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筋增强无纺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夹筋增强无纺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39
决定日:2009-0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0348.5
申请日:2006-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意大利科德宝宝利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占峰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D04H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夹筋增强无纺布” 的200620120348.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0日,专利权人是王占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夹筋增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在两无纺布层(1)中间加入纵向筋(2),筋与筋间距为0.2mm~50mm,其中两层无纺布和加在中间的纵向筋通过上下针刺粘结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筋增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纵向筋(2)的材质为玻璃纤维或涤纶纤维或棉纱材料加工而成的直径为0.3mm~1mm的线。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夹筋增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无纺布层(1)的材质为聚酯涤纶短纤维或丙纶、维纶、棉花、麻加工而成的0.3mm~2mm厚短纤维层。”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意大利科德宝宝利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三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6月2日的美国专利US5118550A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5日的美国专利US 6114262A复印件,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69年4月22日的美国专利US3440131A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与附件2相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2日补充提交了附件1-3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2008年7月22日补充提交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本专利,同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3及其中文译文作为证据,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与2008年5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完全一样,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8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根据合案审理的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8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于2008年7月22日补充提交的附件1-3的中文译文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附件1-3视为未提交。由于请求人于2008年7月22日重新提交了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无效理由及证据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完全相同,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同时提交了附件1-3的中文译文,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以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由化学织物制成的无纺布的基布,并具体公开了:该基布包括至少一层基于形式为纤维或连续的丝的化学纺织材料的无纺布,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纺布包括高模量的、沿长度方向相互平行地布置的加强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筋);加强线优选玻璃纤维,并以间距为2mm-30mm均匀地布置;加强线可以沉积在无纺布的一面或两面或者加在两层无纺布的中间,加强线和无纺布可以用合适的化学粘合剂、热接合和/或针刺粘结在一起(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4页第13-17行、第5页第8-11行、倒数第4-2行)。

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夹筋增强无纺布,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增强无纺布的拉力强度、耐热性,减少热收缩性,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无纺布的拉力强度、耐热性增加,热收缩性减少。因此,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纵向筋的材质进行了限定。附件1还公开了“基于下述材料的线可以视为高模量加强线:玻璃、芳族聚酸胺、芬芳聚酰胺、各种高弹性聚酯纤维、碳、金属等” (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5页第5-6行)。其中聚酯纤维俗称涤纶纤维,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玻璃纤维”和“涤纶纤维”;附件1还公开了“加强线优选玻璃纤维,其支数在2.8到272特克斯之间”(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5页倒数第5-2行),根据本领域公知的特克斯与直径和比重关系的公式可以计算出直径d在0.04mm至0.37mm之间,该数值范围与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直径为0.3mm-1mm”的范围具有重叠的部分。因此权利要求2中包括“纵向筋的材质为玻璃纤维或涤纶纤维加工而成的直径为0.3-1mm的线”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1虽然没有公开由“棉纱材料”制成的纵向筋,但棉纱与玻璃纤维和涤纶纤维属于类似的材料,将其用作制造加强筋的材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中包括“纵向筋的材质为棉纱材料加工而成的直径为0.3-1mm的线”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无纺布的材质及厚度进行了限定。关于无纺布的材质,附件1公开了“优选基于聚酯纤维的纤维”(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9行),而聚酯纤维俗称涤纶纤维。附件1虽然没有直接强调短纤维,但是选择“短纤维”的聚酯涤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能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对于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无纺布层的厚度为0.3mm-2mm”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而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出采用夹筋无纺布可以增强拉力强度,它与不夹筋的无纺布相比采用较低的克重即可达到行业标准。因此,并不能看出采用该厚度范围的无纺布具有特殊的技术效果,而前述提高拉力强度降低克重的技术效果在附件1中也能达到。此外,无纺布的材质采用丙纶、维伦、棉花、麻等也是本领域的可替换的常规选择。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已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其它附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034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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