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笔记本电脑(22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05
决定日:2008-1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2228.8
申请日:2006-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润国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树佳
主审员:王 冬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2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时候仅起参考作用。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分类号不同,但其指定的用途与在先设计相近,仍应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笔记本电脑(2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72228.8,申请日是2006年8月28日,专利权人是陈树佳。
针对本专利权,陈润国(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01354498.5号外观设计公告,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分类号不同,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不能进行相似性对比;从外观上判断,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形状、图案或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分类不同,不能进行相近似对比,而且外观也是不相近似的,没有可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玩具笔记本电脑(223),分类号为21-01(游戏器具和玩具),附件1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儿童早教机,分类号为14-01(声音或图像的记录或复制设备,包括学习机),专利权人认为两者分类号不同,因此不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确定两项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类别产品时,只是起一定的参考作用。最终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应该看它们的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名称为玩具笔记本电脑(223),该类产品具有寓教于乐的功能。附件1的名称为儿童早教机,其属于学习机类产品,而学习机类产品的用途是供儿童学习和娱乐,具有寓教于乐的功能,与本专利的功能相类似。因此,考虑到两项外观设计名称所指定的用途,合议组认为,本案中的玩具笔记本电脑与附件1中的儿童早教机用途相近,应属于相近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此基础上,可以将两项外观设计的相应要素进行对比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近似。
本专利玩具笔记本电脑使用状态为打开状态。从立体图看:本专利玩具笔记本电脑分为显示器部分和键盘部分,两部分通过销轴连接,其中显示器部分的外轮廓形状总体上呈扁薄长方体,该扁薄长方体两侧从销轴端向上呈弧状对称过渡展开,销轴边为直边,与销轴边相对的外边为平缓的向外展开的弧线边,显示器部分正中部有一个相对显示器部分尺寸较小的长方形显示器;键盘部分的外轮廓形状与显示器部分类似,不同之处仅在于与销轴边相对的外边为平缓的向内展开的弧线边,键盘部分左上角有一个圆形多孔区域,中下部为一个类似电脑标准键盘的键盘区。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儿童早教机使用状态为打开状态,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附件1儿童早教机分为显示器部分和键盘部分,两部分通过销轴连接,其中显示器部分的外轮廓形状总体上呈扁薄长方体,该扁薄长方体两侧从销轴端向上呈弧状对称过渡展开,销轴边以及与销轴边相对的外边均为直边,显示器部分正中部有一个相对显示器部分尺寸较小的长方形显示器;键盘部分的外轮廓形状与显示器部分类似,键盘部分中部偏左有一个相对键盘部分尺寸较大的带图案的长方形平板,平板下方左侧有四个按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上述比较,两者的区别点主要是:1、本专利键盘部分左上角有一个圆形多孔区域,附件1则无此区域;2、本专利键盘部分中下部为一个类似电脑标准键盘的键盘区,而附件1在键盘部分左下角仅有四个按键,没有类似电脑标准键盘的键盘区。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两个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明显的差异,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混淆。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7222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立体图
在先设计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