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80
决定日:2009-01-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1618.8
申请日:2003-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对卫生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30111618.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卫生棺(1)”,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附件1、附件2是同一申请人在同一日申请的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3至附件8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33011161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33011162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D288256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4:D28825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5:D41705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
附件6:D416659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
附件7:D338314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8:D351270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9:D27628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中的外观设计除颜色差异外,各视图均相近似;附件3至附件8与本专利虽然在棺盖、棺体及棺体底座的形状上有少许改变,但这些改变均属于棺材设计上通常的技术改变,且仅仅是对棺材外形做了曲线调整,对棺材整体形状的变化没有显著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代理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二者属于同一申请人同一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选择放弃其中一项专利权,专利权人当庭表明放弃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另外,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附件3至附件9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上述附件视为未提交,因而请求人提出的该理由不成立。
2008年9月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自申请日起放弃第200330111619.2号专利权的声明。该声明于2008年12月17日第24卷5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予以公告。
2008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至附件5、附件7和附件8的部分中文译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33011161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卫生棺(2)”,专利权人为薛惕忠,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与公报一致,其专利权人和申请日均与本专利相同,属于同一申请人同一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专利权人已于2008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书面声明主动放弃该专利权,且该声明于2008年12月17日第24卷5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予以公告,故附件1不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33011162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卫生棺(3)”,专利权人为薛惕忠,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与公报一致,其专利权人和申请日均与本专利相同,属于同一申请人同一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其专利权处于维持有效的状态,故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件3至附件9均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附件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的规定,上述附件均视为未提交。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0月20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至附件5、附件7和附件8的部分中文译文,由于已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的产品均为卫生棺,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中产品呈长方体,各边角均为圆角,上盖分割为左右两部分,棺体上端凸出一层台阶,并以向内收缩的内凹弧面与棺体中部连接,棺体底座分呈两层,上层与棺体中部之间呈斜面连接,上下层间以向内收缩的内凹弧面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产品呈长方体,各边角均为直角,上盖分割为左右两部分,棺体上端凸出一层台阶,与棺体中部之间无过渡面,棺体底座上端呈斜面台阶状与棺体中部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呈长方体且上盖均分割为左右两部分,棺体上端均凸出一层台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产品各边角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呈圆角形,在先设计呈直角形;从上盖至底座之间形状的过渡不同,本专利各过渡面基本呈弧面状,在先设计基本无过渡面;棺体底座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分呈两层,上层与棺体中部之间呈斜面连接,上下层间以向内收缩的内凹弧面连接,在先设计仅在上端与棺体中部连接的部位呈斜面台阶状。对于上述二者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均呈长方体形,但该形状在卫生棺类产品所属领域属于常见的设计,相对而言,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产品的其余设计,因此该产品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从二者的上述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产品各边角形状、各部位形状间的过渡以及棺体底座的形状均有明显的差别,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别部位均属于容易看到且为其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3011161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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