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巾架(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毛巾架(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97
决定日:2008-1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4349.5
申请日:2002-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3-0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两者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02314349.5、发明名称为“毛巾架(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专利权人为俞?。

(一)

针对本专权,浙江日升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08042)。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1:0132626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公开日为2002年1月23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二者均为由外凸安装座及半圆挂钩组成,二者的主视图均为圆形安装座及半圆带缺口的挂钩图案,二者左视图均为外凸安装座及挂钩侧面细长方形图案,二者其他视图对比效果也同样极其相近似,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8日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2008年7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指出,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专利为一环状挂钩,带有两级圆台所组成的底座,其设计要点在于挂钩根部有一麻花状的扭转。而在先设计无论是挂钩本身还是底座均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更不具有麻花状扭曲这一要部。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别是十分明显的,因此两者不相近似。另外专利权人认为本案事实简单明了,不必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1月4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2008年12月18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144号及第6137号无效宣告决定及相关终审行政判决书。第一请求人指出:1.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设计思路和风格上完全一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一致;2.两者支座随存在两段圆柱体与一个圆锥体的区别,但两者视觉效果均为一种由内向外呈收缩的柱状体,在产品整体上作为一个较小局部所体现的视觉效果是基本一致的;3.专利权人强调的麻花状扭转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不构成显著影响;4.挂钩截面的形状为扁平状或圆柱状对普通消费者不构成视觉效果的区别;5.参照第5144号和第61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行政判决书,细微区别不足以构成整体外形显著区别;6.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非常相似,请求无需举行口头审理,尽快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二)

2008年7月8日,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08223),其中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2-1:00328717.3号中国外观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公开日为2001年4月4日;

附件2-2:00306053.5号中国外观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9日;

附件2-3:英国300080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公开日为2002年1月19日;

附件2-4:上海一中院应诉通知书;

附件2-5: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特点是:毛巾架(12),为一圈环,环连接在一柱台固定座上。附件2-1为在先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卫浴配件,外形特点为:一圈环挂件,其环形同涉案专利都是从一固定座起,末端超过半圈,两者的设计相近似。附件2-2为了另一在先公开的中国专利,名称为毛巾挂环,其外形特点是:一圈环挂件,其环形同涉案专利都是从一固定座起,末端超过半圈,两者的设计相近似。附件2-3为一在先公开的英国外观设计,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形状也为一环状挂圈的毛巾挂件,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设计相近似。涉案专利在环线与固定座连接处为一扭曲的旋转体,该特征作为与在先公开的对比文件的的区别而言,首先是细微的,对普通消费者来说不具有显著影响,其次这一变化完全是传统的固定连接,是一种功能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指出其对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案专利外观为一环状挂钩,本身为扁平材质,带有两级圆台所组成的底座,其设计要点在于挂钩根部有一麻花状的扭转。而所有在先设计无论是挂钩本身,还是底座,均与涉案专利外观完全不同 ,更不具有麻花状扭曲这一要部,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别是十分明显的,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专利号为01326264.5的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公1页,其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毛巾环(6-J)”,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合议组认为:附件1-1(下称在先设计)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都是卫浴配件或毛巾架,属相同或相近类型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用于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

本专利的毛巾架的外观设计共有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等七幅视图。俯视图中,主体呈T字形,上部为一扁平的长条,中间向下凸出一较小的长方形立柱,该长方形立柱下接一稍大的长方形立柱,上部扁平长条靠近立柱的右部能看见少许扭纹;俯视图呈倒“T”字形,与仰视图图案对称;右视图中可见两级长方形立柱从左到右由小到大排列,在较小立柱下部连接了一扁平长条,该扁平长条的下部约3分之一前后重叠,其三分之一的重叠处在前;左视图可见两级长方形立柱从左到右由大到小排列,在较小立柱下部连接了一扁平长条,该扁平长条的下部约三分之一前后重叠,其三分之一的重叠处在后;主视图中,上部中间部位有一较大圆环,圆形挂环中有一圆形图案,图案中贯穿一扁平长条,该扁平长条向右部延伸,延伸处有与该扁平长条基本等长的180度扭曲,扭曲后继续延伸,延伸的长条向下向右延伸一段后再向左部延伸,到达与圆形挂环对应的位置后继续向右向上延伸,使该毛巾架的大体形状为一半圆形;后视图中,半圆形开口与主视图相反,上部中间的有一圆形图案,图案中有两个小圆点,扭曲部分在挂环的左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毛巾环的外观设计有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等七幅视图。俯视图中,主体呈T字形,上部为一扁平的长条,左边比右边稍长,中间向下凸出一三角形立柱,三角形立柱的下部中央有一小圆圈,立柱的下部有一小长条,上部长条与立柱连接处有一螺母状部件;俯视图立柱呈倒三角形,与仰视图图案对称;右视图中可见一平卧三角形,三角形的顶部在左部,顶部上有一圆环,圆环中连接一向下的长条;左视图可见三角形立柱顶部向右平卧,顶部接有一圆环,圆环下接一扁平长条,在扁平长条中部有重叠处;主视图上部中央可见一圆形图案,该图案上覆盖有一螺母状连接处。向右连接一扁平长条,延伸一部分后呈直角向下拐弯,拐弯处为一圆角,下部长条基本呈半圆形延伸;后视图上部中央有一圆形图案,该圆形图案中有两个水平排列的小圆环,向左连接该扁平长条,延伸一部分后呈直角向下拐弯,拐弯处为一圆角,下部长条基本呈半圆形延伸;立体图中可见三角形立柱与扁平长条的平面垂直,三角形立柱的顶部与扁平长条的一端相连。(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 固定长条的立柱不同,本专利中是使用两级圆柱形连接来固定,长条贯通立柱中的凹槽来连接,而在先设计中是使用三角形立柱来连接,立柱上有螺母;2. 长条弯曲的整体形状有少许差别,本专利大致呈弧形,而在先设计中大致呈半圆形;3. 在立柱附近,本专利有扭纹,而在先设计中没有。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产品的整体布局与在先设计相同,都是由立柱和一个弧形的长条连接而成;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都是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3、本专利的扭纹是因为其装配功能带来的,因为其在装配时一端要插入挂环的凹槽中,扭纹可以限定插入部分的长度。由此可见,本专利的产品外观和在先设计的产品外观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以及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现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31434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无效宣告决定不服,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附件1-1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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