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电筒(MY-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77
决定日:2009-01-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2170.X
申请日:2007-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建军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昆明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确定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产品时,应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为准,产品的名称和分类号仅作为参考;根据在先设计所示的产品及一般消费的常识,可认定其所示产品具有照明功能,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12170.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手电筒(MY-8)”,申请日为2007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黄昆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建军(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3008602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通过本专利与附件1中产品的各视图比较可得出,二者视图中的外观设计要素和轮廓相同或相近似,虽然二者的分类号有差异,但二者的用途相同,均包含手电筒和手摇充电器的功能。附件1中的产品“手摇充电器(SB-3043型)”的结构为手电筒形式,内部设有手摇充电器,本专利“手电筒(MY-8)”设有手柄,内部也设有手摇发电装置,故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材料:
反证1:《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不同,由反证1中《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的相关内容可知,二者的用途、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是不可比对的。
2008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产品从类别上看有一定差异,但二者实为相同用途的产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53008602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摇充电器(SB-3043型)”,申请日为2005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吴建军。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内容与公报一致,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3月5日)之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产品类别的确认
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手电筒(MY-8)”,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手摇充电器(SB-3043型)”,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的产品用途、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不可比对。请求人认为,二者虽然在分类号上有一定的差别,但实际上二者的用途相同,附件1中所示专利是一种内部设置有手摇充电器的手电筒,本专利也为设有手摇充电器的手电筒,二者用途相同。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和分类号不相同,但在确定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产品时,应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为准,产品的名称和分类号仅作为参考。关于本专利,请求人主张通过转动其上的手柄可以带动内部的手摇发电装置发电,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附件1所示专利,请求人主张其使用的产品为可手摇充电的手电筒,而专利权人认为从其视图内容及类别均无法确定其具有照明功能。通过观察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的结构可知,二者均具有如下三个结构特征:(1)产品正面有按钮;(2)产品顶部为弧面部件;(3)产品背面有手柄。针对上述情况,合议组认为,根据该手摇充电器的结构及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了解可知,该产品可同时具备充电和照明的功能,其中产品上的手柄为用于实现手摇充电功能的构件,而产品上的按钮则为用于开启与关闭照明功能的构件。由此可见,虽然附件1中产品的弧面部件并未明确示出其中是否设置照明灯泡,但基于该产品的结构,一般消费者结合产品名称观察附件1所示专利的图片时,可以通过其中的按钮及手柄的结构特征推定该产品同时具备照明和充电功能,并根据此类产品常规的结构布置,推定产品顶部的弧面部件即为其照明构件。此外,请求人作为附件1所示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自身专利的用途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其说明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常识、与图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均无矛盾,专利权人虽对此不予认可,却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其仅证明了二者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不相同,并不能直接证明二者产品的用途。因此,基于以上综合考虑,可认定附件1所示的专利为具有照明功能的手摇充电器,其与本专利均具有照明功能,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中产品整体呈上宽下窄状,顶部为圆弧轮廓,正面从上至底部为一近似梯形的形状,其上设有上端中央为椭圆形按钮的近似倒水珠形的形状,背面有手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中产品整体呈上宽下窄状,顶部为圆弧轮廓,正面由上至底部为一近似梯形的形状,其上设有上端中央为椭圆形按钮的近似倒水珠形的形状,背面有手柄设计,两侧各设有近似倒水珠形状的凸点区域。(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产品整体均呈上宽下窄状,顶部均为圆弧轮廓,正面的上至底部均为一近似梯形的形状,其上均有上端中央为椭圆形按钮的近似倒水珠形的形状,背面均有手柄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两侧各有近似倒水珠形状的凸点区域,而本专利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及除两侧面外的其他各部位的设计均基本相同,仅所述两侧的局部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217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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