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酒瓶防盗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23
决定日:2009-01-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3794.1
申请日:2005-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美玉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灵明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65D5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装置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13794.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酒瓶防盗圈”,申请日为2005年8月4日,专利权人为蔡灵明(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酒瓶防盗圈,配合瓶体和瓶盖使用,其特征在于:包括左、右两个半圈,左、右两个半圈一侧通过活动连接,两者可以相互转动;另一侧通过卡合装置卡合连接;所述的左、右半圈上端均设有内凸的筋,下端靠上部位设有一台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酒瓶防盗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合装置包括设在左半圈上的卡块,所述的卡块上开有卡槽,卡槽底部设有一斜形卡筋;所述的卡合装置还包括通过支撑条固定在右半圈上的卡舌与拉块,卡舌的端部设有一卡钩,卡舌及卡钩穿过左半圈上的卡槽并与其底部的斜形卡筋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美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16日生产的大将军酒实物的3张照片;
证据2: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4日开具的NO.0604175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证据1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酒瓶盖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完全相同,证据2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证据1的大将军酒实物有合法来源。因此主张,在2005年8月4日本专利申请日前,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16日生产的产品已公开使用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装置,安装有该装置的酒也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对于请求人提供??证据1,专利权人认为其瓶盖部位出现日期标记不合行业惯例,因此质疑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上的商品名称“库存大将军”与通常的商品发票只标注具体商品名称做法不同,同时该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3月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
2008年5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前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的实物,出示了证据2发票的原件,提交了一份证据3作为就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对证据1、2真实性质疑的回应,并当庭出示给专利权人,该证据3是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2008年3月4日售出的陈年大将军酒是该公司库存产品,系其2005年4月16日生产,该公司生产的大将军酒2005年4月前就已在市场上销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照片、证据2的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与证据2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超出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不得采用。同时,专利权人出示了经公证封存的大将军酒实物作为反证(下称反证1),证明其所主张的酒类行业生产日期不是标注在瓶盖位置,并提交了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大将军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合议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检视了该经公证封存的大将军酒,查明其封存情况完好,并共同拆开封条。
经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查看,请求人出示的证据1实物大将军酒瓶盖上标注有“2005年4月16日”喷码,其外包装盒上贴有标注 “2005年7月16日合格” 的纸标签。专利权人出示的反证1经公证封存的大将军酒瓶盖上没有日期标识,酒瓶外包装盒上贴有“2005年8月15日合格”字样的纸标签。
鉴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提交的大将军酒采用的日期标注方式是否真实、酒瓶盖上的喷码和外包装盒上纸标签所标注日期有何含义,也无法解释双方提交的大将军酒外包装盒上使用的“皇家京都”和“京都将军”两个不同商标是否是同一厂家生产,本案有较多疑问需要核实,合议组于2008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现场勘验通知书》,决定于2008年8月25日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以查清有关事实。
2008年8月25日本案合议组成员与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前往北京市南苑东高地北树桥的北京市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就案件有关情况向该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李敦永进行了询问,查明如下情况:
双方当事人提交用作证据的大将军酒,即证据1 和反证1的实物大将军酒都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在酒瓶瓶盖部位喷注日期码和在酒瓶外包装盒粘贴有日期及合格字样的纸标签,都是该公司曾采用过的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的方法,在酒瓶外包装盒上的“皇家京都”与“京都将军”两个商标也是该公司在大将军酒上先后使用的两个商标,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购酒票据,即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增值税发票和专利权人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收据,都是由该公司出具。2004年底开始该厂开始在酒外包装盒上贴有日期及合格字样的纸标签,用于表明产品已经合格,可以销售。
2008年8月25日,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合议组当庭打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大将军酒实物,查明该酒瓶盖具有如下结构:两个半圈,一侧由铰链连接,相向抱合,两个半圈内都设有内凸的筋,下端靠上部位设有一个台阶。另一侧结合处由卡合装置卡合连接,两个半圈中一个半圈上有卡钩设于卡舌端部,另一个半圈上设有卡块,卡块上开有卡槽,卡槽底部有斜形卡筋。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实物大将军酒证明其在2005年8月4日前已经生产、销售,该实物酒瓶上采用的酒瓶盖与本专利结构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1是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16日生产的大将军酒实物,其瓶盖上标注有“2005年4月16日”字样,请求人认为该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4日之前,据此主张该大将军酒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合议组认为,依据证据1结合现场调查的结果,证据1外包装盒上的“2005年7月16日合格”纸标签证明与证据1同一批次的酒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4日前已经处于可以销售状态。可以销售状态意味着大将军酒及其上附着的酒瓶防盗装置,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合议组认定,使用有酒瓶防盗装置的大将军酒在2005年8月4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市场上销售。
经开瓶查看,证据1的大将军酒酒瓶上使用的防盗装置的结构包括两个半圈,一侧由铰链连接,两个半圈以铰链连接为“二个半圈活动连接、可以相互转动”这一连接方式的下位概念,两个半圈相向抱合,另一侧通过卡合装置卡合连接,两个半圈内都设有内凸的筋,下端靠上部位设有一个台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的大将军酒酒瓶上使用的防盗装置公开了。大将军酒酒瓶上的防盗装置中的卡合装置的构成是:两个半圈中一个半圈上有卡钩设于卡舌端部,另一个半圈上设有卡块,卡块上开有卡槽,卡槽底部有斜形卡筋,使用时卡舌与卡钩穿过另一半圈上的卡槽与卡槽底部的斜形卡筋相配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的大将军酒酒瓶上使用的防盗装置公开了。而且证据1的防盗装置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作用相同,都是用该防盗装置包裹酒瓶盖与瓶体的连接处,使用时必须破坏防盗圈才能打开酒瓶,一旦打开酒瓶该防盗圈不能再次使用,从而起到防盗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的大将军酒酒瓶使用的防盗装置与本专利的酒瓶防盗圈是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
综上,被请求宣告无效的酒瓶防盗圈专利装置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其不具有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1379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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