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秤(S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秤(S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35
决定日:2008-1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46216.1
申请日:2000-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莆田市上得利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英展机电企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S008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的设计与现有设计相近似不足以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0年12月5日、名称为“电子秤(SA)”的第00346216.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英展机电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2008年8月8日,莆田市上得利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中国专利第99334491.7号,名称为电子秤(GL),公开日为2000年7月19日,复印件1页;

附件2:上海唐王英展机电企业有限公司“英展”牌电子秤实物照片,复印件两页共6幅图。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专利产品与本申请同类,结构基本一致,整体印象是相类似的,前面板主要功能区和后面板显示区的设计手段、布局、各功能区所占的位置、以及感官印象均一致。附件2为一款实物照片,该实物产品1997年10月已经上市销售,该实物具备了本专利的全部的设计要点,前面板和后面板的功能布局和造型为完全相同,只是前面板两角为方角结构、以及前面板下沿为直边设计,这些细小的差异难以被普通消费者所察觉,二者相类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8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9月7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3:《衡器》杂志,1999年第1期,封面及广告插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衡器》杂志,2000年第1期,封面及广告插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上海图书馆检索复印资料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2008年10月9日,专利权人上海英展机电企业有限公司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产品与本专利存在多处不同,它们的面板、按钮、秤体、秤盘设计的风格不同,局部的部件整体的设计均不同,从整体来看它们更是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工业设计。附件2中的实物与本专利产品中前面板上下盖结合部、秤体的上下盖侧面的连接部、秤盘和秤体的整体外观比例、开关及充电接口位置、充电指示灯位置、称体前后面板斜面倾斜角度存在不同。二者的整体产品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

2008年10月1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1月11日就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2008年11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的实物,附件3、附件4的盖有图书馆红章的复印件,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到5以及附件2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相同,附件2、附件3或附件4中使用的图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2、附件3或附件4中使用的图片与本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5及附件2的实物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附件2第1页第3幅图显示出厂日期为97年,从该款产品的出厂日期到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12月5日相距3年之久,根据电子称行业的情况,厂家生产一批产品后,尽快将其推向市场销售是有利的,储存三年不仅要花费大量的保管费用、而且产品也会变旧、折损,因此生产出来三年都不卖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合议组内心确认附件2中示出的该款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开的状态,合议组对附件1-5及附件2的实物予以采信。这些附件中所示图片均为“电子计价称”或“电子计数秤”,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与本专利具有可比性。下面将附件2结合附件2的实物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分析:

本专利电子秤由前面板、后面板、秤盘、秤体和秤脚五部分构成。前面板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按“-=”方式排列三个显示屏,左边显示屏下方设有拇指状水平泡、“ρ”形图标,前面板右边为长方形按键盘;后面板从左到右沿直线依次排列三个显示屏,最右边有“ρ”形图标和指示灯;秤盘为长方形;秤体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上下盖结合部在前面板和后面板处均为坡度不同的缓斜面。从仰视图和俯视图看,上下盖结合部为弧线,从中央向上升高,下面显示秤脚。(参见本专利视图)

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也是一款电子秤(有6幅图片),由前面板、后面板、秤盘、秤体和秤脚五部分构成。从其第1、2、5、6幅图看前面板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按“-=”方式排列三个显示屏,左边显示屏下方设有拇指状水平泡、“ρ”形图标和指示灯,前面板右边为长方形按键盘;从其第4幅图看后面板从左到右沿直线依次排列三个显示屏,秤盘为长方形;从其第1、2、4、5幅图看秤体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从其第2、4、5幅图看,上下盖结合部在前面板和后面板处均为坡度不同的缓斜面,上下盖结合部为两条直线断构成的梯形折线;从其第2第5幅图看下面显示秤脚(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比较,二者存在的主要相同点是:二者均为电子秤,均由前面板、后面板、秤盘、秤体和秤脚组成,前面板均分为两部分,左边为显示屏,右边为键盘,且三个显示屏的排列方式相同,显示屏下方均设有拇指状水平泡、“ρ”形图标和指示灯,后面板有三个显示屏,秤盘为长方形,上下盖结合部在前面板、后面板处为坡度不同的缓斜面状。二者存在的主要不同点是:(1)本专利上下盖侧面连接部为弧线,而附件1上下盖侧面连接部为梯形折线;(2)本专利的后面板有“ρ”形图标,后面板的显示屏为圆角矩形,在先设计所示的电子称的后面板没有“ρ”形图标,后面板的显示屏为直角矩形;(3)本专利的上盖正面与侧面间为小圆角过渡,在先设计的电子称的上盖正面与侧面间为直角。针对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上下盖侧面连接部为弧线、电子称的后面板设有“ρ”形图标和后面板的显示屏为圆角矩形的设计,在使用时是不容易被消费者看到的,而且后面板设有“ρ”形图标和后面板的显示屏为圆角矩形的设计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上述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将矩形的直角设计成小圆角过渡仅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小圆角过渡的尺寸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产品与在先设计所示产品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用专利产品与在先设计中的产品进行比对并由此所得出的例如,秤盘和秤体的整体外观比例、充电指示灯位置、称体前后面板斜面倾斜角度存在的不同不能作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不相近似的依据。正确的比对基础应该是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各视图与在先设计及在先设计所示的产品的比对,本案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各视图与在先设计及在先设计所示的产品相比较并不能确定存在专利权人所称的上述不同。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03462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先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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