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齿夹式夹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齿夹式夹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46
决定日:2009-0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0527.7
申请日:2007-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春风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惠松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E04F13/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新颖性时,针对的对象是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了与之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且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齿夹式夹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70527.7,申请日是2007年5月21日,专利权人是唐惠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齿夹式夹条,其特征在于:包括所述的夹条为长条形,包括底贴板,在所述底贴板的一侧竖直设置有齿夹,所述的齿夹由两个相对设置的齿夹片组成,在所述齿夹片相对面上设有夹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齿夹式夹条,其特征在于:与软包、吸声、隔声墙内的填充物相接触一侧的齿夹片的上端边角为圆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齿夹式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齿为锯齿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的齿夹式夹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条为PVC阻燃材料。”

针对本专利权,张春风(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6847Y(专利号为0224752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2:本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与请求人提供的上述附件相比,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与请求人的专利雷同,发生冲突,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向请求oo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与软包、吸声、隔声墙内的填充物相?¥触一侧的齿夹片的上端边角为圆角”,以及本专利的产品材料为PVC阻燃材料,而附件1的专利产品的材料为塑料,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随后,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新颖性时,针对的对象是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了与之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且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与软包、吸声、隔声墙内的填充物相接触一侧的齿夹片的上端边角为圆角”,以及本专利的产品材料为PVC阻燃材料,而附件1的专利产品的材料为塑料,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附件1公开了一种墙面装饰夹条,该墙面装饰夹条是一塑料材质挤制成型的长条体,具有一可固设于墙面上的抵贴部,该抵贴部相对于贴墙面另一侧面的侧端垂直延设一组由二相对应夹片构成的夹持部,所述二夹片的开口端朝外,相对面上设有可夹持薄片状墙面外覆材的夹掣齿,附件1的权利要求2、3进一步将所述夹掣齿分别限定为单斜状锯齿形态、双斜状锯齿形态,附件1的权利要求4、5分别限定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锯齿状夹掣齿为尖端相对的对称状和所述二夹片相对应面上所设的锯齿状夹掣齿为尖端交错状(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5,说明书附图1-6)。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和本专利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中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墙面装饰夹条是一塑料材质挤制成型的长条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夹条为长条形”,附件1中的抵贴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贴板,附件1中沿底贴板的一侧竖直设置的夹持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齿夹,附件1中两相对设置的“夹片”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齿夹片”,附件1中在夹片两个相对面上设置的“夹掣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夹条用途的限定“用于软包、吸声、隔声墙固定面料”并未隐含该夹条的结构或组成不同于附件1所述的夹条,由此可见,附件1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为“所述的夹齿为锯齿形”。附件1的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1中的“夹掣齿”进一步限定为“单斜状锯齿形态”,而“单斜状锯齿形态的夹掣齿”是“锯齿形的夹齿”的下位概念,即单斜状锯齿形态的夹掣齿是锯齿形的夹齿中的一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的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单独地公开,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此外,同理可得,附件1的权利要求3、4、5同样也分别单独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附件1和本专利之间的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强调的“齿夹片的上端边角为圆角”和“夹条为PVC阻燃材料”的区别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均没有具体限定,在评价其新颖性时,不应予以考虑,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7052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