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户外广告视频播放器(球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96
决定日:2009-01-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305905.6
申请日:2006-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汇泰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扣喜阳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在先设计均未清楚显示可与本专利户外广告视频播放器的球幕、底座及其进出门相对应的形状设计,而上述部分形成了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在先设计在所述部分均未清楚显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2.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30590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户外广告视频播放器(球 型)”,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扣喜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汇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5所示报纸中香港媒体对2003年8月18日由香港旅游局举办的“香江明珠激光汇演”作了报道,这些报纸公开发表的“明珠”外观造型与本专利主视图和立体图完全相同,虽然公开的照片因远距离拍摄而看不出门孔设计,但属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细节特征,报纸所示照片虽仅反映一个视图,但根据一般常识球体形状是相互对称的,一般消费者可以联想到其它视图,因此本专利全部设计特征已被附件1至附件5照片所示产品全部公开;附件6至附件9可证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所属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签订了“星幻明珠”买卖合同,之后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专利权人在合同尚未终止时使用和抄袭了请求人的技术和产品外观设计并申请了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2003年8月18日香港《太阳报》相关版面复印件1页;
附件2:2003年8月18日香港《文汇报》相关版面复印件1页;
附件3:2003年8月18日香港《大公报》相关版面复印件2页;
附件4:2003年8月18日《中国日报》香港版相关版面复印件2页;
附件5:2003年8月18日香港《明报》相关版面复印件1页;
附件6:2005年7月25日请求人与上海米蓝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星幻明珠”买卖合同》复印件9页;
附件7:2006年6月8日请求人与上海米蓝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星幻明珠”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4页;
附件8:2007年4月27日请求人与上海米蓝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复印件2页;
附件9:请求人提供的“星幻明珠”技术规格文件复印件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0月2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附件2、附件3、附件5所示报纸的复印件,以证明所述报纸为上海图书馆馆藏报纸。
2008年3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报纸上图片仅摄有“明珠”,并不能说明该明珠为一大型球体,也不能证明其功能为户外广告视频播放器,将“明珠”照片与本专利对比,前者未反映出本专利的32片球幕,也不能体现其分为底座和球幕两个部分,二者在外观和结构上存在实质区别;且请求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于户外广告视频播放器或“明珠“享有任何技术或外观设计权利,也就无从说起专利权人使用和抄袭了其技术和产品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相关产品立体图和尺寸示意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4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07年10月2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又于2008年4月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原迹的附件2、附件3、附件5所示报纸复印件,并提交了附件6、附件8的原件;其认为附件1至附件5分别可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过,附件6至附件9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得到涉案专利产品,亦即附件1至附件5、附件9图片所示产品,这些证据相结合可证明所述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据此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9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对请求人在提交的证据中所指定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详细陈述了意见,坚持各自观点。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5分别是2003年8月18日香港《太阳报》、香港《文汇报》、香港《大公报》、《中国日报》香港版、香港《明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并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原迹的附件2、附件3、附件5所示报纸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公开出版的报纸复印件,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予以采信;其出版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2005年7月25日请求人与上海米蓝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星幻明珠”买卖合同》复印件,附件7是2006年6月8日请求人与上海米蓝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星幻明珠”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附件8是2007年4月27日请求人与上海米蓝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复印件,附件9是请求人提供的“星幻明珠”技术规格文件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6至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人对附件6至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附件6至附件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涉及有关“星幻明珠”产品的购买协议,可证明对所述产品的销售事实,但在附件6至附件8中均无表示所述产品的附图,即使在附件6中涉及“星幻明珠”产品的内容及规格记载,也不足以表明所述产品确定的外观设计,即附件6至附件8不能证明所销售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附件9所示“星幻明珠”技术规格文件虽有附图,但不能表明其属于附件6至附件8所示协议的附件,请求人也未充分证明其与附件6至附件8的关联性,故对请求人认为附件6至附件8所涉及产品即为附件9附图所示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请求人也未充分证明附件1至附件5所示报纸与附件6至附件8的关联性,故对请求人认为附件6至附件8所涉及产品即为附件1至附件5所示报纸刊载的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此,将附件6至附件8与附件9相结合或者分别与附件1至附件5相结合,不能证明所销售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即不能认定所销售产品是否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以所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所示户外广告视频播放器由球幕和底座两部分连成一体,其球幕部分由均分的若干片组成球体,底座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形并在正面和背面设有进出门(详见本专利附图)。在请求人指定的附件1至附件5照片所示在先设计中,均显示有类似圆形设计,但由于所示报纸图片不清晰以及仅分别由一面视图表示,均未清楚显示本专利所示圆台形底座以及进出门等相应设计,且受照片高光及投影因素等影响,也难以认定请求人所称“球幕”的本来设计(详见附件1至附件5附图)。合议组认为,由于在先设计未清楚显示可与本专利球幕、底座及其进出门相对应的形状设计,而上述部分形成了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在先设计在所述部分均未清楚显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于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30590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附件1附图 附件2附图 附件3附图
附件3附图 附件4附图 附件5附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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