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尿素水解装置的塔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29
决定日:2009-01-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3036.X
申请日:2005-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州百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远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C02F 1/58 ;B01D 5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尿素水解装置的塔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13036.X,申请日是2005年7月6日,专利权人是宁波远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人由武汉裕和远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远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尿素水解装置的塔盘,包括有盘体(2)和吸收罩(3),在盘体(2)上分布有通孔(21),所述吸收罩(3)为设置于通孔(21)上,并在吸收罩(3)上开有通气孔(31a),其特征在于所述吸收罩(3)包括有升起管(32)和挡气帽(31),挡气帽(31)为套罩在升起管(32)上,且挡气帽(31)的内壁与升起管(32)的外缘之间留有通气腔(33),所述通气孔(31a)开在挡气帽上,且该通气孔(31a)经通气腔(33)与升起管(32)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尿素水解装置的塔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气孔(31a)位于挡气帽(31)的中下部,且其边沿(31b)呈锯齿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尿素水解装置的塔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气帽(31)与升起管(32)有紧固螺栓(30)相互固定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用于尿素水解装置的塔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吸收罩(3)采用不均匀地排布在盘体(2)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尿素水解装置的塔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不均匀排布的结构为从盘体(2)中心向塔壁采用抛物线分布法。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用于尿素水解装置的塔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2)采用焊接与螺栓连接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在水解塔(1)中。”
针对本专利,德州百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的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4年9月21日的法国FR2542628A1号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87年10月6日,公开号为US469813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3878Y(专利号为9923046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没有详细描述,因此导致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1、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或3公开了,或者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作为证据的附件为(编号续前):
附件4: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1月第2版第2次印刷的《现代塔器技术(第二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1-4、166-178、204、205页复印件,共22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8786Y(专利号为20042002293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1997年第34卷第1期《化工设备设计》的第47、48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7:附件1的相关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该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在结合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而且“通气孔位于挡气帽的中下部”被附件1的附图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附件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没有详细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国家标准馆业务专用章” 红章的附件8(1999年11月第一次印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212-1999,共7页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附件8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8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8分别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4、5分别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都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及附件2、6。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4、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4、5、8,专利权人对以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3、5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附件4、8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3、4、5、8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双方均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泡罩的蒸馏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3页,附图1、2):塔盘包括塔板10和泡罩4,塔板10上冲出洞孔1,半球形泡罩4呈钟形,在其下部开有许多通气口12,以便在塔板上流动液体层中流经的气体通过,升气管2引入洞孔1中;由附件1附图1、2可以得知,泡罩4设置在洞孔1上,在升气管2上套罩有半球形泡罩4,泡罩4的内壁与升气管2外缘之间留有通气空腔,通气口经通气腔体与管体相连通。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附件1与权利要求1技术领域相同,均是分离设备,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双方均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通气孔(31a)位于挡气帽(31)的中下部,且其边沿(31b)呈锯齿形”,附件4第166~167页中公开了泡罩塔板的泡罩的周边开有齿缝,从升气管上升的气流经过泡罩时改变方向,并经齿缝分散成细小气泡进入液层,以密切气液接触,增加流体湍动,从而强化气液传质。齿缝形状一般有三角形、矩形和梯形。并在附件4第171页以及204页中均公开了通气孔位于泡罩中下部,且其边沿呈锯齿形。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为了得到增强气液传质的效果很容易想到将附件4中的泡罩结构应用到附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双方均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挡气帽与升气管有紧固螺栓相互固定在一起,附件4第171页的附图中公开了泡罩和升气管之间通过螺栓进行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双方均认为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吸收罩不均匀地排布在盘体上。由附件4中第177页中图1.2-6中可以看出吸收罩在盘体上的分布也是不均匀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抛物线分布法”就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所示分布法,即泡罩数量由中心向塔壁递减。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附件4第174页附图1.2-3可以看出,塔板上的泡罩数量由中间向塔壁逐渐减少,即使存在局部小数量递增,但泡罩数量整体的布置趋势仍是由中间向两边逐渐减少的。虽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上述附图是泡罩呈三角形分布,但如上所述,附件4公开了泡罩数量整体上由中心向塔壁递减,其基本上符合专利权人对“抛物线分布法”的解释。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出于消除塔壁效应的目的,也容易想到将泡罩数量由整体布置成中心向塔壁减少改为泡罩数量由中心向塔壁减少。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2、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盘体在水解塔中的固定方式进行了限定,采用焊接与螺栓连接相结合的方式。附件4第175页中公开了泡罩塔板的结构可以分为可拆卸和不可拆卸两种,可拆卸的是采用螺栓连接,不可拆卸的采用将塔板焊接到塔壳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得知了以上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很容易想到可以将两种现有的连接方式结合使用,而且结合后达到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关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在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303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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