产”,附件2中的附图也无法看出该图所显示的结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共同点,无法断定其覆盖了本发明的所有技术特征;(3)附件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内容没有显示所购买开沟机的结构,因此与请求人的主张之间没有联系,购买发票也同样没有显示任何机械结构,同样与请求人的主张之间没有联系;(4)附件4的来源不清楚,其内容也与请求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得到证据支持,故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8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4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而非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本次口头审理将依据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进行审查,其中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权利要求。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至附件3的原件,并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6-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附件1至附件4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至附件5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并当庭演示了附件5中所附光碟的录制内容。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购机说明”、附件4和附件5中所附光碟演示的测试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附件1-4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认为附件5中光碟反映的测试工作及光碟的制作均不是由法定权威部门进行的,并且所测试的标的开沟机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产品,因此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1)附件1是请求人声称的IKY-28型开沟机实物照片复印件2页,包括四张照片,其中第一张照片上是“农业机械 推广许可证章 江苏省农业机械局颁发 编号:省9103”的字样的照片,其余三张请求人声称是IKY-28型开沟机实物照片。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所示照片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第一张照片拍摄的内容是“农业机械 推广许可证章 江苏省农业机械局颁发 编号:省9103”的字样,该照片所显示的“农业机械 推广许可证章”与请求人声称的IKY-28型开沟机及其余三张照片上所显示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其余三张照片中并未包含能够与请求人所声称的IKY-28型开沟机能够相互关联的任何信息,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对此关联性加以印证,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其声称的IKSQ12-32型开沟机的使用说明书、用户反馈表和机械结构图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附件2中均没有标注任何有关该IKSQ12-32型开沟机的使用说明书的印刷时间,仅凭该证据所给出的上述信息,不能确认该证据的印刷时间以及为公众所知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待证事实。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包括一份由证明单位“兴化市安丰镇鑫三角农机商场”和证明人“郭宏”于2008年10月4日出具的购机说明,其证明高邮市横泾镇海华机械配件厂曾在我商场购置两台前置式开沟机,一台为兴化周庄农机站(苏扬开沟机厂)1999年、型号IKY-28型(苏农机推许字9103),一台为兴化市抗旱排涝站兴化市宏达农机有限公司2002生产、型号IKSQ12-32型(苏农机推许字9930)。附件3还包括一份编号为“014975”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有收款人“郭慧婷”的印章,其上标注的客户名称为高邮市横泾镇海华机械配件厂,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08年8月5日,项目名称为2台前置式开沟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对附件3中的“购机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附件3与本案无关联。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附件3中的“购机说明”和“收据”,尽管所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是在附件3中的“收据”上并没有记载所购买的前置式开沟机的具体型号,因此,不能确定这份“收据”与“购机说明”中声称的购置IKY-28型和IKSQ12-32型前置式开沟机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另外,该“收据”的开票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证明其所购置前置式开沟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所知的状态。附件3中的“购机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购机说明”中声称的“高邮市横泾镇海华机械配件厂曾在兴化市安丰镇鑫三角农机商场购置两台前置式开沟机,一台为1999年生产的IKY-28型前置式开沟机、一台为2002年生产的IKSQ12-32型前置式开沟机”的事实,均是由证明单位“兴化市安丰镇鑫三角农机商场”和证明人“郭宏”来证明,而在证明单位一栏中缺少该单位的印章,在口头审理中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而没有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无法使用该证人证言与附件2中的产品说明书及附件3中的收据相关联,来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待证事实。
(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请求人声称的从网络上搜索的文献资料,该资料中记载有“88年兴化周庄农机站(苏扬开沟机厂)生产的 型开沟机产量都达到2500台以上,为全省和扬州地区的三麦生产机械化作出了贡献”的内容。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附件4的文献资料的形式来看,其上并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所下载网站或网址的内容,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文献资料的来源或出处,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附件5为一份附有光碟的情况说明,该光碟录制了请求人对其声称的本专利产品的测试过程,用来说明通过实践证明,本专利中声称的“通过齿轮箱及上部皮带轮向后倾斜降低了前方的重力距,可将拖拉机由前倾作业状态压到后部着地,可由原先需要的100公斤力量降到40公斤”的效果与实际不符。专利权人对附件5所附光碟演示的测试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附件5中光碟反映的测试工作及光碟的制作均不是由法定权威部门进行的,并且所测试的标的开沟机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产品,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5中光碟反映的测试工作及光碟的制作均不是由法定权威部门进行的,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其测试的开沟机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产品。因此,合议组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这些证据既不能单独证明、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143950.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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