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钉子(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25
决定日:2009-0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69529.2
申请日:2006-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海市榜山兴和五金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颜永顺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对比本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如果存在差别,且该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本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69529.2、产品名称为“钉子(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颜永顺。
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龙海市榜山兴和五金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装饰材料手册》(主编廖红)的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及正文第606、607、608页复印件,共6页,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4年8月第一版,2004年8月第一次印刷;
证据2:《建筑装饰材料实用手册》(主编饶勃)的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及正文第808、809、819、820页复印件,共7页,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5年4月第一版,1995年4月第一次印刷。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和证据1中的瓦楞螺钉、瓦楞钉、镀锌瓦楞钉、麻花钉等立体图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2中的第808页瓦楞螺钉图10-68、819页瓦楞钉图10-84瓦楞螺钉(a)、(b)、809页镀锌瓦楞钉图10-69和第820页瓦楞钉图10-87相同或相近似。请求人认为该“瓦楞钉”在其申请前已普遍广泛使用,并出现在相关的图书和杂志以及电脑网页中,根本不是其劳动成果,因此应撤销对其授予的此项专利。关于瓦楞钉在证据2的第十章、建筑五金第二节紧固材料钉中就已经将钉子分为十几种类,其中就包括“瓦楞钉、麻花钉、瓦楞螺钉”等,它们都是由螺旋杆与锥体连接的基本结构,在证据1中也有“瓦楞螺钉、镀锌瓦楞钉以及麻花钉”的图案和论述。瓦楞钉早已在国内外被众多厂家所生产销售,生产瓦楞机器的厂家比比皆是,只要在百度搜索中打入“瓦楞钉”三个字就有不下三十家的工厂在销售,完全相同的图案出现在各厂家的产品介绍中,申请人早在2001年就购买了机械生产这种瓦楞钉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的设计“带螺纹的钉身,锥形钉足”在以上提到的证据1、2中瓦楞螺钉和麻花钉都是这一特征连接的,“半圆形钉帽”也在这两份证据中“瓦楞钉”的图案中明确表示出来,而“与钉身相连的柱状海绵体”在这两份证据中明确表述为“羊毛毡垫圈”,其专业名词为EVA发泡。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和证据3,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的六家企业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共10页。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其提供的六家生产瓦楞钉的厂家中,他们的网页都是在2006年10月之前保持至今没有更改,在网页中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的瓦楞钉照片存在网页中,可以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的 产品在申请日前就已经被广泛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材料共12页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的代理人林永江作为公民代理(能够进行和解)出席口头审理。(2)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3)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4)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使用证据1-3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5)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2的盖有“国家图书馆参考咨询部文献提供组”印章的确认件。(6)请求人确定证据1第607页表6.1-7中名称为“镀锌瓦楞钉”图形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最为接近,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钉帽上的圆柱体是海绵状的垫圈,在证据1第607页表6.1-7“镀锌瓦楞钉”的用途中有说明“用时需加垫羊毛垫圈,以免钉裂、漏雨”,证据1第607页表6.1-7中的图中的“镀锌瓦楞钉”在钉入物体后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是一样的。(7)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2第809页图10-69中名称为“镀锌瓦楞钉” 图形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最为接近,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钉帽上的圆柱体是海绵状的垫圈,在证据2第809页图10-69“镀锌瓦楞钉”的用途中有说明“用时需加垫羊毛垫圈,以免钉裂、漏雨”, 证据2第809页图10-69中“镀锌瓦楞钉”在钉入物体后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一样的。(8)请求人认为证据3提供的百度快照显示的日期信息以及对应网页上的图象,可以证明在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设计的图片已经在网络上出现,在互联网的百度网站上输入瓦楞钉进行查询就可以搜到近500家企业生产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的瓦楞钉。
至此,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其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使用的证据,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所涉及的证据为无效宣告请求书所附的证据1-3。
(1)关于证据1、2
证据1、2是图书类出版物,请求人提供了盖有“国家图书馆参考咨询部文献提供组”印章的与证据1、2的复印件一致的确认件,专利权人未在答复期限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经合议组证实证据1-2与请求人提供的确认件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关于证据3
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的百度快照网页信息及“华龙五金”、“临沂富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网站的网页下载打印件。合议组认为,证据3是涉及互联网信息的证据,不是信誉度较高的网站,如政府类网站、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大型科研院所网站等,而且没有通过公证,网站信息修改的随意性较大,百度快照网页上的时间信息仅仅能证明该网页与百度建立关联的时间,而与网页上信息的发布时间没有直接关联,而六家企业的网站也没有产品图片发布时间的信息,因此对六家企业网站上产品图片的发布时间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被比设计)(参见被比设计的附图)中,钉子共分为2个部分:钉帽和钉身。从被比设计钉子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可知,钉帽的截面呈圆形,从立体图和主视图可知,钉帽的顶部为伞状结构,钉帽的底部为圆柱体,伞状结构和圆柱体连接在一起;钉身为圆柱体,锥形钉足,整个钉身上有螺纹,钉身的顶部穿透钉帽略露出钉身头部。
