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小变坡三边形角钢铁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46
决定日:2009-01-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2379.9
申请日:2005-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韦 杨华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E04H 1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所不具有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小变坡三边形角钢铁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42379.9,申请日是2005年6月10日,专利权人是蒋韦、杨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小变坡三边形角钢铁塔,其特征在于:
由塔柱、横杆、斜杆构成三边形塔体,其结点板与塔柱垂直固接与横杆、斜杆用螺栓联结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变坡三边形角钢铁塔,其特征在于:
结点板向内折15°角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变坡三边形角钢铁塔,其特征在于:
在90°角钢相邻二折角15°结点板处加设连接一小型型钢加强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变坡三边形角钢铁塔,其特征在于:
在小变坡三边形角钢铁塔内侧水平横杆上设置内爬梯,内爬梯前侧,小三角形两侧设有安装馈线的支架。”
针对本专利,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授权文本及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4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陈国龙、授权公告号为CN27329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安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27648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00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99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科学出版社于2004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出版的《塔式结构》的封面、版权页、第87、88、101、105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两份证据(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9月4日的英国专利文献GB2372755A,共7页;证据2:公开日为2000年6月30日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JP2000-184565A,共6页),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相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新颖性、创造性,但没有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只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专利权人认为,该修改主要增加了已有技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会增加或删除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小变坡三边形角钢铁塔,包含塔体、塔柱、横杆、斜杆,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塔体,由塔柱、横杆、斜杆构成三边形塔体,其结点板与塔柱垂直固接与横杆、斜杆用螺栓联结而成。”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7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6: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5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高耸结构设计手册》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2页、目录页4页,第527-529、602-607页,复印件共17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及用于证明请求人的附件是公知技术的两份证据(证据3:1991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高耸结构设计规范 GBJ135-90 第861、867、871页、封面页,复印件共4页;证据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1989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塔桅结构》的封面页、版权页,第12、214页复印件,共4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2)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08年11月21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因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准。(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3单独使用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附件5、6用于证明公知技术。(4)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也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6,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予以确认。附件1-6均为公开出版物,其中附件1、2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3-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先后提交了四份证据,但这些证据都是用来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是公知技术,而请求人作为对比文件提交的附件是否为公知技术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考虑。
2、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包含塔体、塔柱、横杆、斜杆”。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中的第4项以及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对上述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是三边形角钢铁塔,三边形的塔体没有清楚的描述,因为铁塔和塔体是不同的。铁塔是公知技术,铁塔包括塔基、塔座、天线等,塔体是铁塔的一部分。铁塔是三边形还是塔体是三边形不清楚。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小变坡”在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中限定用螺栓连接,但并没有说塔柱、横杆、斜杆都是角钢,如果塔柱是圆管,则不可能用螺栓连接。
