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衣机(07-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91
决定日:2008-1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6293.5
申请日:2007-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斜筒式滚筒洗衣机在使用状态下,其后部为不易见的部位,正面及侧面属于使用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相对于不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鉴于本专利正面前面板、显示屏、操作按钮的设置及侧面设计与在先设计差别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8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730006293.5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洗衣机(07-3)”,申请日是2007年3月19日,专利权人是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200530122903.9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是200530122903.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是本专利各部位标号说明图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二者盖部、开盖按钮、操作显示部、洗涤剂投放部的形状相同,设置的位置、比例关系相同或相近,虽然二者采用的显示部件不同,但二者的操作显示部在整体上的布置是相同的,均采用横置矩形列状,其本身以及与其它部分的构成的关系在外观设计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是相同的;在显示部件和其右侧的一个操作按钮的大小虽然存在差异,但在该部分整体布置相同的前提下,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差异微小,侧表面的凹凸或平面的不同,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惯常设计,不会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就洗衣机而言,在销售和使用状态时,其前面板和顶面是一般消费者易于观察到的部位,就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上述差异不能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8年6月2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从各视图看,二者洗衣机的前面板,盖部、电机收纳部、操作显示器的设计及分布不同;洗衣机的顶部、操作显示器、洗衣机整体、洗衣机盖部以及后部的设计及分布不同;二者洗衣机的前面板形状完全不同,侧部设计不同,二者不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还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请求人认为正面和操作显示部对洗衣机具有显著影响,从侧面看,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从顶部到前面由圆弧过渡,操作显示部设置在曲面上,这样的设置使得二者的操作显示部的朝向是一致的,洗衣机倾斜方向是一样的,操作显示部布局、排列也是一样的,只是本专利将长方形的显示部分换成两个小的显示窗,显示部件选择的区别对一般消费者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侧面微小差别不足以使二者产生显著区别。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操作面板中显示屏、按钮的排布、洗衣机前面板与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530122903.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其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13日,优先权日是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560736D,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3月19日),其显示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洗衣机(07-3)” (下称在先设计)。可作为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斜筒式滚筒洗衣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可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性的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后视图、右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斜筒式滚筒洗衣机大致呈立体箱式形状,由洗衣机主体、洗衣筒、筒盖、洗涤剂盒、操作面板等部件组成。其从顶部呈弧形过渡至筒盖上沿处;从筒盖下沿向内收敛略呈折角状延伸至洗衣机主体下端,从左视图观察,洗衣机主体的前侧面为折角过渡,大致呈折角状;筒盖为圆形,其右上角有一圆形按钮;筒盖的上部为操作面板,操作面板左侧是矩形洗涤剂投放盒;操作面板的上部为长方形,其内有两个大小不等的显示屏等,下部为六个操作按钮,其右侧分别为一圆形按钮及上下各两个椭圆形设计;洗衣机主体侧而各有若干条凹凸交替的加强筋,其上有两高低相错的凹形提手设计;洗衣机主体底部的四角与支脚相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立体参考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省略内部机构的A-A剖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立体参考图中阴影线所示为透明区域。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斜筒式滚筒洗衣机大致呈立体箱式形状,由洗衣机主体、洗衣筒、筒盖、洗涤剂盒、操作面板等部件组成。其从顶部呈弧形过渡至筒盖上沿处;从筒盖下沿向内侧收缩略呈曲面延伸至洗衣机主体下端,从左右视图观察,洗衣机主体的前侧面为弧形过渡,呈曲面形状;筒盖为圆形,其右上角有一圆形按钮;筒盖的上部为操作面板,操作面板左侧是矩形洗涤剂投放盒;操作面板的上部有一长形显示屏,下部为八个操作按钮,其右侧纵向排列三个按钮;洗衣机主体右侧下部有一圆形排水孔;洗衣机主体底部四角呈上凹形与支脚相嵌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洗衣机主体的前面板形状不同,本专利大致呈折角状,在先设计呈曲面状;操作面板显示屏及按钮的布局不同,本专利上部主要是两个大小不等的显示屏和指示灯,按钮分布在其下部和操作面板的右侧,在先设计的显示屏为长方形,紧邻显示屏的下部和右侧是按钮设计;洗衣机主体侧面加强筋和凹形提手不同,本专利有此设计,在先设计无;二者洗衣机后部突出盖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有此设计,在先设计无;洗衣机主体底部与支脚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为底部与支脚相接,在先设计为底部四角呈上凹形与支脚相嵌接,其他部位的设计及形状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斜筒式滚筒洗衣机在使用状态时,其后部为不易见的部位,正面和侧面属于使用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相对于不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鉴于本专利正面前面板、显示屏、操作按钮的设置及侧面设计与在先设计差别较大,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73000629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立体参考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省略内部机构的A-A剖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