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笔记本电脑(22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笔记本电脑(22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28
决定日:2009-02-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2225.4
申请日:2006-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润国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树佳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2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确定两项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类别产品时,只是起一定的参考作用。最终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应该看它们的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笔记本电脑(2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72225.4,申请日是2006年8月28日,专利权人是陈树佳。

针对本专利权,陈润国(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01324984.3号外观设计公告,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7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分类、用途及销售柜台均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即使从外观上判断两者也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分类不同,不能进行相近似对比,而且外观也是不相近似的,没有可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玩具笔记本电脑(221),分类号为21-01(游戏器具和玩具),附件1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脑学习机,分类号为14-01(声音或图像的记录或复制设备,包括学习机),专利权人认为两者分类号不同,因此不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确定两项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类别产品时,只是起一定的参考作用。最终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应该看它们的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名称为玩具笔记本电脑(221),该类产品具有寓教于乐的功能。附件1的名称为电脑学习机,其属于学习机类产品,而学习机类产品的用途是供儿童学习和娱乐,同样也具有寓教于乐的功能,与本专利的功能相类似。因此,考虑到两项外观设计名称所指定的用途,合议组认为,本案中的玩具笔记本电脑与附件1中的电脑学习机用途相近,并且两者的消费人群和销售货架也相同,应属于相近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此基础上,可以将两项外观设计的相应要素进行对比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近似。

观察本专利的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玩具笔记本电脑闭合状态下呈现贝壳形结构,打开状态下分为显示器部分和键盘部分,两部分通过销轴连接,其中显示器部分的外轮廓形状总体上呈贝壳形,该贝壳形两侧从销轴端向上呈弧状对称过渡展开,销轴边为直边,与销轴边相对的外边为平缓的向外展开的弧线边;显示器部分正中部有一个相对显示器部分尺寸较小的长方形显示器,键盘部分的外轮廓形状与显示器部分类似,中间偏向外侧位置为一个类似电脑标准键盘的键盘区,键盘部分右上角有一个圆形多孔区域,键盘部分左上角有一个由几个按键组成的圆形按键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观察在先设计的各视图可见,附件1闭合状态下呈现贝壳形结构,打开状态下分为显示器部分和键盘部分,两部分通过销轴连接,其中显示器部分的外轮廓形状总体上呈贝壳形,该贝壳形两侧从销轴端向上呈弧状对称过渡展开,销轴边以及与销轴边相对的外边均为直边,显示器部分正中部有一个相对显示器部分尺寸较小的长方形显示器;键盘部分的外轮廓形状与显示器部分类似,中间偏向外侧位置为一个类似电脑标准键盘的键盘区,键盘部分左上角有一个圆形多孔区域,键盘部分右上角有一个圆形按键区域,键盘部分上部中间位置有一个长条形插卡部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上述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两者在闭合状态下呈现贝壳形结构,外部轮廓类似,打开状态下均分为显示器部分和键盘部分,两者的显示器部分的外部轮廓和显示器尺寸和位置相近似,两者键盘部分的外轮廓形状近似,键盘的形状及布局都近似。两者的区别点主要是:本专利键盘部分右上角有一个圆形多孔区域,附件1在键盘部分左上角有一个圆形多孔区域;本专利键盘部分左上角有一个由几个按键组成的圆形按键区域,附件1在键盘部分右上角有一个圆形按键区域;附件1在键盘部分上部中间位置有一个长条形插卡部分,本专利无此区域。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两者的显示器部分形状、键盘的形状及布局基本相同;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键盘部分左上角的圆形按键区域与右上角的圆形多孔区域位置颠倒,且按键区域是由若干按键组成,但由于上述按键区域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且按键区域和圆形多孔区域分别处于键盘区域的一角,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其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同时,附件1在键盘部分上部中间位置有一个长条形插卡部分,由于其是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222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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