合议组认为,铁塔包括塔基、塔座、塔体、天线等部分,这些部分都是公知存在的,本专利主要针对塔体进行改进,因此并未提及其它部分,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其他未说明的部分可以采用公知技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中缺少对铁塔其他部分的限定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了“三边形塔体”,同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所述“三边形”指的是塔体,因此“三边形”也是清楚的。“小变坡”在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明确定义了为“塔脚底部边宽b为高度的?H/10”,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说明书中的该处记载“?”应为“?”之误,请求人对此笔误亦表示认可,同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目的之一是要缩小铁塔占地面积、节约土地资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明白权利要求中的“小变坡”的确切含义,不会产生歧义。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采用60°角钢形成三角形铁塔时的角钢为非标准材料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可以明白本专利的角钢铁塔是指塔柱为90°角钢的铁塔,其通过结点板而形成三边形塔体,而不可能出现塔柱采用圆管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的该处记载也是清楚的。
(2)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向内折15度的说法不清楚,是向塔体内折还是向塔柱内折。权利要求3中加设小型型钢的加强肋,小型型钢是什么钢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的小三角形的两侧,小三角形没有指明是哪个小三角形。
合议组认为,无论向塔体内折还是向塔柱内折,其所指的方向都是一样的,要实现的技术方案也是相同的,不会产生歧义。型钢是一个通称,用钢条辊压而成的工字钢、槽钢、丁字钢、角钢、十字钢或类似截面的部件,本专利中的型钢是起加强作用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只要是能起到加强作用的即可,无须指明其具体形式。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内侧水平横杆”,其与铁塔的两条边自然就构成了相对于三角形铁塔的大三角形而言的小三角形,所谓的小三角形是相对而言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4不清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整体方案来讲,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只有塔柱、横杆、斜杆,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应该要知道塔柱的数量和构筑方法。塔的其他构件没有说明。塔体不是铁塔,也不是角钢铁塔,特别是小变坡,但权利要求中并没有进行限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现有技术中塔脚边宽为高度的1/5左右,占地面积较多,且采用非标准的60°角钢,材料成本高,本专利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针对塔体进行了?1进,采用了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来实现,至于其中所未涉及的塔柱数量、构筑方法以及其他构件等方面,这些都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本领域常识来实现。至于“小变坡”,如前所述,在说明书中关于该特征有明确定义,而如何实现它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而无需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所不具有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所主张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或3单独使用不具有新颖性。
(1)与附件1的对比方式
附件1公开了一种三角形钢构塔,塔体4固定在塔脚5上,塔体4由多根角钢构成的主柱8、横梁7、斜梁9、连接节点板10固定连接成截面为等边三角形的塔体4,主柱为90°角钢,并通过弯折的节点板连接成等边三角形的一个角,节点板与横梁、斜杆连接(参见附件1说明书、附图1-3)。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小变坡”这一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中的定义,小变坡为塔脚底部边宽小于塔高1/10的结构,而这一比例在附件1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请求人主张该特征可以从附件1的附图中看出,但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的规定,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因此该特征也不能从附图1中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得出。由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
(2)与附件2的对比方式
附件2公开了一种通信用三角塔,包括塔基1,塔体、避雷针、天线支架4,塔体呈三角形,由多段塔柱3连接而成,塔柱的三根90°角钢6的两侧分别连接铁板2,铁板2偏向塔心15°角,铁板的两端由水平角钢7相连,铁板与90°角钢、水平角钢围成三角形状,90°角钢与铁板2焊接为一体(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2,附图1、2)。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对比,附件2中同样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小变坡”这一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同样也不能从附件2的附图1中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有新颖性。
(3)与附件3的对比方式
附件3公开了一种组合柱自立式铁塔,由塔柱与横/斜撑连接从下至上逐层建造而成,其特征是:用组合柱作塔柱,组合柱与主横/斜撑连接形成塔节段,再从下至上用法兰依次连接建成整个铁塔。塔柱由三根或四根圆钢(钢管或实心)或角钢子柱,用圆钢和/或角钢子撑焊接或螺栓连接,形成三角形或四边形的格构式组合柱(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2、附图1、2)。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3对比,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小变坡;(2)权利要求1中是与结点板连接的单一塔柱,而附件3中则是组合式塔柱。由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有新颖性。
6、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所主张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附件5、6用于证明公知技术。
附件3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中虽然公开了采用角钢作为组合柱的方案,但由于其中没有公开塔柱与结点板配合的方案,因此只可能是四根90°角钢组成四边形结构的形式或是三根60°角钢组成三边形结构的形式。
附件4公开了一种通讯天线塔,其塔体是由多节塔身4通过紧固件将各相邻的周向法兰4-1连接构成,在周向法兰4-1的外侧设有钢性垫板10,且各法兰4-1之间设有密封垫11,塔体从上至下呈锥柱形,而每节塔身4如图1、3所示至少由两个弧形板通过紧固件将其侧部法兰4-2连接组成,在法兰4-2的外侧也设有钢性垫板10,每节塔身4也可由三片弧形板连接构成,弧形板侧部法兰4-2之间也设有密封垫11,因此使整个塔体具有较好的密封性能(参见附件4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1)。
附件5公开了由圆钢支撑的三边形铁塔结构(参见附件5第101页图3-1)。
附件6公开了钢微波塔结构的以下特征:斜直线形塔架的坡度一般可取1/16-1/12,塔架的平面形状有三边形,“由于三边形平面塔架的角柱需用钢管或60度角钢制成,因此给这种形式塔架的应用带来不少困难”(参见附件6第604页)。
由上可知,附件4-6均没有公开90度角钢塔柱与结点板配合使用构成三边形铁塔的特征,且没有公开角钢铁塔采用小变坡的特征。附件6中虽然公开了斜直线形塔架的坡度,但附件6中只公开了采用钢管或60度角钢制成的三角形铁塔,并不是90度角钢制成的三角形铁塔。本专利采用90度角钢塔柱与结点板配合使用构成的三边形铁塔具有低材料成本、高力学性能等有益效果,而小变坡的特征则使本专利具有缩小占地面积、节约土地资源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4237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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