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吹塑服装模特道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吹塑服装模特道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24
决定日:2009-03-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7316.3
申请日:2006-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侯清钢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景挥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A47F 8/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而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得到上述区别的技术启示,同时所述区别特征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067316.3、名称为“一种吹塑服装模特道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7日,专利权人为刘景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包括通过连接装置相互连接的多个部件,每一部件上包括至少一个与其它部件相连接的衔接面以及与衔接面相邻并构成道具一部分的表面,其特征在于:相邻部件的衔接面结合后,所述表面顺滑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部件的衔接面与相邻表面之间非圆弧过渡。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部件的衔接面与相邻表面之间为直角或钝角或锐角。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衔接面上设有沉台。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沉台的形状尺寸与连接装置的形状尺寸相适配。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沉台的深度为2~3毫米。 7.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装模特道具的部件内设有发光体。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体为与电源相连接的荧光灯管。”

针对本专利,侯清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

证据1:中国服饰商情报社2005年8月1日出版的《服饰商情》(总第155期)封面和C59版复印件,共3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专利号为200430076460.X,名称为“模特”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全文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1586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7日,共9页; 证据4: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的《塑料吹塑成型与实例》,封面、版权页、第85页至第88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2000年10月第2次印刷的《实用模具技术手册》,封面、版权页、第177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50042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2日,公开日为2004年6月2日,共11页;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81514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5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1、2、3、6,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创造性。从证据1的第C59版所刊登的模特和证据2的主视图可以清楚地看到各个模特的相邻部件的衔接面接合后,表面都是顺滑连接的,从证据3的附图1和6与证据6的附图12可清楚地看到服装模特各部件的衔接面结合后,表面都是顺滑连接。(2)证据4第87页第16至18行记载“在塑件结构上无特殊要求时,塑件的各连接处必须设计半径不小于0.5-1mm的圆角”,证据5第177页第7-8行记载了“对于某些要求造型美观的塑件,则圆角可以很小,甚至无圆角,譬如暖水瓶套外观要求凹凸部分明显,而强度并无要求,圆角就可以很小”,证据6的附图10可以清楚地看到服装模特部件的衔接面与相邻表面为直角。因此证据4、5、6的结合足以证明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3)证据6的附图1和11公开了“服装模特部件的衔接面上设有沉台”,再结合证据4第85页的内容,则权利要求4-6不具有创造性。(4)证据7公开了在服装模特道具的部件内设有发光体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专利无直接关系,所提交的对比文件中也未给出与本专利有关的任何启示和教导,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请求人没有对上述转送的意见陈述发表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4、5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后表示证据1、4、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3)请求人明确,用证据1结合现有技术或证据2结合现有技术或证据2、3、6的结合三种评述方式来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6中分别被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5、6中分别被公开;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6中分别被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7中被公开,要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用证据1结合现有技术或证据2结合现有技术或证据2、3、6的结合三种评述方式来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有完整人体模特的五幅图以及证据2的主视图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表面顺滑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连接过程,证据6从肩膀的连接结构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肩膀的连接是一个平面直角结构,附图10、12可以看出连接是一个平滑表面,连接部分是一条缝,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过审查,证据1中C59版有五幅关于完整全身的模特衣架的图片,这些图片的名称分别是“金玲模特衣架”、“南洋模特儿”、“深圳市艺城模特衣架有限公司”、“依利玛模特”、“积奇模特儿衣架(深圳)有限公司”,由于这些图片相对于实际模特衣架而言是缩小比例印刷的,其清晰度不能显示模特的各个连接表面,也不能显示模特各个连接表面处是否顺滑连接。从这五幅图片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特征是:(1)证据1没有公开模特道具是否为吹塑模特;(2)也没有公开“相邻部件的衔接面结合后,所述表面顺滑连接”。

证据2是名称为“模特”的外观设计专利,该证据的主视图是模特衣架的全身正视图,但由于该视图是示意图,而且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要求保护模特的具体结构以及生产模特的材料和工艺,因此从证据2的主视图中也不能看出模特是否为吹塑模特,以及模特的各个连接表面以及模特各个连接表面处是否顺滑连接,即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虽然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1)是现有技术,依据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但是仅仅依据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不能证明上述区别特征(1)属于现有技术。而且上述区别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如下的技术效果:由于各部件之间的衔接顺畅,服装模特道具的整体观感好,能够更好地支撑服装,不会使展示的服装出现不正常的凹陷。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现有技术或相对于证据2结合现有技术都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变组合式人体模特儿模型,它主要由人体、支架、关节构成,在人体内根据人体各肢体结构由支架和关节构成骨骼架,采用刚性材料如工业刚性塑料、金属、玻璃钢、木、竹灯制成,人体表面由塑料布、橡胶皮、皮革或纤维布等做成的包皮缝制或粘接,内有填充物(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3段和第2页倒数第2段)。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的模特不属于吹塑模特,其具体结构和制作工艺都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没有被证据3公开。

证据6公开了一种模特儿肩膀连结装置,尤其是一种可简易作不同手臂摆置姿态调整或以手臂作吊挂受力点的肩膀连结装置,其中图1公开的是肩组合座A和膀组合座B的具体结构,图10公开的是肩与膀分开时的装卸示意图,图12是模特的手臂被悬挂时的示意图。由于证据6中的图10、12只是示意图,而且图10、12不是针对相邻部件连接后表面是否顺滑连接画出的图,因此,虽然证据6中公开了通过连接装置相互连接的各个部件以及各个部件相连接时的表面,但是证据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和“相邻部件的衔接面结合后,所述表面顺滑连接”。

而根据上述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以得知,证据2也没有公开证据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因此,在证据2、3、6相结合的基础上也没有公开证据6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而且在这些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具有如下技术效果:由于各部件之间的衔接顺畅,服装模特道具的整体观感好,能够更好地支撑服装,不会使展示的服装出现不正常的凹陷。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6的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三种证据组合方式都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8也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6731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