缝纫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缝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36
决定日:2008-12-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17962.5
申请日:1999-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飞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海工业缝纫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D05C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1、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介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并且,如果本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那么该对比文件能够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本专利是否享有该优先权进行审查。2.专利法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相同主题的发明,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应当注意:这里所谓的“相同”,仅指文字记载完全相同或简单的文字变换,而不同于新颖性判断中的“实质上相同”。3、权利要求中包含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时,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缝纫机”的99117962.5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8月19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8月19日、1999年1月11日、1999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东海工业缝纫机株式会社。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缝纫机,是多针刺绣缝纫机,在至少一个缝纫机头(101)上设置数根针杆(105)和与该针杆对应的数个挑线杆(107),在处于上线路径的各挑线杆(107)的上游分别配设有上线转向部(118),其特征是,同时在各上线转向部(118)上对应地配置有捕线部件(12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缝纫机,其特征是,上述各捕线部件(125)采用可同时改变姿势的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缝纫机,其特征是,上述上线转向部(118)由分别形成有线孔(120a)的两个导线器主体(120、120)构成,这两个导线器主体(120、120)的间隙对应地跨过中导线器(115)上所形成的切缝(115d)。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缝纫机,其特征是,在上述中导线器(115)的下方配设有捕线组件(122),该捕线组件(122)由支承轴(123)和设置在该支承轴(123)上的数目为上述挑线杆(107)数目的捕线装置(121)构成,而上述支承轴(123)可自由转动并可沿轴向滑动地支承在对峙配置的支承板(115e、115e)之间,该捕线装置(121)由螺旋弹簧组成的捕线部件(125)、止挡部件(126)和弹簧强度调整部件(127)构成。

5.一种缝纫机,是备有挑线杆(207)的平缝形式的缝纫机,其特征是,在位于上述挑线杆(207)附近的上线路径位置的上线(a)的弯曲部上配设有回转体(221、226),通过该回转体(221、226)来引导上线(a)。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缝纫机,其特征是,上述回转体是配设在上述挑线杆(207)上游位置的挂线部(216)上的滚子(221),并具有把上述上线(a)挂在该滚子(221)的周部上使上线(a)转向,由此把上线(a)导向该挑线杆(207)的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缝纫机,其特征是,上述回转体是安装在上述挑线杆(207)的挂线部(217)上的滚子(226),并具有把上述上线(a)挂在该滚子(226)上的结构。

?8.一种缝纫机,是备有向上挑取上线(a)的挑线杆(307)的平缝形式的缝纫机,其特征是,在位于上线(a)路径的上述挑线杆(307) 的上游配设有上线转向部(315),在该上线转向部(315)上设有捕线部件(325),同时在上线转向部(315)上配设有回转体(315d),通过该捕线部件(325)和回转体(315d),把上述上线(a)导向上述挑线杆(307)。”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飞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83年11月10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58-192578A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85年4月24日的EP0137996A2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88年11月1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63-282355A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中“上线转向部”及“捕线部件”的概念过于宽泛且不确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也没有在说明书中对其清楚的限定,难以清楚理解,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中“回转体” 的概念过于宽泛且不确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也没有在说明书中对其清楚的限定,难以清楚理解,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与附件1-3和公知技术相比,权利要求1-8都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公开日为1994年8月30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JP6-240588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94年7月12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JP6-190173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98年11月10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JP10-295969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85年7月30日、专利号为453146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要求了三项外国优先权,其中最早的优先权文本申请号为JP10-233097(申请日为1998年8月19日),但记载在该在先申请中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已记载在附件6中,即本专利要求优先权的JP10-233097不是申请人在日本的首次申请,本专利不能享受该项外国优先权,故附件6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2)附件5、6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孀1于附件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也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6中采用轴转动而同时改变捕线部件的姿势,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6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6公开;(5)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将导线部件采用回转体的方式导线,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选择,使得导线在回转体相对于通过孔而言滑动更为顺畅,例如附件6中的13等,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的叠加,在权利要求1和5分别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将它们简单叠加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称将原权利要求1、3、4、5删除,原权利要求3、4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缝纫机,是多针刺绣缝纫机,在至少一个缝纫机头(101)上设置数根针杆(105)和与该针杆对应的数个挑线杆(107),在处于上线路径的各挑线杆(107)的上游分别配设有上线转向部(118),其特征是,

上述上线转向部(118)由分别形成有线孔(120a)的两个导线器主体(120、120)构成,这两个导线器主体(120、120)的间隙对应地跨过中导线器(115)上所形成的切缝(115d);

在上述中导线器(115)的下方配设有捕线组件(122),该捕线组件(122)由支承轴(123)和设置在该支承轴(123)上的数目为上述挑线杆(107)数目的捕线装置(121)构成,而上述支承轴(123)可自由转动并可沿轴向滑动地支承在对峙配置的支承板(115e、115e)之间,

该捕线装置(121)由螺旋弹簧组成的捕线部件(125)、止挡部件(126)和弹簧强度调整部件(127)构成;

