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锁式隐藏面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锁式隐藏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27
决定日:2009-0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6690.4
申请日:2005-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金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奥威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各组成部分的零件形状和相互位置上均存在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锁式隐藏面板”的20053005669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奥威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金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2:US6802577号美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结构相同、形状相近似,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其再次提交附件1、附件2及其全部中文译文作为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右视图做镜像后,与在先设计的附图2所示的外部形状和结构完全相同,二者弹簧杆的固定方式和位置、限位块和卡合装置的联结固定方式及位置也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8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上述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2008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附图1是产品的分解示意图,附图6、??图7和附图8都是部分零件的示意图,不能反映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将附件2的附图2和附图5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在弹簧杆和卡合装置、半封闭内框和支架的形状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依据的证据为附件2,并指定以其中附图1至附图5作为对比图片,附图6至附图8仅供参考;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是附件2是US6802577号美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1日,名称为“隐藏在桌面内的电子设备的半封闭内框系统”,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2的公开时间为2004年10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4月15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中公开的隐藏在桌面内的电子设备的半封闭内框系统,与本专利都是设置于办公家具表面用于插接电子设备的装置,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上述证据附图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自锁式隐藏面板,由面板、面板框、支架和半封闭内框组成,其中面板置于面板框内,二者均为长方形;面板底面固定有一个半封闭的内框,其由长方形的下框板和两个梯形的侧框板构成,该下框板上有若干个插孔;面板框底面固定有一大致呈U形的支架,其上固定一柱状的弹簧杆,支架底面还固定有一锁装置,支架内框形成类似W的形状,支架两侧外框上设有若干斜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面板、面板框、支架和半封闭内框组成,其中面板置于面板框内,二者均为长方形;面板底面固定有一个半封闭的内框,其由“凹”形的下框板和两个梯形的侧框板构成;面板框底面固定有一大致呈U形的支架,支架上固定的弹簧杆和锁装置均位于支架内部,仅与半封闭内框相连的端部可见,支架内框形成类似梯形的形状,支架两侧外框上设有若干斜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均由面板、面板框、支架和半封闭内框组成,其中面板置于面板框内,二者均为长方形。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半封闭内框的下框板为长方形,在先设计为“凹”形;本专利半封闭内框的下框板上有若干个插孔,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支架上固定的弹簧杆和锁装置是可见的,在先设计支架上固定的弹簧杆和锁装置的可见部分仅为其与半封闭内框相连的端部;本专利支架内框形成类似W的形状,而在先设计为类似梯形。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外观设计在各组成部分的零件形状和相互位置上均存在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5669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图1





图2











图3





图4





图5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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