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37
决定日:2009-01-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5266.6
申请日:2007-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文华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两者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4526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箱”,其申请日是2007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唐文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国内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6599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都是包装箱的外观设计,属于同一类产品,同时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图案相近似。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1与本专利的实物作为参考。对于相近似判断,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且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同时请求人认为二者的形状基本相同,图案整体布局和各部分的图案设计,包括主题区的布置,以及大小比例都是近似的,仅有一些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6599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6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4月29日,产品名称是“包装箱(大力士云石胶)”,专利权人是本案请求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附件1也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立方体形;从主视图观察,其不同色彩将包装盒的背景分为左中右三个区域,左右两个区域呈窄长条状,中间为方形,在主视图居中处为一椭圆形框,框内标有 “新本大力士” 文字,椭圆形框上下排布多行文字;左视图由若干文字排列组成;俯视图及仰视图的图案均竖向由不同色彩分为左中右三个区域,其中俯视图上有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故省略仰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立方体形;从主视图观察,其深浅色彩将包装盒的背景分为左中右三个区域,左右两个区域呈窄长条状,中间为方形,在主视图居中处为一长条形框,框内标有“大力士”文字,长条形框上下排布多行文字;左视图由若干文字排列组成;俯视图的图案竖向分为左中右三个区域。(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进行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立方体,且二者相应视图的图案排布及文字的字型、大小均相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主视图居中处为椭圆形框,而在先设计为长条形框,框内的文字个数不同;其它文字的细小不同。合议组认为,二者整体形状相同,主要图案的设计和排列均相似,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两者的上述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452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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