在各上线转向部(118)上对应地配置有捕线部件(125)。

2. 一种缝纫机,是多针刺绣缝纫机,在至少一个缝纫机头(101)上设置数根针杆(105)和与该针杆对应的数个挑线杆(107),在处于上线路径的各挑线杆(107)的上游分别配设有上线转向部(118),其特征是,同时在各上线转向部(118)上对应地配置有捕线部件(125),上述各捕线部件(125)采用可同时改变姿势的结构。

3.一种缝纫机,是备有挑线杆(207)的平缝形式的缝纫机,其特征是,在位于上述挑线杆(207)附近的上线路径位置的上线(a)的弯曲部上配设有回转体(221、226),通过该回转体(221、226)来引导上线(a);

上述回转体是配设在上述挑线杆(207)上游位置的挂线部(216)上的滚子(221),并具有把上述上线(a)挂在该滚子(221)的周部上使上线(a)转向,由此把上线(a)导向该挑线杆(207)的结构。

4一种缝纫机,是备有挑线杆(207)的平缝形式的缝纫机,其特征是,在位于上述挑线杆(207)附近的上线路径位置的上线(a)的弯曲部上配设有回转体(221、226),通过该回转体(221、226)来引导上线(a);

上述回转体是安装在上述挑线杆(207)的挂线部(217)上的滚子(226),并具有把上述上线(a)挂在该滚子(226)上的结构。

?5.一种缝纫机,是备有向上挑取上线(a)的挑线杆(307)的平缝形式的缝纫机,其特征是,在位于上线(a)路径的上述挑线杆(307) 的上游配设有上线转向部(315),在该上线转向部(315)上设有捕线部件(325),同时在上线转向部(315)上配设有回转体(315d),通过该捕线部件(325)和回转体(315d),把上述上线(a)导向上述挑线杆(307)。”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3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无效请求的请求日为2007年5月8日,而补充的理由和证据上的穿孔日为2007年6月12日,超过了一个月的期限,应当不予接受。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与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漏打了“同时”两个字,应属于打字错误,故要求专利权人当庭改正,并且在3日内提交正式的修改文本;专利权人当庭改正,将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在各上线转向部(118)上对应地配置有捕线部件(125)”加入“同时”两个字,改正为“同时在各上线转向部(118)上对应地配置有捕线部件(125)”;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时机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当庭告知双方:改正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该改正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请求人明确表示:仅保留附件6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它附件放弃;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各捕线部件采用可同时改变姿势的结构”表述不清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回转体”、“上线转向部”、“捕线部件”的概念不清楚,因此涉及“回转体”、“上线转向部”、“捕线部件”的权利要求均不清楚,并且“回转体”与“滚子”的标号存在重复,导致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6或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本无效请求的请求日为2007年5月8日,请求人于2008年6月8日补充了新的证据并相应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但请求人在2008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没有提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且在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之后的指定答复期限内,请求人也并没有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即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6、7)提出相应的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

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正式修改文本,经核实,其内容与口头审理中改正后的权利要求书完全相同。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和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正式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6为公开日为1998年11月10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JP10-295969A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确认附件6的真实性。本专利要求了三项外国优先权,优先权日分别为1998年8月19日、1999年1月11日、1999年4月30日,鉴于附件6的公开日介于最早的优先权日(1998年8月19日)和本专利的申请日(1999年8月19日)之间,并早于另外两项外国优先权的优先权日,故合议组需核实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享受最早的优先权。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2节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应注意:这里所谓的“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但也不同于新颖性判断中的“实质上相同”,它仅指文字记载完全相同或简单的文字变换。

本专利所要求的最早的优先权文本为申请号为JP10-233097(申请日为1998年8月19日)的日本专利申请,经合议组核实,本专利权利要求2、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该日本专利申请中并没有相应的记载,即该日本专利申请中并未包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该日本专利申请中并未包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同的主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能享受申请号为JP10-233097的日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1998年8月19日为优先权日。

