磨矿机用单列气动离合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磨矿机用单列气动离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12
决定日:2008-12-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3789.6
申请日:2007-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市东方离合器有限公司范迎松
授权公告日:2008-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靖江市华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F16D2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33789.6、名称为“磨矿机用单列气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靖江市华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磨矿机用单列气动离合器,是由电动机轴(1),压缩空气管(7)、星轮(2)、从动轴(5)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缩空气管(7)从星轮(2)内引出通入到设置在套内的气囊(3)中;所述的气囊(3)的一侧紧贴内套壁,气囊(3)的另一侧设置有闸瓦(6);在闸瓦(6)和从动轴(5)之间设置有轮毂(4)。”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泰州市东方离合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92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1987年5月20日出版的1987年第2期《沈重技术》目录、第17-22页复印件,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如下:无效请求人所提的无效证据和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的内容一致。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第111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及该决定中所引用的证据2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中证据2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2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是已被无效的专利,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案请求日之前,因此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2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1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权人使用的证据,因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许多必要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均没有,并且本专利中“压缩空气管(7)从星轮(2)内引出”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体现。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范迎松(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92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盖有“江苏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科技文献收藏服务中心”骑缝章的《矿山机械》期刊简介页及2003年第4期《矿山机械》第9、10页复印件,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2)

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闸瓦内部有摩擦片,而本专利在闸瓦内省去了摩擦片,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当庭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为期刊,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单列气动离合器”,主要由气囊1、壳体2、气控系统组成,壳体2中间为桶体,两端设有法兰,壳体2内设有呈环形轮胎状态的气囊1,气囊1内侧与环形闸瓦3呈连接状态,闸瓦3内侧设有呈环状摩擦片13,摩擦片内侧为鼓轮4,鼓轮4通过螺栓使其与轮毂6呈连接状态,星轮8与轮毂6分列两侧面,导气管7(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缩空气管)一端通过壳体2与气囊1呈连通状态,另一端通过星轮8与气控系统呈连通状态,壳体2与星轮8呈固定连接状态。(参见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附图1)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与同步电动机配合使用的“气动离合器”,因体积小、结构简单、工作可靠、对环境没有污染等优点而取代了电磁离合器,在国内外大型磨矿机上获得广泛应用。(参见该对比文件的第10页左栏第3段)

其中,对比文件1虽未直接公开“电动机轴”、“从动轴”的技术特征,但是根据该对比文件中的气动离合器用于“传递扭矩”的表述及该气动离合器的结构可知,其星轮8及轮毂6必然是分别与一电动机轴及一从动轴相连,从而通过气动离合器的离合将电动机轴的扭矩传递给从动轴,因此,该对比文件实际上隐含公开了“电动机轴”、“从动轴”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该单列气动离合器用于磨矿机,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这一用途。但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应用于磨矿机上,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气动离合器的方案相比,将闸瓦与摩擦片做成一个整体,从而省去了闸瓦内侧的摩擦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将闸瓦与摩擦片做成一个整体,从而省去了闸瓦内侧的摩擦片”,即专利权人声称的上述区别特征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使考虑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也未记载上述区别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对于第二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及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03378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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