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28
决定日:2009-0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8820.X
申请日:2001-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石桥市汤池民政福利烧结厂
授权公告日:2004-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景尧
主审员:王 冬
合议组组长:刘 犟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C04B 35/035, F27B 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138820.X,申请日是2001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是宋景尧。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其特征在于该料的组成按重量百分比为:

成分

MgO

CaO

SiO2

Fe 2 O 3

Al 2 O 3

C

Mg Al



含量

81~85%

1~2%

0.5~1.5%

0.5~1%

0.2~1%

5~10%

2~3%



该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所有组分之和为100%。

2、一种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原料选用、原料加工、均匀混合三个工艺步骤,选用电熔镁砂、碳素材料为基本原料,另有添加剂和结合剂,电熔镁砂加入量按原料及产品的MgO含量计算,碳素材料加入量为6~16%,其中石墨与特种碳之比为1:4;原料加工是将电熔镁砂破碎筛分成4~1mm和小于或等于1mm两种粒度,选用4~1mm的电熔镁砂在200℃温度下预热50分钟与80℃温度预热20分钟的部分结合剂及碳素材料进行混合;将配比余量镁砂与添加剂混合共磨,制成共磨粉;再将前面混合好的料与共磨粉加余量结合剂一起均匀混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添加剂包括:抗氧化剂,采用金属镁、铝粉,Mg、AL合量≥98%,其中活性Mg和AL≥94%,粒度为-180~-200目,加入量为2~3%;改性剂为煤焦油蒸馏后的混合物,加入量为1~2%;导电增强剂:①二硝基萘和硝酸铁的混合物,加入量为1~2%;②磷酸铵和硼酸的混合物,加入量为1~2%。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流电弧炉用导电热补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结合剂为甲阶酚醛树脂与改性沥青的混合物,其配比为1∶4,加入量3~6%。”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石桥市汤池民政福利烧结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所称的田守信、陈荣荣、吴建生,题为“直流电弧炉用导电耐火材料”的会议论文,复印件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8年4月22日、公开号为CN11794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耐火材料》,1997年第4期,第218-219页,蔡天真等,题为“ABB型UHP直流电弧炉渣线镁炭砖的研制及使用”的文章,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所称的尹惠明等,题为“直流电弧炉炉底导电耐火材料的研制开发”的论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辽民四终字第28号,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或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6:公开日为1992年2月28日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JP平4-64886A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5年9月6日、公开号为CN11078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8:所称发表于“1999年全国连铸与电炉用耐火材料学术年会”,陶绍平等,题为“直流电弧炉炉底导电耐火材料研究”的会议论文,复印件共5页;

附件9:所称“冶钢集团公司对久和耐火材料厂导电热补料在冶钢ABB型DC电弧炉的试验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新颖性;3、附件9能够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不具有新颖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7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随附的证据1和证据2,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994年5月9日批准、1994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煤沥青,GB/T2290-94,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化工辞典》(第四版),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封面页、第254、564、671、837页复印件,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6、附件4和6以及附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4、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4款的规定;放弃附件3、8和9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请求书中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只是盖了一个图书馆的章,不是原件,也不是公证件,对附件1和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2、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放弃提交的证据1和2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所述“改性沥青”具有一些技术特征,但不是所有的改性沥青都可以用在导电耐火材料中,因此导致没法生产,所以不具有实用性。专利权人认为,因“改性沥青”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用性的无效理由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被提出;“改性沥青”的含义非常清楚,改性就是改变燃点的沥青;本发明没有违背自然规律,且能够制备出来,且能产品技术效果,具有实用性。

请求人具体陈述了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6、附件4和6以及附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4、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及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述证据的使用方式,没有具体说明,不应受理;即使采用上述证据使用方式,其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6、附件4和6以及附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4、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符合22条4款的规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关于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但关于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首次提出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对上述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补充并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2)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用性的事实为:权利要求4中所述“改性沥青”具有一些技术特征,但不是所有的改性沥青都可以用在导电耐火材料中,因此导致没法生产,所以不具有实用性;但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用性的上述事实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首次提出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补充并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也不予考虑。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明确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请求书中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因此,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138820.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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