请求人使用证据1中公开的第607页表6.1-7示意图是产品名称为“镀锌瓦楞钉”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第607页表6.1-6示意图是产品名称为“瓦楞螺钉” 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第608页表6.1-8示意图是产品名称为“瓦楞钉” 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第608页表6.1-10示意图是产品名称为“麻花钉” 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证据2中公开的第809页图10-69名称为“镀锌瓦楞钉” 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第808页图10-68名称为“瓦楞螺钉” 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6)、第819页图10-84(a)、(b)名称为“ 瓦楞螺钉” 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7、8)、和第820页图10-87名称为“瓦楞钉” 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9)作为在先设计。被比设计是“钉子(1)”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2中的各种钉子的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可以将它们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1)关于本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定以在先设计1与被比设计最为接近。
将在先设计1(参见在先设计1的附图)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钉子分为2个部分:钉帽和钉身;钉帽的截面呈圆形,钉帽整体为伞状结构,钉身为圆柱体,锥形钉足,钉身的顶部穿透钉帽略露出钉身头部;二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被比设计的钉帽底部为圆柱体;第二,被比设计的整个钉身上有螺纹。由于上述这些区别性要素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使得在先设计1与被比设计的整体视觉形状明显不同,两外观设计整体上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1第607页表6.1-7对在先设计1的用途中有说明“用时需加垫羊毛垫圈,以免钉裂、漏雨”,而被比设计中钉帽底部圆柱体是海绵状的垫圈,而且使用在先设计1的钉子在钉入物体后看不见钉身,和被比设计是一样的,因此在使用后在先设计1和被比设计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当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钉子的整体在一般状态下都可见,因此,对在先设计1与被比设计比较,也是在一般状态下的外观设计。
将在先设计2(参见在先设计2的附图)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不同点在于:第一,被比设计的钉帽顶部为伞形、钉帽底部为圆柱体,在先设计2的钉帽整体为呈圆柱形;第二,被比设计的整个钉身上有螺纹,在先设计2中仅钉身下半部分有螺纹。由于上述这些区别性要素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使得在先设计2与被比设计的整体视觉形状明显不同,两外观设计整体上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在先设计3(参见在先设计3的附图)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不同点在于:第一,被比设计的钉帽底部为圆柱体;第二,被比设计的整个钉身上有螺纹。由于上述这些区别性要素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使得在先设计3与被比设计的整体视觉形状明显不同,两外观设计整体上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在先设计4(参见在先设计4的附图)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不同点在于:被比设计的钉帽顶部为伞形、钉帽底部为圆柱体,在先设计4的钉帽由圆柱体和圆台构成。由于上述区别性要素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使得在先设计4与被比设计的整体视觉形状明显不同,两外观设计整体上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关于本外观设计与证据2的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定在先设计5与被比设计最为接近。
在先设计5(参见在先设计5的附图)和在先设计1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参见上述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1的比较,在先设计5与被比设计的整体视觉形状明显不同,两外观设计整体上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9(参见在先设计9的附图)与在先设计5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在先设计9与被比设计的整体视觉形状明显不同,两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在先设计6(参见在先设计6的附图)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不同点在于:第一,被比设计的钉帽顶部为伞形、钉帽底部为圆柱体,在先设计6的钉帽整体为呈顶部有缺口的圆柱形;第二,被比设计的整个钉身上有螺纹,而在先设计6中仅钉身下半部分有螺纹。由于上述这些区别性要素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使得在先设计6与被比设计的整体视觉形状明显不同,两外观设计整体上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7、8(参见在先设计7、8的附图)与在先设计6的外观设计类似,钉帽呈半圆体或不规则形状,钉身的下半部分有螺纹,使得整体设计形状与被比设计相差较多,无法在先设计7、8与被比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4、结论
综合上述情况,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没有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以出版物公开方式为公众所知,请求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表明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6952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被比专利的附图
立体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1的附图 在先设计2的附图
立体图 立体图
先设计3的附图 在先设计4的附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5的附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6的附图
截面图
在先设计7、8的附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9的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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