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水用玻璃杯(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饮水用玻璃杯(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47
决定日:2008-1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4-02-18
申请(专利)号:200430076541.X
申请日:2004-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恒福茶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Pi-设计股份公司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沈 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

对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不管在先设计是否有特定的图案、色彩,只要被比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则两者外观设计不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430076541.X、名称为“饮水用玻璃杯(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4年2月18日,申请日为2004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

针对本专利权,广州市恒福茶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专利号为0233820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黑白打印件1页,公开日为2003年3月12日;

附件2:专利号为0330977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黑白打印件1页,公开日为2004年2月4日;

附件3:专利号为8930226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黑白打印件1页,公开日为1990年12月5日;

附件4为意见陈述共1页;

附件5为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答辩通知书共1页;

附件6:本专利的网络黑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其中包括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外观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附件2也包括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外观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的绝大部分特征,因此其和附件1、2结合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2日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本外观设计专利属单纯形状的产品形状设计,因此,在外观设计各要素中,被比的只是形状;第二,必须从本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进行对比;第三,在先设计应与本外观设计有相同或相近的分类号;第四,单独对比。依据上述原则,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的外层使用了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透明部分的内层,内层底部是弧形的,外层杯底是平的,而附件1的杯子在视图中看不到内层;另外本专利杯子是自杯子向下横截面积略有加大,然后再渐渐变小直至杯底,附件1的总体形状是自上而下横截面越来越小,杯口与杯底直径相差的程度不及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附件2的产品是一蜡烛套杯(魔术二),与本专利分类号不同也不相近,即使不考虑分类号的问题,两者外观设计也不同,附件2未体现双层特征,而本专利是双层的,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专利与附件3单独对比,其形状与本专利明显不同,附件3的形状为细长形,杯底与杯体之间采用粘合或螺纹连接,在玻璃杯的双层之间放置花草或彩色液体等,而本专利外表使用透明材料,外表的形状为弧形,因此两者明显不同,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本外观设计与附件1、2和3分别对比之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11月10日,合议组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理由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不适用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2、3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为双层透明玻璃杯;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都是圆环状的杯口,杯体的两侧均为弧形,底部均为平直的杯底形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名称虽为弧形双层杯,但是图中没有公开双层的特征,而本专利图中体现了其产品是双层的玻璃杯,使用的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内层,内层底部是弧形,本专利和附件1杯口和杯底直径相差的程度也不同;对于附件1上的海星形图案,请求人认为不应考虑,只需要比较形状,不考虑图案和色彩,在不考虑图案和色彩的情况下,两者的相似性非常大。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请求人认为从俯视图看,附件2也是一个双层的杯体,虽然不清楚其内壁的情况,但是从整体上看两者是相似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分类号不同,也不相近,不考虑分类号,也看不到附件2的内层,轮廓也不相同,因此两者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请求人认为附件3也是双层的玻璃杯,基本都是相同的,唯一的差别是本专利的杯壁是弧形的,附件3是直的,两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外轮廓与本专利不同,杯底也明显不同,本专利杯底是一体的,因此两者不相近似。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附件1-3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外观设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1节规定: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合议组认为:附件1、3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都是饮水杯,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的评判。附件2请求保护的产品为蜡烛套杯,其分类号是26-01,也是一个杯子形状,其主要用途是用于照明和装饰,而本专利涉及的饮水用玻璃杯其分类号是07-01,虽然二者用途不同,但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将本专利公开的这种形状的玻璃杯用作蜡烛杯,所以本专利的水杯具有多种用途,并且其部分用途与附件2相同,所以两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2.2节(1)的规定,从本专利的附图来看,其产品外观无图案,且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1)的规定,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不管在先设计是否有特定的图案、色彩,只要被比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则两者外观设计相同,因此合议组不对本专利和附件1-3中的图案和色彩进行评述。

本专利的名称为饮水用玻璃杯,其外观设计共有7个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主视图外层杯体的两侧为弧形,顶部与底部平直,通过透明外层可见内层顶部平直并与外层在杯口处相接,内部杯体为半椭圆弧形,至底部时外层与内层间距慢慢变大,杯体直径最大处大于杯口及杯底直径,杯口直径和杯底直径相差很大;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俯视图中,外层相套一圆环,内圈为杯口,外圈为杯体最宽处形状;仰视图中,外层为若干圆环,中间为杯子的底部轮廓,离边缘距离较远,边缘处有两个距离接近的圆圈构成一圆环。

附件1的名称为弧形双层杯(海星花03209),其外观设计共有5个视图,分别为俯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从形状上看,俯视图可见其外部为杯口形状,中间为内层圆形杯底形状,仰视图中可见其外部为杯口的圆环,内部为外层杯底的圆环,由此可知其内层杯底为平直形状;主视图和左视图可见其杯体两侧大致呈弧形,杯口部分的顶部和杯体底部都是平直的。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主要为:1.本专利为透明的双层玻璃杯,从外层杯体外部能看到内层杯体及其形状,并且内层的底部为椭圆弧形,而附件1中内层杯底是平直的,而且外层不是透明的,从外层杯体中不能看到其内部杯体的形状;2.本专利杯体两侧的弧形的弧度较附件1大,并且杯口直径明显小于杯体最宽处,而附件1不能明显看出杯口和杯体的最大处的直径差异。从上述区别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1内外层杯体形状有较大区别,并且本专利能看到杯子的内层杯体形状,与附件1有显著区别,这些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2的名称为蜡烛套杯(魔术二),附件2包括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视图4幅视图,俯视图中可见杯体外层与内层的两个圆环;立体图可见其内层杯体的杯口与外层杯体的杯口不相接触;主视图可见该套杯的杯体呈圆弧形,杯口和杯底都是平直的,并且直径相差不大。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杯体为透明材料,从外层杯体外可看见其内层杯体及其形状,内壁底部为弧形,而附件2外层不透明;2.本专利内层外层杯体为一体,而附件2内层与外层不是一体的,内层杯口高度低于外层杯口;3.本专利杯体的弧度与附件2不同,附件2外层的杯口和杯底直径基本相同,而本专利杯口与外层杯底的直径差别较大。从上述区别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2形状有较大区别,并且本专利能看到杯子内层杯体的形状,与附件2有显著区别,这些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3名称为双层工艺玻璃杯,包括剖视图、俯视图和主视图3幅视图,剖视图可见其玻璃杯也是双层结构,但是其杯体为平直线条,与杯口和杯底内外层构成等腰梯形,整个杯体比较修长,杯底可拆分,外层杯体与内层杯体的间距由杯口到杯底逐步加大;俯视图可见杯口和杯底构成一圆环形状;主视图可见杯体侧壁为锥形,并且主视图中不能看到内层杯体的形状。由此可见,本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如下:1.本专利杯体内外侧壁为弧形,内层底部也是弧形,而附件3内外层和内层杯体侧壁均为平直形,并且杯体整体比较修长;2.本专利杯底和杯体是一体的,而附件3是分体的;3.本专利杯体为透明材料,可以从外层杯体外部看见内层杯体及其形状,而附件3中不能看到内层杯体及其形状。从上述区别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3形状有显著区别,并且本专利能看到内层杯体及其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所以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3均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30076541.X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无效宣告决定不服,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外观设计

  



  













附件1

  

俯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附件2

  

俯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主视图

















附件3

  

剖视图 俯视图 主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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