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显示开关的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显示开关的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04
决定日:2009-0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618.9
申请日:2007-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望通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恒德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E05B 4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显示开关的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720110618.9,申请日是2007年6月13日,专利权人是孙恒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显示开关的锁,包括:锁壳(1)、嵌装在锁壳(1)内的锁芯(2)和与锁芯(2)相配用的钥匙(7),其特征是:所述的锁壳(1)的裸露端面紧贴固定有锁头帽(6),所述的锁头帽(6)内侧配设有固定在锁芯(2)端面的开关状态胶片(5),所述的开关状态胶片(5)面板上制有至少一个符号体(5a);所述的锁头帽(6)制有至少一个能显示符号体(5a)的视窗(6a)。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显示开关的锁,其特征是:所述的开关状态胶片(5)面板上制有至少二个符号体(5a),所述的符号体(5a)分别为至少一个标识开启状态的第一符号体(5b)和至少一个标识关闭状态的第二符号体(5c)。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显示开关的锁,其特征是:所述的符号体(5a)、第一符号体(5b)、第二符号体(5c)均为文字体。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显示开关的锁,其特征是:所述的第一符号体(5b)为ON文字体,所述的第二符号体(5c)为OFF文字体。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显示开关的锁,其特征是:所述的符号体(5a)、第一符号体(5b)、第二符号体(5c)均为图案体,所述的第一符号体(5b)为绿色的图案体,相应地,所述的第二符号体(5c)为红色的图案体。

6、根据权利要求3或4或5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带显示开关的锁,其特征是:所述的锁头帽(6)制有的视窗(6a)为圆孔,或为椭圆孔,或为腰孔,或为方孔。

7、根据权要求6所述的带显示开关的锁,其特征是:所述的开关状态胶片(5)面板上制有四个符号体(5a),所述的符号体(5a)分别为二个第一符号体(5b)和二个第二符号体(5c),并且所述的第一符号体(5b)与第二符号体(5c)相等弧度的间隔交叉布置。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显示开关的锁,其特征是:所述的开关状态胶片(5)与锁芯(2)端面相粘接固定。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带显示开关的锁,其特征是:所述的锁芯(2)内配装有销子(3)和配合销子(3)的叶片(4)或弹子。”

针对本专利权,慈溪市望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1725Y(专利号为0224134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8614Y(专利号为20062010274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8年5月6日、公开号为CN1180780A(专利申请号为97110712.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5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86年4月30日、公告号为CN852031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4、6?9相对于所提附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产品的形状和结构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6日上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改为2008年12月16日下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22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22条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权利要求1的符号体如何制成这一问题,专利权人认为通过模具压制或者通过其他的可以形成符号体的方法都可以,但印刷不能实现。专利权人认为胶片限定的是非金属的物质,如塑料、橡胶之类的PP高分子的聚合物。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各项无效宣告理由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附件1?4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5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案中,(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四点区别:①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壳的裸露端面紧贴固定有锁头帽,附件1的不锈钢面罩是放在锁芯凸肩外面的,而本专利的锁头帽是与锁壳的裸露端面紧贴固定的,附件1中锁芯凸肩非常小,看不出与面罩如何连接。

②附件1中的环形标识圈与本专利的开关状态胶片不同,从文字和图上看,附件1说明书中描述的是面罩与锁芯凸出肩有一定间隙,凹槽内粘贴一环形标识圈;本专利的胶片是显示开关状态的、配设在锁芯端面上的片状体。而且本专利的胶片限定的是非金属的物质,如塑料、橡胶之类的PP高分子的聚合物。

③权利要求1的符号体是一种可以进行提示作用、有凹凸特征的结构,符号指有提示作用,体指有凹凸结构,附件1中环形标识圈上带有颜色,这只是一种符号,但不是符号体。

④附件1中的识别孔与本专利的视窗是不同的,本专利的视窗必须是可以显示符号体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转舌锁,该转舌锁的锁芯7为叶片结构、锁芯7套于锁壳6内,钥匙1插入锁芯7的钥匙孔中可转动锁芯7,锁芯端部有一直径大于锁芯端面2的凸肩3,外包一不锈钢面罩4,面罩4固定于锁壳6上,与锁芯凸肩3有一定间隙,锁芯凸肩3的端面处有一环形凹槽9,凹槽9内粘贴一环形标识圈10,环形标识圈10的左侧12为红色,右侧13为绿色,环形标识圈的材料为涤纶纸。不锈钢面罩4端面位于锁芯端面上侧有一标识孔8,当锁芯7转动时,从孔8可以看到标识圈颜色或标记位置的变化,通过窗口内颜色或标记的变化可以直观地判断锁的开关状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4)

针对专利权人所述的四点区别,合议组认为,①由附件1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从图1、2可知,面罩是用于覆盖锁芯端面的凸肩、并与锁壳相固定的部件,其与锁芯端面和锁壳之间没有其它部件,因此该面罩就是紧贴固定于锁壳的裸露端面的。