基于此,附件6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各捕线部件采用可同时改变姿势的结构”表述不清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 “回转体”、“上线转向部”、“捕线部件” 的概念不清楚,因此涉及“回转体”、“上线转向部”、“捕线部件”的权利要求均不清楚,并且“回转体”与“滚子”的标号存在重复,导致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中多处指出“回转体”的具体形式之一为“滚子”(参见权利要求3、4及说明书第9页第16行),并多处指出滚子可转动(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3行、第11页第6行),由此可见,本专利中“回转体”的含义是清楚的,即类似“滚子”的可转动的部件;权利要求中“滚子”是对 “回转体”的进一步限定,“回转体”与“滚子”的附图标记存在重复,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而且标记的作用只是为了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是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2)本专利多个实施例中涉及“上线转向部”,其作用均为引导上线改变方向将上线导向挑线杆,由此可见,“上线转向部”的含义是清楚的,即引导上线改变方向将上线导向挑线杆的部件;(3)本专利背景技术和多个实施例中涉及“捕线部件”,其作用均为吸收上线张力的急剧变动,由此可见,“捕线部件”的含义是清楚的,即吸收上线张力急剧变动的部件;(4)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各捕线部件采用可同时改变姿势的结构”,采用的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其含义和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即覆盖了所有“各捕线部件可以同时改变姿势”的结构。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6或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附件6公开了一种多针刺绣缝纫机(参见附件6的译文及其附图),在各个缝纫机机头3上设置多个针棒6(相当于本专利的针杆),和与该针棒6对应的多个天秤7(相当于本专利的天线杆),上线a依次经过第一线状态、第二线状态、上线道的线孔、中线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上线转向部)的线孔后,将上线的引出方向改为向上方引导,引向天秤,通过天秤的线孔后,再次将线的引出方向改为向下方引导,上线a通过下线道的线孔,挂在针棒6下端部的挂线结构21上后,穿过缝针20的针孔。中线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上线转向部)上,装配有与各个针棒6相对应的取线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捕线部件)。第一实施例中,中线道由水平天板主体垂下部以及安装部构成。支撑轴水平架设在中线道的两垂下部之间,并用螺丝34、34固定,该支撑轴用来支撑取线部件。将圆筒盒按逆时针方向旋转,线圈部的弹簧弹力增强,取线动作也随之增强,反之,减弱。将设置于调整部件上的螺丝43拧松,通过使该调整部件围绕支持轴作回转运动,实现突面41a的位置变更,改变取线动作的行程。第二实施例中取线部件受一根设置在中线道上的支撑轴支撑,支撑轴的两个端部分别与固定中线道左右两端部的支撑挡块上的安装孔嵌合,并用螺丝固定。取线部件由扭曲弹簧构成,位于线圈部一端部的操作杆部与钩部相连接,线圈部的另一端与面向内侧的制止部相连接,6个取线部件,通过将其线圈部游嵌到支撑轴上,从而得到支撑。通过拧松支撑轴两端的螺丝,可使支撑轴作回转运动,从而调整取线部件的取线动作的强弱。第三实施例中支撑轴架于两支撑挡块之间,取线部件各自嵌装在支撑圆筒上,支撑圆筒嵌合在支撑轴上,支撑圆筒的扩大径部的外围形成制止沟,该制止沟与各取线部件的制止部系合。支撑圆筒通过螺丝固定在支撑轴上,拧松支撑圆筒的螺丝,使支撑圆筒沿支撑轴作回转运动,从而调整取线部件的取线动作的强弱。工作时,来自上线道的上线a穿过中线道的线孔后,被取线部件的钩部牵引,转向后引向天秤,取线部件能够对天秤下游的上线张力变化作出敏锐的反应,能有效避免由于取线部件反应迟钝而引起线切断的发生。



将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附件6公开了一种多针刺绣缝纫机,在各个缝纫机机头3上设置多个针棒6(相当于本专利的针杆),和与该针棒6对应的多个天秤7(相当于本专利的挑线杆),中线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上线转向部)将上线的引出方向改为上方引向天秤,中线道上装配有与各个针棒6相对应的取线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捕线部件),还公开了多个取线部件嵌装在支撑轴上,支撑轴作回转运动,从而调整取线部件的取线动作的强弱。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附件6的技术方案中只是记载了多个取线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捕线部件)嵌装在支撑轴上,支撑轴作回转运动,从而调整取线部件的取线动作的强弱。虽然附件6没有明确记载各取线部件可同时改变姿势,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附件6中所公开的上述结构,可以确定:支撑轴作回转运动时,嵌装于其上的各取线部件必然随之同时转动,即各取线部件可同时改变姿势。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7-9行中揭示了:通过杆130的操作,可以把各捕线部件125的臂部125a保持在使线一下子穿过的姿势下,这对于让线开始穿过例如6根针杆105的情况特别有效。

对此,合议组认为,要想实现使线容易穿过的效果,本专利的实施例中需要捕线部件的臂部125a的尖端部与上线转向部118的导线器主体120的线孔120a匹配,即两侧的导线器主体120的线孔120a与臂部125a的尖端部整列地排列成横向的一列(如图10所示那样),而这就对上线转向部、中导线器、捕线部件的结构有相应的要求,例如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结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使线容易穿过的效果。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6所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相比较,至少存在如下区别:上线转向部上配设有回转体,通过该捕线部件和回转体,把上述上线导向挑线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缝纫机工作时,处于挑线杆与捕线部件之间的上线a的弯曲部仅在回转体上,该回转体通过与上线a接触而转动,因此,作用在上线a上的弯曲阻力非常小。结果捕线部件能更敏锐地反应挑线杆下游所产生的上线a的张力变化,可以有效地避免捕线部件反应迟钝所引起的线被切断的情况发生。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回转体”相应于附件6中的30或31、35。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中的30或31、35分别为取线部件、圆筒盒、调整部件,其在缝纫机中所处的位置和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中“上线转向部上配设的回转体”完全不同,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附件6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在附件6的基础上或附件6加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99117962.5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3、4、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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