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圆形动圈式微型发声器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非圆形动圈式微型发声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96
决定日:2009-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8025.2
申请日:2006-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蓝仲义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美欧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H04R9/02;H04R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620118025.2、名称为“非圆形动圈式微型发声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常州美欧电子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非圆形动圈式微型发声器件,包括振膜、磁路系统及音圈,所述磁路系统中的磁间隙和音圈的几何形状为相匹配的非圆形,其特征在于:所述振膜的几何外形也为非圆形,且振膜边缘与音圈的距离在长短轴方向不相等。

2、如权利要求1所说的非圆形动圈式微型发声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膜的几何形状为方形,而音圈的几何形状为跑道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说的非圆形动圈式微型发声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膜及音圈的几何形状均为跑道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非圆形动圈式微型发声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路系统为由磁碗、磁钢、极片组成的内磁式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非圆形动圈式微型发声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路系统为由上夹板、磁钢和T铁组成的外磁式结构。”

针对本专利,蓝仲义(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实开平6-13295号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9页及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1994年2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日本实开平6-26397号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9页及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1994年4月8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日本特开2001-258093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7页及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2001年9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0010段第1-17行、图1)、对比文件2(说明书0012段第2-6行,图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7段第1-3行)、对比文件3(图1-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7段第1-3行)、对比文件3(说明书0008段及图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图1(D)、图2(D)、图3(D)及图8(D))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图2所示内容公开,即:具有下板18、内磁铁13、极板14与环形板11(其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T铁),以及上板1 6(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上夹板)、外磁铁17(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磁钢)的外磁式结构的磁性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磁路系统),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定于2009年2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5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2并未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界定的“振膜边缘与音圈的距离在长短轴方向上不等”的特征。对比文件1-3中所揭示的技术方案采用的都是形状相同的振膜和音圈,并没有揭示“所说的振膜的几何形状为方形,而音圈的几何形状为跑道形”的特征,同时对比文件1-3所揭示的都是内磁式结构,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外磁式结构的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4、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的评价方式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分别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和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该无效理由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明确提出,也未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理由,已经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对该项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行使了陈述意见的权利,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非圆形动圈式微型发声器件,对比文件1中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一实施例的椭圆形扬声器设置在椭圆形第一磁体8的顶面,而椭圆形第二磁体9的直径小于所述的第一磁体8,设置在第二磁体9顶面上的极板1 0与第二磁体9同轴设置,此外,第一磁体8的顶面外侧具有大于第二磁体9的内周壁,且椭圆形的环形板11的外周壁载置所述的内周壁,极板1 0与环形板11形成椭圆形的内侧间隙,再者,第一磁体8、环形板11的内周壁系装设在外周壁为椭圆形的磁轭12内部,所述的磁轭12与环形板11即形成椭圆形的外侧间隙,因此而构成磁性电路。第一音圈是从磁性电路的断面与椭圆形音圈卷筒5所形成的外侧间隙而插入,与锥状的第一椭圆形振动板1的内周形状相同的第二音圈6,是从磁气回路的断面与椭圆形音圈卷筒7所形成的内侧间隙而插入,第一音圈4的内周形状与锥状的第一椭圆形振动板1相同,环状的第二椭圆振动板2的外周与内周形状与第一音圈4及第二音圈6相同,且分别形成第二椭圆振动板2的外周部及内周部,而第二椭圆振动板2的内周部,是设置有椭圆防尘盖3。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已揭示在扬声器中具有磁性电路,磁性电路中的外侧间隙与内侧间隙为椭圆形,第一音圈4与第一振动板1的形状相同,为椭圆形,第二音圈6与第二振动板2的形状相同,为椭圆形,第一振动板1的几何外形为椭圆形,此外,根据附图1所示第二音圈位于第一振动板内部。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磁性电路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路系统,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振动板1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振膜,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音圈6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振膜。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明确限定了振膜边缘与音圈的距离在长短轴方向不相等。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另外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所述技术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非圆形动圈式微型发声器件,对比文件2中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图3、4):在有椭圆形振动板22的扬声器20中,把具有椭圆形磁铁的磁性电路2中心杆3的形状做成椭圆形状,设置椭圆形的中心杆3用以使磁气空隙4四周方向的磁通密度均匀化,而通过形成在椭圆环状的磁气空隙4的磁电路2的椭圆形中心杆3的中心。由图4可知,其结构由外到内依次为振动板22、音圈5及磁气间隙4。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椭圆形振动板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帧膜,对比文件2中的磁性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路系统,对比文件2中的音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音圈。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明确限定了振膜边缘与音圈的距离在长短轴方向不相等。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另外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所述技术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基于上述有关新颖性的具体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明确限定了振膜边缘与音圈的距离在长短轴方向不相等。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音圈和振膜的形状均为椭圆形,而且如图1所示第二音圈与第一振动板同心适配。根据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可知,音圈和振膜的外形以及二者之间的适配关系对电声性能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椭圆形音圈和振膜的适配关系图,明确给出了二者之间长短轴间距可能相同或不同的启示,并且也只有这两种可能。在该启示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仅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分别检测两个相互嵌套的椭圆形长短轴之间的距离相等和不相等两种情况下振膜策动过程中的振动情况、发声器件的性能指标,从而可以很容易地确定出在振膜边缘与音圈的距离在长短轴方向不相等的情况下,能够解决非圆形振膜策动过程中存在的不平衡振动的缺陷,发声器件具有优良电声性能指标。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对比文件1并未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振膜边缘与音圈的距离在长短轴方向不相等,对于该特征毫无揭示,两个椭圆形的长短轴方向上的距离必然不等是错误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音圈和振膜的形状均为椭圆形,而且如图1所示第二音圈位于第一振动板内部。一般来讲,两个相互嵌套的椭圆形长短轴之间的距离只有相等和不相等两种情况,并且不相等的情况属于大多数情况,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两个相互嵌套的椭圆形长短轴之间的距离才是相等的。结合对比文件1的图示,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非圆形振膜策动过程中存在的不平衡振动的缺陷,获得使发声器件具有优良电声性能指标的技术效果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2)权利要求2、3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振膜的几何形状为方形,而音圈的几何形状为跑道形”、“所述的振膜及音圈的几何形状均为跑道形”,即对非圆形的音圈、振膜的具体形状做了明确的限定。