②附件1中的环形标识圈左侧为红色,右侧为绿色,从标识孔可以看到标识圈颜色的变化,通过窗口内颜色的变化可以直观地判断锁的开关状态,附件1的环形标识圈的设置位置、方式、功能及作用均与本专利的胶片相同;虽然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胶片限定的是非金属的物质,如塑料、橡胶之类的PP高分子的聚合物,但附件1也记载了环形标识圈的材料为涤纶纸,因此附件1的环形标识圈与本专利的胶片材质也是相同的。

③首先,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符号体是一个凸体在说明书发明目的和技术背景中有记载,且说明书最后一段说明了本专利可以做各种各样的变化”这一问题,合议组认为在上述专利权人列举的文字部分中并不能得知本专利的符号体具有凹凸结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没有记载本专利所述的符号体具有凹凸这样的结构;其次,根据本专利记载的内容,本专利是通过显示文字或颜色等符号体来向使用者来标识锁的使用状态的,因此显然其不一定具有凹凸结构;最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了颜色或文字通过印刷在胶片上形成,而专利权人在口审时明确表示印刷不能实现符号体的制作,因此根据专利权人在口审时的陈述意见,本专利形成的符号体与附件1也并无不同。

④附件1的标识孔与本专利的视窗都是用于显示锁的使用状态的,它们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两者只是名称略有不同。

综上所述,附件1中的转舌锁、锁壳、钥匙、面罩、环形标识圈、标识圈上的颜色、标识孔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带显示开关的锁芯、锁壳、锁头帽、开关状态胶片、符号体、视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附件1记载了环形标识圈10的左侧12为红色,右侧13为绿色,不锈钢面罩4端面位于锁芯端面上侧有一标识孔8,当锁芯7转动时,从孔8可以看到标识圈颜色或标记位置的变化,通过窗口内颜色或标记的变化可以直观地判断锁的开关状态。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6?9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用附件1和附件2结合证明权利要求3无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公开的是一个文字,从公开的内容看不出是一个体,而是一个文字。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文件柜叶片锁,其在旋钮套的底盘上设有开关提示标识,外壳上开设有显示窗口,在显示窗口中显示开启标识“OPEN”和锁闭标识“CLOSE” (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附件2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两者公开的都是可以显示锁开关状态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给出的采用“OPEN”和“CLOSE”来标识开启和锁闭的技术启示,可以想到将附件1中颜色标识替换为文字标识“OPEN”和“CLOSE”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而且,如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第③点区别的评述可知,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是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优化的技术方案,第一符号体为ON、第二符号体为OFF比较简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两者公开的都是可以显示锁开关状态的技术方案,“OPEN、CLOSE”和“ON、OFF”都是常用的表示锁开闭的文字符号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给出的采用“OPEN”和“CLOSE”来标识开启和锁闭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1中颜色标识替换为文字标识“ON”和“OFF”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视窗的结构可以任意替换。专利权人认为:锁头帽是一个特别的结构,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其与锁壳进行配装,其开孔是具有创造性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已经给出了在面罩上设置识别孔来显示锁开闭状态的技术启示,而将该标识孔设计成圆形、椭圆、腰形或方形等形状都是本领域锁通常采用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或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无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四个符号体在附件1?4中都不存在,本专利有两个第一符号体和两个第二符号体,符号体之间是交叉排列的,所以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带启闭显示机构的锁,其在180度转动锁的情况下,显示部分为四等分,并显示不同的颜色(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及附图14)。附件3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两者公开的都是可以显示锁开关状态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3给出的将显示部分成四等份来标识锁开启和锁闭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1中的标识圈也分成四等份来显示锁的开启关闭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4公开了一种可显示“开”“关”的锁,其显示盘的周边与缺口相对应均匀地分成六份,并间隔地涂有两种不同的颜色(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4)。即附件4给出的将显示部分成六等份来标识锁开启和锁闭的技术启示,附件4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根据所采用锁的具体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1中的标识圈分成四等份来显示锁的开启关闭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开关状态胶片是具有凸起结构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附件1记载了锁芯凸肩3的端面处有一环形凹槽9,凹槽9内粘贴一环形标识圈10。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样,如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第③点区别的评述可知,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滑动横销8与本专利的销子不同。从钥匙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中的钥匙与本专利的形状不同,本专利钥匙插进去之后锁芯转,钥匙不需要双面对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文件柜叶片锁,其通过旋钮套、叶片、滑动横销等部件配合来开闭锁,即附件2给出了采用销子和叶片来制成锁的技术启示。附件2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叶片和弹子也是本领域通常用来制锁的部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1中的转舌锁设计成销子和叶片或弹子相配合的形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经影响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061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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