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杯(力宝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41
决定日:2009-01-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9060.8
申请日:2007-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素霞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勋智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杯(力宝精)”的20073010906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8日,专利权人为罗勋智。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素霞(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30108981.2,申请日为2007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是同一类别产品,并且形状相同,图案相似,二者的细微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故应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将专利权授予在先申请的证据1,同时应将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8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分类、形状和图案均不同,并且本专利保护色彩,此外,本专利是专利权人独立设计的,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故应当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依据专利法第9条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并且形状、图形相似,色彩不是主要因素,区别不是很大的区别点,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于工作需要,对合议组成员进行了变更,并于2008年9月17日口头审理结束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期满合议组未收到双方当事人的书面请求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3.2节规定: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关于证据
合议组未发现证据1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合议组认为,证据1申请日为2007年6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6月18日,同时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相对于本专利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9条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包装杯,在先设计1保护一种饮料瓶,虽然名称略有区别,但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的包装杯为上口的直径大于底部直径的无盖杯状物,上口为一圈外翻的近似圆弧状杯沿;杯体由上至下大约八分之一处为一个环形台阶,台阶上方的杯体直径大于台阶下方的杯体直径;杯体由上至下大约六分之一处到距杯体底部大约十五分之一处为橙色标贴,其他部分杯体、杯盖以及底部均为白色;标贴部分由上至下大约四分之一处的杯体正面和背面相应部位均有一个两头红色公牛以牛角相对的搏斗图案;公牛图案下方大约标贴部分的二分之一处均有四个大写英文字母“LEBO”,颜色为蓝紫色;英文字母下方大约标贴部分的五分之三处均有三个宋体汉字“力宝精”,颜色为蓝紫色;标贴部分靠近下边的部位有一个约占整个标贴部分十分之一宽度的蓝紫色带状装饰条;杯体底部自中心向外大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个环状台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在先设计的饮料瓶为上口的直径大于底部直径的无盖杯状物,上口为一圈外翻的近似圆弧状杯沿;杯体由上至下大约八分之一处为一个环形台阶,台阶上方的杯体直径大于台阶下方的杯体直径;杯体由上至下大约六分之一处到距杯体底部大约十五分之一处为标贴;标贴部分由上至下大约四分之一处的杯体正面和背面相应部位均有一个两头犀牛以牛角相对的搏斗图案;犀牛图案下方大约标贴部分的二分之一处均有四个大写英文字母“LEBO”;英文字母下方大约标贴部分的五分之三处均有三个宋体汉字“力宝精”;标贴部分靠近下边的部位有一个约占整个标贴部分十分之一宽度的带状装饰条;杯体底部自中心向外大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个环状台阶,靠近底部中心的部分较低;杯盖的装饰图案与杯体相一致,为由上至下的犀牛搏斗图案、英文字母“LEBO”、宋体汉字“力宝精”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为上口的直径大于底部直径的无盖杯状物,且为一圈外翻的近似圆弧状杯沿;(2)二者在杯体由上至下大约八分之一处均为一个环形台阶,台阶上方的杯体直径大于台阶下方的杯体直径;(3)二者的杯体由上至下大约六分之一处到距杯体底部大约十五分之一处均为标贴;(4)二者的标贴部分由上至下大约四分之一处的杯体正面和背面相应部位均有一个两头牛以牛角相对的搏斗图案;犀牛图案下方大约标贴部分的二分之一处均有四个大写英文字母“LEBO”;英文字母下方大约标贴部分的五分之三处均有三个宋体汉字“力宝精”;标贴部分靠近下边的部位均有一个约占整个标贴部分十分之一宽度的带状装饰条;(5)二者杯体底部自中心向外大约三分之二处均有一个环状台阶,靠近底部中心的部分均较低。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动物搏斗图案为公牛,而在先设计为犀牛;(2)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而在先设计没有要求保护色彩;(3)在先设计具有图案与杯体相一致的杯盖,而本专利没有杯盖。
对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标贴中均有以角相对的动物搏斗图案,虽然分别为公牛和犀牛,但是二者的区别并不明显,视觉效果非常相似;(2)虽然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而在先设计没有要求保护色彩,但是本专利的杯体为白色,为常见颜色,并且本专利的标贴颜色为单色,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3)虽然在先设计具有杯盖,而本专利没有杯盖,但是在先设计的杯盖图案与杯体图案设计一致,并且杯盖对整个杯子的视觉效果影响并不显著。综上所述,上述三点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而同时在先设计相对本专利申请在先公开在后,因此,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应该将本专利宣告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90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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