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滑塑料编织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滑塑料编织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38
决定日:2008-12-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82585.4
申请日:2003-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普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振道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65D 30/04, B65D 30/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确定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未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公开的产品制造、形成、编织等方法不应被考虑,即使其制造、形成、编织等方法不同于对比文件的产品制造、形成、编织等方法,但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的结构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的结构相比,区别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3282585.4、名称为“防滑塑料编织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王振道。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采用聚丙烯或聚乙烯单丝编织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在于:在该编织袋纵向中心线两侧的两片袋面上分别编织出对称或非对称的一道或多道浮出袋面的防滑带。

2、根据权利要求1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编织袋的一个袋面的防滑带可以是两条。

3、根据权利要求2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带的宽度可以是(12±6)cm,两条防滑带的间距可以是(1.5-5)cm。

4、根据权利要求1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塑料编织袋是长矩形的,在长矩形的短边开口,所述防滑带随防滑塑料编织袋的长边延伸。

5、根据权利要求4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在于:所述随防滑塑料编织袋长边延伸的防滑带可以是锯齿形,也可以是波浪形。

6、根据权利要求5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在于:所述随防滑塑料编织袋长边延伸的防滑带可以是连续的也可以是断续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青岛普霖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8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证据1:公开号为JP昭53-61480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8年6月1日(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716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0日(共5页)。

请求人的主要观点是:证据1公开了“在采用聚丙烯/聚乙烯扁丝编织的基布上,把纬丝的两侧在基布的表面挤成突起状;而且,经丝除了通常的扁丝编织外,在任意一个地方,跳过几根纬丝,且每隔几根纬丝都是这样编织”以形成防滑带的技术内容,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能够容易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同样公开了由PE塑料制成的袋体,袋体上具有防滑带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阐明和补充了无效请求的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非对称和一道防滑带的技术特征,但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在证据1的教导下能够容易地实现非对称和一道防滑带,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道理,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6项,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防滑塑料编织袋,采用聚丙烯或聚乙烯单丝编织,其特征在于:在该防滑塑料编织袋(1)的纵向中心线(2)两侧的两片袋面上分别编织出对称或非对称的一道或多道浮出袋面的防滑带(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是,所述防滑带(3),是采用对经丝部分进行改造的编织机编织,将经丝织成锯齿形或波浪形的、浮出袋面的防滑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是,每道防滑带(3)中,有一条或多条毛糙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是,防滑带(3)的宽度为(12±6)cm,两条防滑带的间距为(1.5-5)c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是,所述防滑塑料编织袋(1)是长矩形的,在长矩形的一侧短边上设有开口(4),在长矩形的另一侧短边上设有采用热切口缝合的底部(5)。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滑塑料编织袋,其特征在是,所述防滑带(3),随防滑塑料编织袋(1)的长边连续延伸或断续延伸。”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存在三处不同:①编织方法不同,②产品外观特征不同,③防滑原理和实用效果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中防滑带是由热加工方法形成的、凸出袋面的多个泡状麻点组成的,这与本专利采用编织法形成的防滑带不同,因此证据2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有关规定,不予接受。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2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发表了意见。口审结束后,请求人核对了口审笔录并签字;专利权人对口审笔录作出了修改,增加了部分内容并在相应部分签字。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经审查,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并非属于上述三种方式之一,因此其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文本是于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除“非对称和一道防滑带”以外的其它所有技术特征,但在证据1的教导和启示下,只要改变编织位置和防滑带编织数量,形成非对称和一道防滑带是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防滑带的宽度为(12±6)cm已在证据1中公开” ,特征“两条防滑带的间距为(1.5-5)c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在证据1的教导下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滑袋体,是在采用聚丙烯/聚乙烯扁丝编织的基布上,把纬丝的两侧在基布的表面挤成突起状;而且,经丝除了通常的扁丝编织外,在任意的一个地方,跳过几根纬丝编织,且每隔几根纬丝都是这样编织。纬丝的两侧在基布表面挤成突起状后,再与经丝进行编织,使得纬丝两侧端挤出的突起浮在基布的表面,该突起的部分就起到了基布纵向方向的防滑作用。另一方面,跳过几根纬丝且每隔几根纬丝都这样编织的经丝,在基布表面浮起起到了基布横向方向的防滑作用(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3-5段,附图1-4)。

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非对称的及一道防滑带”的特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改变编织位置和防滑带编织数量,形成非对称的和一道防滑带是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把8根经丝(3)且每2根之间间隔5根PP经丝(1),平行排列成带状的一排,与另一排间隔约13cm。在圆筒基布上,与这两排相对的地方再设两排,这样整个圆筒布上共有4排”(见证据1译文第3页第4段,附图1-4)。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防滑带的宽度和两条防滑带之间的间距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合议组认为,防滑带的宽度是由经丝的根数和宽度所确定的,而证据1公开了防滑带的编织方法及两排防滑带之间的间距为13cm,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防滑效果,增加/减小防滑带的宽度和数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在证据1的教导和启示下,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防滑带宽度和间距范围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了:“袋体为长矩形,在长矩形的短边开口,一片袋面两排带状部分作为袋体的中心,将裁割口的一端进行缝纫,以形成一条袋子”(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5段、附图4),即公开了防滑带在编织袋的长边延伸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防滑带可以是锯齿形,也可以是波浪形”。合议组认为,根据前面证据1公开的内容来看,证据1中的纬丝两侧端挤出的突起浮在基布的表面,起到了基布纵向方向的防滑作用;跳过几根纬丝且每隔几根纬丝都这样编织的经丝在基布表面浮起起到了基布横向方向的防滑作用。这表明证据1的防滑带在横向和纵向的基布表面浮起,即形成了高低起伏状,与权利要求5的锯齿形或波浪形为同一结构形式,其功能、作用相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证据1的附图4公开了防滑带是连续的这一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将防滑带做成断续或断续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获得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存在三处不同:①编织方法不同,②产品外观特征不同,③防滑原理和实用效果不同。具体来说,本专利仅对经丝部分进行改造,就能实现将经丝编织成锯齿形或波浪形的、浮出袋面的防滑带,而纬丝仍按普通编织方法来编织;本专利的防滑特征部分是浮织的经丝,证据1的防滑特征部分是所有的纬丝;并且,采用浮织经丝编织的呈锯齿形或波浪形的防滑带对于编织袋的任何一个方位或转角来说,都具有一定摩擦力,而证据1的防滑带既采用经丝编织又采用纬丝编织,其自动化和智能化程度要求高,经丝跳过几根纬丝所形成的防滑面既长又平滑,其防滑作用不明显,容易被挂断,其中纬丝起纵向防滑作用,经丝起横向防滑作用,与本专利不同。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是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作出的,而在前面的“案由”部分已经给出了明确说明,即该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有关规定,不予接受。本专利在其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编织方法的详细描述,也没有详细说明这种防滑带是通过经丝浮出袋面、纬丝正常编织产生的,而仅阐述了在编织袋的纵向中心线两侧编织有一道或多道防滑带。即,“对经丝部分进行改造”,“浮织经丝是凸出袋面的浮出编织,所有纬丝均为平织”等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没有记载。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类似的具有防滑带的编织袋,虽然其编织方法可能不同于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本专利的编制方法,但它的确公开了“在袋面上具有一道或多道浮出袋面的防滑带”这样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鉴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已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其它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8258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受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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