对比文件3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附图8):振动板16是由中央呈同一方向细长的蛋形部16a和连接在蛋形部16a周边的平面部16b所构成,振动板16底面固定有驱动线圈(音圈)18,这个驱动线圈(音圈)18是被配置于磁间隙14中。结合对比文件3文字记载的上述技术内容和附图8,振动板和音圈的形状为细长形,且长轴方向的两端为圆弧状的侧面部,即振动板和音圈的形状呈现为跑道形。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音圈的几何形状为跑道形”以及权利要求3的整个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振动板和音圈形状的基础上,将非圆形振膜的几何形状设置为与跑道形相近似的方形,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领域是很容易想到或实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领域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对比文件揭示的全部是形状相同的振膜和音圈,如两者都是椭圆形,或者都是跑道形”意见,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振动板和音圈形状的基础上,将非圆形振膜的几何形状设置为与跑道形相近似的方形,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领域是很容易想到或实现的,例如对比文件2中列举了形状可为椭圆形、长圆形、长四角形等。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也未能给技术方案整体上带来意料不到的效果。

(3)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3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磁路系统为由磁碗、磁钢、极片组成的内磁式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具体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8):具有磁轭1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磁碗或磁框)、极板1 3(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极片)以及磁铁1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磁钢)的内磁式结构的磁性电路(相当于磁路系统)。由此可知,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领域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3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磁路系统为由上夹板、磁钢和T铁组成的外磁式结构”。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以下具体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2):具有下板18、内磁铁13、极板14与环形板11(其

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T铁),以及上板1 6(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上夹板)、外磁铁17(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磁钢)的外磁式结构的磁性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磁路系统),由此可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领域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对比文件揭示的都是内磁式,对比文件均没有揭示外磁式结构的特征,对比文件1附图2中的磁钢是14和15,17是一个外框”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如附图2所示已经具体公开的就是一种外磁式结构的应用于微型发声器件的磁性电路,根据与附图1对磁体一致性的标识可以看出附图2中附图标记17指代的也应是磁体,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1802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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