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拾便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拾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00
决定日:2009-0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9065.7
申请日:2006-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彬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明显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59065.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宠物拾便器”,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蔡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Des.429040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Des.429040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为夹持状的宠物拾便器,且其两侧面也均呈板状,尽管二者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仍然可以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产品形如手提包,手提环居中,拾便器部分对称设置为夹形开合,并挂设一放塑料袋的挂件,附件1中的夹持器为手柄状,尾端有挂钩,夹持盒呈矩形,且不对称,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以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各自坚持原有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Des.429040号的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8月1日,产品名称为“动物粪便收集与夹持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所示内容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在美国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动物用拾便器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打开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整体近似手提包形,由一长方框形的手提环与梯形夹便器连接构成,二侧板呈圆弧的梯形,一侧板上有近似骨头形的容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外观设计为单杆夹便器,由长条状手柄和一长方体夹便器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均明显不同,本专利整体近似手提包形,由一长方框形的手提环与梯形夹便器连接构成,而在先设计1主要由长条状手柄和一长方体夹便器组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明显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5906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打开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FIG..1





FIG..2





FIG..3





FIG..4





FIG..5



 

FIG..6 FIG..7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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