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衣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洗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92
决定日:2009-02-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5-04-27
申请(专利)号:200530122903.9
申请日:2005-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斜筒式滚筒洗衣机在使用状态下,其后部为不易见的部位,正面及侧面属于使用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相对于不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鉴于本专利洗衣机整体形状、主体前面板、控制面板排布方式及洗衣机主体左下方的设计与在先设计均差别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22903.9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洗衣机”,申请日是2005年9月13日,专利权人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200530014410.3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是日本特许厅意匠第1237526号公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是日本特许厅意匠第1198743号公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为同一专利权人,二者均为斜滚筒式洗衣机,其洗涤剂盒、控制面板、门开关按钮的排布方式等均完全相同或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控制面板的排布方式,本专利为一个横向显示屏结合其下部和一侧的多个按键,证据2虽也为两排,但上排不是一个横向显示屏,而是数个较小的显示屏或灯与按键结合,且上排分为间隔的两部分,本专利门开关按钮的形状为横向设置的椭圆形,证据2为半个椭圆且倾斜设置;证据3与本专利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控制面板的排布方式,证据3为横向排布多个按键和一个小显示屏,而本专利则为一个横向显示屏,其下部和一侧有多个按键。这些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8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2008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证据1在中国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而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5年4月27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其申请日应为2005年4月27日,因此,证据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不应被采信;证据3是洗衣机的搅拌翼安装在滚筒内的使用状态的照片,该图未能清晰显示出占洗衣机前面设计绝大部分的盖部、洗涤剂投放部以及操作显示部,导致难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2与本专利在前面板各部分构成关系、洗衣机主体边角部、操作显示部、洗涤剂投放口、盖部、开盖按钮以及配置关系上都有很大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不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证据1至证据3确认件。请求人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2的规定,证据1可以适用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除其与本专利的控制部不同外,其他部位的设计完全相同;本专利与证据2均包括盖部、按钮、洗涤剂盒、机械部件,区别是开盖部与机械部是平滑过渡,而证据2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相对更外突,二者顶部略有不同,控制按钮的排布差别是细微差别,均不足以构成显著影响,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证据3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看出,洗衣机盖部下机械部的平滑过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洗衣机的控制部,本专利是液晶显示屏,证据3是几个按钮,该区别是细微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对1证据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构成现有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专利不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证据3中可视部分与本专利不相近似,操作显示部及盖的周边不清楚,无法体现盖与机器是如何结合以及结合后的效果,不具有证明效力。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530014410.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号是CN3508722D,外观设计名称为“洗衣机”?。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经合议组核实,本专利优先权日成立。附件1所示内容属实,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本案指优先权日2005年4月27日)之后。合议组认为,证据1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在先设计,也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日本特许厅意匠第1237526号公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8年8月15日”的日本特许厅意匠第1237526号公报的确认件,据此可确定其真实性。其登录日为2005年3月11日,出版日为2005年4月2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4月27日),产品名称为“自动洗衣机” (下称在先设计1),可作为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日本特许厅意匠第1198743号公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8年8月15日”的日本特许厅意匠第1198743号公报的确认件,据此可确定其真实性。其登录日为2004年1月16日,出版日为2004年3月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4月27日),产品名称为“自动洗衣机用搅拌翼”。该证据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公开了一款斜筒式滚筒洗衣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鉴于此种情况,第1198743号日本意匠可作为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的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可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性的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斜筒式滚筒洗衣机大致呈立体箱式形状,由洗衣机主体、洗衣筒、筒盖、洗涤剂盒、操作面板等部件组成。洗衣机主体的前侧面大致呈弧形,其从顶部呈弧形过渡至筒盖下沿处,从筒盖下沿向内收敛延伸至洗衣机主体下端;筒盖为圆形,中部向内凹进,其右上角有一圆形按钮;筒盖的上部为操作面板,操作面板左侧是矩形洗涤剂投放盒;操作面板内为一个横向显示屏结合其下部和一侧的多个按键;洗衣机主体右侧下方为一排水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立体参考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省略内部机构的A-A剖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立体参考图中阴影线所示为透明区域。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1斜筒式滚筒洗衣机大致呈立体箱式形状,由洗衣机主体、洗衣筒、筒盖、洗涤剂盒、操作面板等部件组成。洗衣机主体的前侧面呈折角形,其从顶部大致呈斜线至筒盖下沿处,从筒盖下沿呈折角状斜线延伸至洗衣机主体下端;筒盖为圆形,其右上角连接一“U”形开启按钮;筒盖的上部为操作面板,操作面板左侧是矩形洗涤剂投放盒;操作面板内为两排,是由几个较小的显示屏或灯与按键结合,其右侧横向排列的一大二小设计;洗衣机主体左下角有一矩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为斜筒式滚筒洗衣机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2斜筒式滚筒洗衣机大致呈立体箱式形状,由洗衣机主体、洗衣筒、筒盖、洗涤剂盒、操作面板等部件组成。其从顶部略呈弧形过渡至筒盖下部,从筒盖下部略向内收敛延伸至洗衣机主体下端;筒盖为圆形,其右上角有一椭圆形按钮;筒盖的上部为操作面板,操作面板左侧是矩形洗涤剂投放盒;操作面板内为一个小显示屏和横向排布多个按键;洗衣机主体右侧有凹形提手和加强筋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洗衣机主体前侧面形状不同,本专利呈弧形过渡,在先设计1呈折角状;筒盖开启按钮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圆形,与筒盖不相连接,在先设计1为“U”形,与筒盖连为一体;控制面板排布方式不同,本专利为一个横向显示屏并结合其下部和一侧的多个按键,在先设计1是由几个较小的显示屏或灯与按键结合,和右侧横向排列的一大二小设计;洗衣机主体左下方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在此部位无设计内容,在先设计1有矩形设计。合议组认为,斜筒式滚筒洗衣机在使用状态时,其后部为不易见的部位,正面和侧面属于使用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相对于不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鉴于本专利前面板、控制面板排布方式及洗衣机主体左下方的矩形设计与在先设计1差别较大,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洗衣机主体侧顶边宽度与侧底边宽度之比小于在先设计2洗衣机主体侧顶边宽度与侧底边宽度之比,二者存在着明显差别;控制面板排布方式不同,本专利为一个横向显示屏结合其下部和一侧的多个按键,在先设计2为一个小显示屏和横向排布多个按键;在先设计2主体右侧有无凹形提手和加强筋设计的不同,本专利为平板面设计。合议组认为,斜筒式滚筒洗衣机在使用状态时,其后部为不易见的部位,正面和侧面属于使用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相对于不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鉴于本专利洗衣机主体整体形状、控制面板排布方式及侧面设计与在先设计2差别较大,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290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省略内部机构的A-A剖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斜视图内部结构省略的A-A剖视图



  

开门状态主视图





各部分的名称以及洗涤剂盒抽出状态的参考斜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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