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层玻璃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层玻璃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04
决定日:2008-1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99794.9
申请日:2004-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恒福茶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Pi-设计股份公司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丛 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如果将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单独对比,二者在形状上存在差别,且该差别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30099794.9、名称为“双层玻璃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Pi-设计股份公司。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恒福茶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89302266.7、名称为“双层工艺玻璃杯”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公开页面打印件1页,该专利申请日为1989年11月18日、公告日为1990年12月5日;

附件2:专利号为02325516.1、名称为玻璃杯(GC-10234BS)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公开页面打印件1页,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1日、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为:附件1包括了本专利中的全部必要外观特征,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绝大部分特征,它和附件1结合完全覆盖了本专利外观设计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8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1)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应基于四项原则,第一,本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产品形状设计,因此在外观设计各要素中,被比的是形状;第二,必须从本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进行对比;第三,在先设计应与本外观设计有相同或近似的洛加诺分类号;第四,单独对比。(2)根据前面的原则,附件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附件2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转送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8年11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2)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所针对的无效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均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外观设计请求保护双层玻璃杯,未要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仅以在先设计的形状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对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如果将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单独对比,二者在形状上存在差别,且该差别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2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现将附件1、2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近似性比较分析:

本专利外观设计请求保护双层玻璃杯,公报公开了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通过图片观察可以看出,本专利玻璃杯的高度略大于杯体最大横截面的直径,杯底和杯体是一体的,杯口的直径略微大于杯底的直径,整个杯体是圆台状、透明的,通过透明部分可视内层杯体的形状,即杯子由内外两层组成,两层之间有较大的间隙且基本平行,直至接近杯口部分呈弧形过度逐渐合并在一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的外观设计(以下称在先设计1)涉及一种“双层工艺玻璃杯”,公报公开了产品的剖视图、俯视图和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玻璃杯的两层之间可放置一些花草鱼虫等工艺品或盛装一些比重不同的彩色液体,以达到赏心悦目之效果,玻璃杯的外层杯底与杯体之间采用粘合或螺纹连接。从在先设计1的图片上可以观察到,在先设计1的杯体为细长形的圆台状。剖视图显示杯体为双层结构,外层杯底与杯体之间可呈分离状,内层杯体和外层杯体之间的间隙从杯口至杯底逐渐加大(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2的外观设计(以下称在先设计2)涉及一种玻璃杯,公报公开了产品6面视图。可以从图片上观察到,在先设计2的玻璃杯的杯口直径明显大于杯底直径,整体形状为圆台状。杯体表面有圆形图案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形状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在于:(1)在先设计1的玻璃杯比本专利的玻璃杯细长;(2)在先设计1的玻璃杯内层与外层之间的间隙从杯口至杯底逐渐加大,而本专利的玻璃杯两层之间有较大的间隙且基本平行,直至接近杯口部分呈弧形过度逐渐合并在一起;(3)在先设计1剖视图显示的内层杯体的形状与本专利透明部分以内的内层杯体形状的杯口部分形状不同。基于上述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虽然杯体形状均为圆台状,但二者的杯体与杯口的长宽比例、内层杯体的形状存在明显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形状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在于:(1)先设计2是单层玻璃杯,而本专利的玻璃杯的双层结构能被清楚看到;(2)在先设计2的玻璃杯的杯口直径明显大于杯底直径,而本专利的玻璃杯的杯口的直径略微大于杯底的直径。基于上述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第20043009979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立体图

本专利主视图

本专利后视图

本专利右视图













本专利左视图

本专利俯视图

本专利仰视图

在先设计1剖视图













在先设计1俯视图

在先设计1主视图

在先设计2俯视图

在先设计2后视图













在先设计2仰视图

在先设计2右视图

在先设计2主视图

在先设计2左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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