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器(3.3KV)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10
决定日:2008-1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2940.6
申请日:2006-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建新
授权公告日:2007-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优睿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的是国内进出口企业先接受国外的订单、再委托国内企业生产并专供、而后出口的行为,销售过程的各环节均是单链对应的关系,因此相关产品并不处于国内的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从而不能证明国内使用公开的事实。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1294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变压器(3.3KV)”,其申请日是2006年7月12日,专利权人是宁波优睿工贸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建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合同号为CWE06/1039CX的变压器产品出口商检资料复印件9页;
附件2是合同号为CWE06/1040CX的变压器产品出口商检资料复印件9页;
附件3是合同号为CWE06/1039CX的变压器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4页;
附件4是合同号为CWE06/1040CX的变压器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3页;
附件5是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07)浙杭东证字第018630号”《公证书》原件1份,内附电子信息打印页复印件50页、电子信息彩印件9页和保全证据(光盘)1份,公证内容为所附电子信息的浏览、保存和打印等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相关文件已刻录至所附光盘;
附件6是合同号为CWE05/0508BB的变压器产品出口商检资料复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3、附件5中电子信息打印页第15?27页及相关图片结合和附件2、附件4和附件5中电子信息打印页第15?27页及相关图片结合均可分别证明上虞市新业电子电器厂和上虞市荣鑫电器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制造并委托上海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销售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附件5中电子信息打印页第30?41页和附件6结合也可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公开制造、销售的事实,附件5中电子信息打印页第42?50页可间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附件3和附件5的组合中,附件1和附件3的真实性有待认定,附件5公证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公证书中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且证据间没有关联性,结合后也没有证明力;专利权人对其他证据或者证据组合的具体意见基本同上,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答复或者限期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2008年9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其当庭出示了绍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虞办事处出具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6的认证件以及附件3、附件4的原件,并说明证据所示的上虞市新业电子电器厂和上虞市荣鑫电器有限公司均是其本人公司,证据涉及的销售过程均是上海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先接受英国的订单,取得样品后委托请求人公司制造,制造的产品专供上海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间经过了请求人对于产品的修改,而后由上海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销售。
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质疑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认为发票上未盖有公章;质疑附件5中电子信息的真实性,认为其时间、内容均可随意修改;其他仍坚持原有观点。
针对上述质疑,请求人认为附件3、附件4所示发票为公司留存的记账联,其上本无公章,而附件5所示电子信息来源于网络邮箱服务器,是不可更改的,如果专利权人有异议,应提交反证。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证据中指定的外观设计仅反映了局部特征,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合同号为CWE06/1039CX的变压器产品出口商检资料认证件;附件2是合同号为CWE06/1040CX的变压器产品出口商检资料认证件;附件3是合同号为CWE06/1039CX的变压器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附件4是合同号为CWE06/1040CX的变压器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附件5是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07)浙杭东证字第018630号”《公证书》原件,内附电子信息打印页复印件、电子信息彩印件和保全证据(光盘),公证内容为所附电子信息的浏览、保存和打印等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相关文件已刻录至所附光盘;附件6是合同号为CWE05/0508BB的变压器产品出口商检资料认证件。
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件2和附件6经过了绍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虞办事处的认证,来源真实可靠,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能够认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虽然专利权人基于无公章而质疑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但是其为企业留存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原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附件5所示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已为专利权人所认可,合议组亦予以认定。
但是,无论是附件1、附件3和附件5的证据组合,还是附件2、附件4和附件5的证据组合,以及附件5和附件6的证据组合,其均分别证明的是国内进出口企业(上海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先接受国外的订单、再委托国内企业(上虞市新业电子电器厂和上虞市荣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并专供、而后出口的行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说明上述两家国内公司均是自家企业,且其原先不做变压器产品,上述三笔业务涉及的产品均专供上海爱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上述三笔业务的销售过程中各环节均是单链对应的关系,相关产品并未处于国内的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均不能证明国内使用公开的事实。
另外,针对附件5内附的电子信息,由于其证明事实的依据是私人的电子邮件往来,而其内容并不处于国内的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也不足以证明国内使用公开的事实。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或者证据组合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1294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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