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翻盖垃圾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翻盖垃圾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22
决定日:2009-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3251.3
申请日:2004-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利春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土根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5F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高度,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备创造能力,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知晓本领域中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把该常规技术手段应用到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上,并且实现了同样的功能,则认为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翻盖垃圾桶”的2004200232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4年5月28日,专利权人是王土根。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翻盖垃圾桶,其包括有桶体(3)、桶盖(1)和驱动装置(2),驱动装置(2)连接有感应控制电路(43),其特征是驱动装置(2)安装在桶盖(1)上,包括由齿轮组驱动的连杆(21)和与连杆(21)铰接的拉杆(22),拉杆(22)的另一端与翻盖(11)的尾部铰接在一起,翻盖(11)枢接在桶盖(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是所述的驱动装置(2)还包括一限制连杆(21)最大位移的限位装置(2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是所述的感应控制电路(43)安装在桶盖(1)的前端内面,防水性感应面板(44)安装在桶盖(1)的前端外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是所述的感应面板(44)上设置有与感应控制电路上使翻盖(11)开启和关闭功能相对应的按钮(41、42)。”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韩利春(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 0321722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智能型自动翻盖垃圾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

证据2: 0225962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自动翻盖垃圾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

(3)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①除“齿轮组驱动的连杆和与连杆铰接的拉杆,拉杆的另一端与翻盖的尾部铰接在一起”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其余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与证据2结合同样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4)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5)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

(6)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7)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了以下事项: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单独使用或者证据1与证据2结合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③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不再提交书面补充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证据1和证据2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亦确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1、证据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高度,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备创造能力,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知晓本领域中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把该常规技术手段应用到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上,并且实现了同样的功能,则认为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翻盖垃圾桶,其包括桶体、桶盖、驱动装置,驱动装置连接感应控制电路,驱动装置安装在桶盖上,其包括由齿轮组驱动的连杆和与连杆铰接的拉杆,拉杆的另一端与翻盖的尾部铰接在一起,翻盖枢接在桶盖上。

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型自动翻盖垃圾桶,其具体包括桶体1、由上盖座2a和下盖座2b构成的盖座、封盖于盖座上的活动盖3,活动盖3通过轴18及弹簧19可转动地设置在上盖座上,感应装置15装于上盖座2a上,控制电路和驱动装置置于盖座内,驱动装置包括电机5和齿轮组6a、6b、6c、5d、6e、6f,电机5与齿轮6a连接,非齿轮传动机构─传动杆9的一端与齿轮6f活动连接,另一端与活动盖3活动连接,当控制电路中的接收电路接收到红外光信号时,控制电路中的正、反向驱动电路就驱动电机转动,通过齿轮及传动杆9将活动盖3打开或关闭;此外,控制电路中设置有按键开关S1、S2,用于手动控制垃圾桶的开盖、关盖(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9行至第6页第1行,第4页第13行至第15行、第26行至第28行,第5页第4行至第10行、第17行至第19行、第23行至第26行,附图1-4、6-10)。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驱动装置包括由齿轮组驱动的连杆和与连杆铰接的拉杆,拉杆的另一端与翻盖的尾部铰接在一起;而证据1则是由齿轮机构驱动传动杆,传动杆的另一端与活动盖枢轴前端的固定点活动连接。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翻盖垃圾桶,其包括桶盖驱动装置,该驱动装置包括:拉杆、转杆、齿轮机构,转杆42的一端与拉杆41的下端相连,另一端与齿轮转轴相连,拉杆顶端与桶盖后部的拉点21相连。拉杆与桶盖的铰接拉点21偏离桶盖与桶体的铰接支点22,并位于该支点的后侧(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第11行,附图1)。证据2中的“与齿轮转轴相连的转杆”等同于本专利的“由齿轮组驱动的连杆”,证据2中“与转杆相连的拉杆”等同于本专利“与连杆铰接的拉杆”,证据2中的“拉杆的另一端与翻盖的尾部铰接”等同于“拉杆顶端与桶盖后部的拉点相连”。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与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来打开、关闭垃圾桶盖,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公开的是曲臂连杆机构,而本专利是摆杆机构;本专利的拉杆主要是切向(水平向)运动,力臂较大,连杆的摆动幅度在30度左右即可;证据2的摆动幅度需要大于90度,转杆转至水平向时受力极不合理,为曲臂连杆机构的死点。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与本专利一样的摆杆机构,证据2中的转杆、拉杆分别等同于本专利的连杆、拉杆。尽管证据2的摆杆机构受桶体空间的限制,转杆较短,摆动幅度较大,但该机构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与齿轮同轴的摆杆的转动转化为拉杆的平面移动,进而利用拉杆与翻盖的铰接将翻盖打开或关闭”。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中的摆杆机构安装在证据1中的桶盖上时,必然会根据桶盖的空间改变摆杆或拉杆的尺寸,这种结合完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



②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驱动装置还包括一限制连杆最大位移的限位装置”。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10行公开了“驱动装置的转杆侧边上有上、下限位柱45、46,当转杆42上下转动时,分别可以限位以控制拉杆的上下行程”,证据2中的限位柱等同于本专利的限位装置,它们均起到限位作用。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用于“控制拉杆的行程”。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证据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设置了两个限位柱,对上下行程均进行了限位,而本专利不需要上限位,闭合的盖体即可实现限位。

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2与本专利设置的限位柱的数目不同,但两者结构等同,所起的作用也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限位这一技术问题时,能够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内容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另外,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限位柱的数目,专利权人仅仅针对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是不合理的。



③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感应控制电路安装在桶盖的前端内面,防水性感应面板安装在桶盖的前端外面”。

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1行至第22行公开了“感应装置15装于上盖座上”,附图3清楚地示出了感应装置15位于桶盖的前端,为了电路防水防尘、运行安全的需要而把电路安装在装置的内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

证据1附图3还示出,感应装置上设置有多个部件,而说明书第4页第9行、第13行至第15行、第23行至第28行文字部分公开了“发射管L1向空间定时发射红外光信号…,发射管L1发射的红外光信号被空间物体如人体发射至接收管L2…,显示灯L3亮700毫秒…,显示灯L4亮500毫秒…,按键开关S1、S2分别连接微处理器U1的1、2脚,用于手动控制垃圾桶的开盖、关盖”,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中可以得知:感应装置上至少包括显示灯、按键开关、感应窗口等部件,而将上述部件共同设置在感应面板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自动垃圾桶在盖体预先打开,即将投放垃圾过程中,普遍会遇到污水、灰尘等不慎洒落到桶盖前端的问题,为了保证前端内部电路的清洁及运行安全而采用防水性控制面板,以避免污水流进电路板造成短路情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其余部分特征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在上述创造性评述中,合议组已针对“防水性控制面板”这一特征进行了充分明确的阐述,合议组不再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的防水性感应面板这一特征在证据1、证据2中均未出现,本专利将该技术首次应用于垃圾桶领域”的主张单独予以评述。



④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感应面板上设置有与感应控制电路上使翻盖开启和关闭功能相对应的按钮”。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26行至第28行已经公开了控制电路上设置有用于手动控制垃圾桶开盖、关盖的按键开关,并且其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⑤鉴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已经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的主张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32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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