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展示平台用活动连接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产品展示平台用活动连接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79
决定日:2009-02-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0952.3
申请日:2006-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义卿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爱平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A47F 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产品展示平台用活动连接件”的200620060952.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胡爱平。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产品展示平台用活动连接件,包括方块状的本体(1),其特征在于:本体(1)竖向设有的套接通孔(11),在本体(1)两相邻侧面的竖向分别开设有连接卡槽(12),在连接卡槽(12)的两侧设有与其相垂直方向的主销钉孔(13),所述的主销钉孔(13)与各自另一相邻本体(1)的侧面垂直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产品展示平台用活动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在两连接卡槽(12)之间竖向还设有两相邻的V型槽(14),两V型槽(14)间得公共边上设有次销钉孔(1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产品展示平台用活动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在两连接卡槽(12)分别对称的本体(1)侧面上各设有横向连接的螺孔(16),所述的螺孔(16)轴心与通孔(11)轴心垂直相交设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郭义卿(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揭示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成的功效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CN2925271Y号说明书(下称本专利);

附件2: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CN2508642Y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下称对比文件1),共1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拟定于2008年12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使用的证据,无效理由为:

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为:

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CN2508642Y的公告资料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过核实该对比文件1认定其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产品展示平台用活动连接件,包括方块状的本体(1),其特征在于:本体(1)竖向设有的套接通孔(11),在本体(1)两相邻侧面的竖向分别开设有连接卡槽(12),在连接卡槽(12)的两侧设有与其相垂直方向的主销钉孔(13),所述的主销钉孔(13)与各自另一相邻本体(1)的侧面垂直相通。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便于收合拆卸的展示架,并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5页,附图1-7):展示架包含有连结座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1)、支杆20、斜杆30、撑固装置40等,连结座10上开有穿孔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接通孔11)及缺槽座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卡槽12),斜杆30可枢接于此缺槽座13。从图6中可以看到缺槽座13两侧壁上有用来与斜杆枢接的通孔,该通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销钉孔13,且该通孔与连结座的一侧面垂直相通。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两者都是连接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两连接卡槽(12)之间竖向还设有两相邻的V型槽(14),两V型槽(14)间得公共边上设有次销钉孔(15)。

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3-5页,附图1-7)中公开了连结座上设有肋体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两V型槽14的公共边),其中被肋体14分隔的两个V型槽(见图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V型槽14,该肋体14供枢接撑固装置40,肋体上的开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次销钉孔15。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两连接卡槽(12)分别对称的本体(1)侧面上各设有横向连接的螺孔(16),所述的螺孔(16)轴心与通孔(11)轴心垂直相交设置。

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3-5页,附图1-7)中公开的连结座10侧面上所设的横向连接的螺孔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螺孔16,且螺孔15与穿孔11的轴心垂直相交设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358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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